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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辖终3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繁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智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坚,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智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85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郑志坚实为一方当事人,郑志坚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与(2016)琼0108民初1856号两案实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融资借贷关系,为担保郑志坚总计10112550元借款本息,双方共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作融资抵押。该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同一目的、同一时间签订,都是由郑志坚一人操作,只是分开不同主体,其中郑志坚签订涉及6套房产的合同、被上诉人签订涉及8套房产的合同。郑志坚住所地在广州市,不在海南省行政辖区内。根据原审法院立案情况,两案14套房涉案金额20225100元,违约金诉求2963988.38元,总标的额达23189088.38元,实际涉案价值超过3000万元,两案标的额已超过中级法院受理范围。两案查封保全财产时,是以同一担保物作担保、同时查封,说明其两案为同一人操作下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形式上的两个案件为由,否认实质上的一案,明显认定错误。本案作为贷款诈骗案件一部分,在立案前,海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已进行刑事调查,现仍在刑事侦查中。上诉人已申请原审法院依法监督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该案其后,又有12人分12个案件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故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受理的两案虽然形式上分开立案,涉案标的额形式上不足2000万元,但实为同一操作人、统一策划下的同一笔融资借款关系。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南智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地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诉称,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诉人位于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振洋路XX号“椰风海韵花苑”项目8套房屋,因上诉人未如期依约交房,特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73542.5元。该8份合同的标的额为10737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海南省行政辖区内,海南省行政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海南省行政辖区内,涉案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超过3000万元,故该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于法有据,理应受理。
   郑志坚与上诉人另行签订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标的是上述“椰风海韵花苑”项目另6套房屋,因发生纠纷,郑志坚亦以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虽然郑志坚系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8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系被上诉人,系公司法人;而另案6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系郑志坚个人,系自然人;两者属于不同主体身份。被上诉人和郑志坚分别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涉案8份合同与另案6份合同实为同一法律关系,以及原审法院另行受理12件相关联案件,应当一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定仅对诉讼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对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实为融资借贷关系、涉嫌贷款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等实体问题不作评判。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诉讼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鹤祥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章 蕾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静瑜
书 记 员 庞丽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七号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事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