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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12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甲。
  委托代理人:符星,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青娇,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甲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周某甲与阳某甲之间存在共同债务,并依法判决分割承担;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阳某甲向周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阳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一、关于周某甲与阳某甲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及债务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因周某甲未能举证证明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发生的信用卡支出尚未还清,2016年5月30日之后发生的信用卡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在一审举证的过程中,周某甲已经明确的将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发生的信用卡支出明细向法庭出具,也对具体的消费事项作了明确的说明,并且该相应的证据都能明确说明了周某甲一审所提出的信用卡消费债务全部在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信用卡支出,周某甲并未将2016年5月30日双方分居之后的信用卡支出列入共同债务请求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对周某甲提出的信用卡支出债务进行分割承担认定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阳某甲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周某甲向法庭出具了阳某甲深夜与年轻女子非正常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双方的月通话记录达一百余次,且通话时间多为凌晨至深夜期间,阳某甲认可对方为年轻女子,但拒绝对非正常的通话原因作辩解,这实际上已经是对存在不正当异性关系的默认。虽然周某甲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阳某甲在婚姻期间存在暴力,但阳某甲与异性的非正常关系是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主要原因,且阳某甲与异性的非正常关系是发生在双方正在筹备婚礼期间,甚至在拍婚纱照的同时都不忘与非正常异性进行暧昧,这对周某甲的打击可谓致命。因此,一审法院对周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不予支持是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周某甲提出的信用卡支出债务进行分割承担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认定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
  阳某甲辩称:一、阳某甲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周某甲与阳某甲存在共同债务,刚才周某甲说他提交了新的汇总,但是这个是周某甲单方制作的材料,我方不予认可,从这些材料当中也没有办法看出这个债务是属于共同的债务,周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并且尚未结清,因此,周某甲主张双方应共同承担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周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阳某甲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周某甲并未提交亲眼所见阳某甲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证据,并且从通话记录当中无法看出对方是女性,联系频繁也不代表双方就存在着不正当关系。阳某甲没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无需向周某甲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阳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某甲与周某甲离婚;二、周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初,阳某甲与周某甲因工作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5月30日,阳某甲、周某甲开始分居生活。周某甲辩称,阳某甲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多次殴打周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解除与阳某甲的婚姻关系。周某甲主张阳某甲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阳某甲、周某甲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阳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的情况,且其表示暂不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周某甲否认双方有共同财产,其提交了信用卡账单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33098元,阳某甲应承担其中163168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准予阳某甲、周某甲离婚的问题。阳某甲与周某甲因工作相识并自由恋爱,基于一定的相互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6年5月30日起,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而在分居期间,双方均没有为改变这种状态作出有效的让步,没有相互扶持、相互依赖的愿望,反而放任分居状态的持续,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现阳某甲起诉离婚,周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周某甲也放弃了争取与阳某甲共同生活的机会,可以认定阳某甲、周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阳某甲诉请离婚,予以支持。二、关于阳某甲、周某甲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及债务的承担问题。周某甲主张,其使用信用卡支出233098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债务应由阳某甲、周某甲负担。阳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对于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发生的信用卡支出,因周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债务目前尚未清偿,故无法认定阳某甲、周某甲是否仍存在共同债务。由于阳某甲、周某甲自2016年5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因此2016年5月30日之后,周某甲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消费支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信用卡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故周某甲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债务233098元,阳某甲应负担16316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阳某甲是否应向周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问题。周某甲主张阳某甲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多次殴打周某甲,使得周某甲精神受到严重创伤,要求阳某甲赔偿精神损害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阳某甲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阳某甲存在殴打周某甲的行为,故周某甲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准予阳某甲与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阳某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周某甲将自己主张的各银行信用卡欠款进行汇总,从统计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周某甲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前的信用卡欠款在2016年6月左右便已还清或基本还清。
  本院认为:周某甲认为其与阳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发生的信用卡支出的款项产生,然周某甲对各银行信用卡欠款的统计数据表明,其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前的各银行信用卡欠款在2016年6月左右便已还清或基本还清,现周某甲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阳某甲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周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周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阳某甲的行为导致其精神受到严重创伤,故周某甲要求阳某甲赔偿精神损害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端明
审判员   符玉梅
审判员   宋  泽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汪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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