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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申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广,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绪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曼,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邢跃因与被申请人卢绪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琼01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跃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之情形。理由如下:原二审法院仅以“邢跃于1998年10月16日以王持民的名义向卢绪尧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卢绪尧购房款227878元”,即认定卢绪尧于1998年10月16日向邢跃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并判决以500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卢绪尧购房款利息损失。对此,邢跃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错误明显。事实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本案相关联的生效判决文书[(201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述《收据》的时间是倒签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然而,原二审法院却作出与上述生效判决文书认定事实不一致的认定和判决。为了明确付款时间,原二审判决后,邢跃找到卢绪尧委托代为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实际付款人王敏先生,王敏先生向邢跃提供其个人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上述房屋购房款是由王敏先生代卢绪尧支付给邢跃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由此可知,涉案房屋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07年12月29日,而非1998年10月16日。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和裁判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原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之情形。理由如下:原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法院将卢绪尧出租房屋租金收入与邢跃应当赔偿给卢绪尧的购房款利息相抵,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各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邢跃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卢绪尧购房款利息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卢绪尧虽然向邢跃支付了购房款,但邢跃亦向卢绪尧交付了房屋,并且卢绪尧因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获得了租金收入,并未因此受到损失,故原一审法院将租金收入和利息损失相抵,合法合理。原二审法院认为租金收入和利息损失属于混淆各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之认定,严重背离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纠正。三、原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之情形。理由如下:第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本案相关联的生效判决文书[(201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卢绪尧在本案房屋交易中未对房屋产权证进行核实,未尽到一般人的审慎审查义务,且在涉案房屋《房屋转让合同》的签订及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形,不予认定卢绪尧在受让涉案房产时是善意。针对该事实,邢跃向法院提交了上述生效判决文书作为证据,法院亦已经组织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但是,原二审法院未调查核实,即简单以“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卢绪尧有过错,因此,应当由有过错的邢跃赔偿卢绪尧因此遭受的损失”,认定卢绪尧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作出与生效判决文书相冲突之错误事实认定。第二,原二审判决严重背离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卢绪尧因涉案合同无效,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购房款、利息损失、房屋升值损失、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同时,卢绪尧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所获得的利益(租金收入)亦归其所有。这不仅对邢跃不公平,而且超过卢绪尧心里预期利益,严重背离公平原则。卢绪尧因涉案房屋合同无效所获得的利益明显高于合同有效情况下应获得的利益。换言之,同一民事合同行为中,无效合同所获得的利益比有效合同所获得的利益更高,这不仅会助长不诚信民事行为的发生,而且不利于保护商事活动的正常有序合法进行,更严重违背公平、合理原则,违背《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卢绪尧提交意见称,一、邢跃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支付房款时间这一具体事实,邢跃在多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付款时间与法院查明的不同。邢跃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形成于庭审结束后,亦非因客观原因在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在原来的四次庭审约三年时间内,邢跃从未就实际付款时间提交任何证据或申请。并且,卢绪尧于1998年10月16日向邢跃支付购房款50万元这一事实,在原审一审及二审、重审一审及二审四次审理中,法院历次均已查明,并且邢跃也均予以认可。二、房租收入与利息分别由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由不同的主体享有,房租利息相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邢跃向卢绪尧支付5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是由于邢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导致的,支付方为邢跃,收取方为卢绪尧;收取房租的权利来源于房屋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收益权,严格来说该租金应由权利人王持民、王宇永享有,今后也不排除王持民、王宇永向卢绪尧主张权利,故房租收益及利息损失不能相抵。另外,并没有证据表明卢绪尧在使用期间收取了多少租金,该租金在数额上是否与利息相当,是否足以相抵。三、邢跃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其无权处分的王持民、王宇永房产出卖给卢绪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邢跃应向卢绪尧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邢跃承诺其已购得该房产并已实际占有,是该房产的实际权益人,有权处分该房产,卢绪尧这才购买,但房产的真实权益人王持民、王宇永其后完全否认了这种说法。房产登记在谁名下不是合同无效的关键,关键在于邢跃虚构事实,谎称其有权处分房产,这才是卢绪尧购买涉案房产及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邢跃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退一万步而言,即使付款时间并非1998年10月16日,邢跃也因未能提交证据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卢绪尧在2014年的起诉状中清楚主张,要求邢跃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1998年10月16日起至返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若邢跃认为其不应当自1998年10月16日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自2014年至2016年四次审理期间,其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相反,其历次庭审均对法院查明的事实(包括支付房款事实)予以认可,时至今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购房款的支付时间问题。邢跃提交一份王敏的个人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和一份王敏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本案房屋购房款是由王敏代卢绪尧支付给邢跃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卢绪尧对王敏的个人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敏个人账户2007年12月29日转存的50万元为存款业务,无法证明当时已取出支付购房款;《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可信度。本院认为,邢跃提交的王敏个人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仅证实王敏个人账户2007年12月29日转存50万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敏于当日代卢绪尧将该款支付给邢跃;王敏并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确认邢跃冒王持民名字倒签1998年10月16日的《收据》,但并未否认卢绪尧主张的付款时间。因此,邢跃称本案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二审判决邢跃应向卢绪尧赔偿的利息自1998年10月17日起算并无不当。二、关于租金收入和利息损失是否相抵的问题。邢跃向卢绪尧支付5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是因邢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导致的;而收取房租的权利人为王持民和王宇永,并非邢跃。租金收入和利息损失两者系由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数额和享有主体不同,无法相抵。因此,邢跃主张房租和利息相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卢绪尧在本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邢跃虚构经过房屋权利人王持民和王宇永授权同意转让房产,隐瞒出售房产未经王持民和王宇永同意的事实,将其无权处分的王持民和王宇永的房产出卖给卢绪尧,导致《房产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对此邢跃应向卢绪尧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邢跃称卢绪尧在本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邢跃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红曼
审 判 员 熊鹤祥
审 判 员 章  蕾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小妹
书 记 员 吴崇广

速 录 员 吴虹瑶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