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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3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峻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文,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唐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蕾,住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银谷苑。
   上诉人许峻皓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8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峻皓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2.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中恒公司向许峻皓补发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7000元;4.判令中恒公司向许峻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许峻皓开始受聘在中恒公司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员工入职实习(试用期)工作协议书》,约定许峻皓在中恒公司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中恒公司继续聘用许峻皓在该司工作,但未即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日,中恒公司与许峻皓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工资为年薪12万元保底工资待遇。2016年6月14日,中恒公司单方口头要求许峻皓主动向公司辞职,在遭到许峻皓的拒绝后,中恒公司当天强行收走许峻皓的全部办公用品,并于次日向许峻皓下发书面开除决定书,许峻皓被迫离开公司。在许峻皓实际任职期间,中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许峻皓发放劳动工资,中恒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恒公司辩称:许峻皓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我司就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许峻皓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试岗期工资标准为1500元,在扣除考勤扣款后均已发放,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正式就职期工资标准4000元+1000元固定奖金,扣除社保费、公积金及事假、迟到扣款后,已实发工资4011元。2016年6月15日,中恒公司开除许峻皓后,因其未履行离职手续,在职工资未与发放,扣除5次迟到扣款及5月份社保和公积金金额,共计2969元。中恒公司解除与许峻皓的劳动关系系因为其违反劳动纪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3个半月期间,许峻皓迟到25次、缺勤29天,经多次戒勉谈话屡教不改,违反了中恒公司人事管理及办公考勤管理制度。许峻皓违反国家执业注册管理规定,其持有的建造师、水利造价师执业证书注册未在中恒公司注册,人证分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及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其隐瞒了该执业证不能转入中恒公司注册的事实,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尽快将职业证书转注册到中恒公司的条款,使劳动合同签订和执行的前提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许峻皓按劳动合同约定在中恒公司执业的条件已不存在,中恒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峻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恒公司向许峻皓补发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拖欠的劳动工资28000元(计算依据:35000元-3月份已领工资1500元-4月份已领工资1500元-5月份已领工资4000元=28000元);3.判令中恒公司向许峻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计算依据:半个月工资5000元×2倍=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恒公司是2011年7月7日批准成立的从事工程概算、预算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许峻皓是取得水利造价师、二级建造师资格的从业人员。2016年2月29日,许峻皓与中恒公司签订了《员工入职实习(试用期)工作协议书》,到该公司从事运行经理岗位工作,确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无提成),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正式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如不具备独立工作能力,试用期延长至2-3个月。2016年5月1日,许峻皓与中恒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给予许峻皓年薪12万元保底工资待遇,无加班补助,日常工资发放标准为4000元/月+固定资金1000元/月+提成标准10%;保底年薪待遇,许峻皓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严格遵守劳动人事纪律,保证出勤率。许峻皓按照中恒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履职,并保证法定假期之外的合理、合法的出勤率。其中,事假按月薪1万元/月折合日工资扣减,无正当理由离岗达2个月,或违反人事纪律脱岗达到旷工期限的,除按人事制度处理外,只发放基本月薪对在的在岗薪酬,不再执行保底年薪12万元待遇。(2)不论执业证是否转注册到中恒公司,许峻皓必须以中恒公司正式员工身份履职,不得以中恒公司之外的其他身份从事影响中恒公司信誉和业务的行为。(3)许峻皓执业证书未转入中恒公司前,其使用者为公司资质、投标需要的使用成本以及对应风险等,与中恒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投诉、纠纷以及索赔,中恒公司不负责。(4)无违纪违法行为。(5)发放保底年薪当月,如许峻皓提出离职,则按公司人事制度规定执行,并按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办理。(6)除合同中特殊约定外,以上公司人事制度按《四川中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管理制度汇编(2015-2016版)中文件执行。”入职期间,中恒公司根据许峻皓的出勤考勤记录,给许峻皓发放的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为1445元、4月份的工资为1620元、5月份的工资为4011元。2016年6月15日,中恒公司向许峻皓发出《开除许峻皓决定》,该开除决定载明:“根据许峻皓的日常表现,已经不能胜任工作,公司给予开除:1.无故旷工,不听劝阻不请假,私自不来,并且电话无法接通,影响工作。2.执业证未注册公司,人证分离,不符合管理要求。”离职后,许峻皓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中恒公司补发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拖欠的劳动工资27000元;3.裁决中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海美劳人仲不字第[2016]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许峻皓的仲裁申请不属于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许峻皓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一审庭审中,中恒公司提供许峻皓的考勤记录、2016年6月13日QQ对话记录、许峻皓执业证注册单位查询记录、《四川中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许峻皓在入职期间经常迟到、无故旷工及执业证未注册到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公司经劝退未果后将其辞退。对此,许峻皓认为未见过公司的人事管理规范文件、不存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考勤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对其作出的辞退行为没有依据,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双方均确认2016年3.4.5月的实发工资以及6月份的工资未发放,但双方对许峻皓是否每月应发工资为10000元存在异议。
   另查,根据考勤记录,许峻皓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未含双休日)未出勤的记录为9天,6月份迟到计5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对自2016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2016年6月15日,中恒公司书面下发《开除许峻皓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因此,应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的诉争焦点为中恒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许峻皓的月收入标准应如何确认。一、关于中恒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许峻皓的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实习(试用期)工作协议书》及《劳动合同》载明的内容,足于证明许峻皓已经明确知晓公司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理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许峻皓作为劳动者,在其存在多次迟到、无故旷工行为的情形下,中恒公司依据人事劳动管理制度,确认许峻皓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解除与许峻皓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许峻皓要求中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许峻皓入职期间的月收入确认问题。《员工入职实习(试用期)工作协议书》订明,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岗位标准工资4000元/月+固定资金1000元/月+提成标准10%发放。本案中,许峻皓的试用期为3月,4月份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多次商榷、修改,应视为许峻皓的试用期于2016年3月31日结束,4月1日为正式入职时间。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每月发放岗位标准工资,满足条件后享有保底年薪待遇12万元。本案中,许峻皓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工作年限未满一年,依合同约定,不享有保底年薪12万元的待遇,应按岗位标准工资计算其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所示,2016年4月只发放工资1500元,与所定的岗位基本工资差额3500元,2016年5月扣除事假、病假扣款实发工资4677元(未含代扣的社保、公积金666元),2016年6月1日至14日的工资为5000元÷30天×14天=2333.24元,扣减迟到扣款30元为2303.24元,依中恒公司的陈述,当月退还代扣的社保、公积金666元,即2016年6月应发的工资为2999.24元,故许峻皓主张中恒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成立,中恒公司应向许峻皓补发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工资6499.24元,许峻皓主张入职期间的月工资为10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峻皓与中恒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恒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许峻皓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6499.24元。三、驳回许峻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中恒公司负担(许峻皓已预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就双方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中恒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恒公司根据许峻皓的考勤记录,解除了其与许峻皓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许峻皓对该考勤记录予以否认,但结合中恒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表中,均载明因许峻皓缺勤扣减工资的记录且其对此在就职期间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中恒公司据此解除与许峻皓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情形,不属于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许峻皓请求认定中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许峻皓月收入标准及中恒公司是否应向许峻皓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许峻皓在中恒公司就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工资1500元,试用期满后,日常工资发放标准为4000元/月+固定资金1000元/月+提成标准10%及年薪12万元保底工资待遇,保底年薪待遇发放的条件为许峻皓应按照中恒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履职,并保证法定假期之外的合理、合法的出勤率,无正当理由离岗达2个月或违反人事纪律脱岗达到旷工期限的,除按人事制度处理外,只发放基本月薪对在的在岗薪酬,不再执行保底年薪12万元待遇。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中恒公司即以许峻皓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与许峻皓的劳动关系,上述保底年薪待遇发放的条件并未成就,许峻皓主张其就职期间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中恒公司应按许峻皓的日常工资标准支付其就职期间的工资649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许峻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峻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杰林
审 判 员 周  玲

审 判 员 谭晓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曼娜

书 记 员 周  娟

速 录 员 郑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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