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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22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益全,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李益全,该村经济社主任。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专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苍西村委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以下简称苍西村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苏玉燕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玉燕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玉燕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苏玉燕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事实认定错误。
  苏玉燕是已经从苍西村村集体组织出嫁并长年在苍西村以外居住、生产生活的妇女,对其是否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而苏玉燕出嫁后的生产生活状况,应认定苏玉燕不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苍西村征地款分配。首先,苏玉燕出嫁后长期在苍西村以外居住生活,并在居住当地从事生产劳动,因为在苍西村没有承包地,所以并未在苍西村村集体土地从事耕种劳作,故苏玉燕早已在苍西村以外谋生,苍西村村集体土地早已不是其生产资料,更不是其收入的来源或生活的保障。其次,苏玉燕出嫁后长期在居住当地从事生产劳动、接受管理,其收入和生活均来源于苍西村以外的村集体或其他单位,其既未在苍西村村集体行使村民权利,更未向苍西村履行植树绿化、环境卫生、防洪防汛、道路建设、学校建设等苍西村各项村民义务。苍西村2014年分配土地款时,苏玉燕已在外生活多年,早已不是苍西村村民。最后,《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严格执行公民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的规定。”除户籍管理外,涉及我国公民的选举、治安、诉讼等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以公民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的法律制度(如《民法通则》第十五条、《选举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等等)。可见,各类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应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苏玉燕婚后长年居住生活在配偶所在地而不在苍西村,依法应将户口迁往其经常居住地,并享有经常居住地居民资格,其不将户口迁出苍西村,本身就违反上述户籍管理的法律法规。不能因其违法不迁户籍而确认其具有苍西村村民资格,其更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获利。一审判决无视苏玉燕婚后在苍西村没有承包地,没有在苍西村生活居住、一直在外生产生活、已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事实视而不见,认定其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苍西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合法,符合广大村民利益,一审判决损害了除苏玉燕外苍西村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
  苍西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首先经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然后由苍西村召集村民会议讨论,由2/3以上村民同意通过。其通过方案的民主程序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两个过半”程序,即“到会人数过半、决定经到会人数过半数通过”。不仅如此,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后还报请并得到上级主管单位海口市城西镇镇政府的批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也是由城西镇镇政府统一向村民发放,因此,苍西村的土地补偿款、土地承包的分配方案体现了绝大多数村民集体意志,方案执行以来也得到村民(包括苏玉燕的娘家人在内)的广泛拥护,除苏玉燕外无人提出异议。可见,分配方案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符合广大村民的利益,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苏玉燕一审诉讼请求,损害了除苏玉燕外苍西村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村民间纠纷。
  三、苍西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其向苏玉燕支付征地补偿款,毫无根据、程序违法。
  首先,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海南省高院《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苍西村村民委员会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而是苍西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该类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其次,此次苍西村土地征收,无论是与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还是从政府处领取征地补偿款,以及最后征地补偿款具体的发放,均是由苍西村经济社完成,与苍西村村民委员会无关。所以,苍西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苏玉燕对苍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审判决苍西村村民委员会向苏玉燕支付补偿款毫无根据、程序违法。
  四、认定苏玉燕具有其夫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才能从根本上维护苏玉燕的利益,公平配置生产生活资源。
  值得强调的是,出嫁随夫生活我国绝大多数地方的风俗,苏玉燕也豪不例外地嫁入夫家生活。若认定长年生活在距苍西村数十公里甚至上百公里之外的苏玉燕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意味着苏玉燕只能每天往返上百公里回娘家耕作,而不能在其居住地承包耕作,实是人为的加重苏玉燕的生存成本和负担,也不切合实际,更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婆家、娘家乃至现生活集体经济组织和原生活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安定团结。并且,若认定苏玉燕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际上也就剥夺了苏玉燕在其夫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及在夫家所在地村集体分配生产生活资料的资格。那么苏玉燕的下半生的生活来源如何保障?这种只顾眼前小利不管将来死活的做法,实是从长远、从根本上损害苏玉燕的利益,不应支持。最后,每个村都存在外嫁的妇女和嫁入的妇女,苍西村也同样有嫁入的妇女,根据上述市、乡政府的政策文件,苍西村也好、苏玉燕嫁入的村集体也罢,都应统一解决这些嫁入的妇女的生产生活问题,从方便生产生活出发,统一认定嫁入妇女的村民资格。苏玉燕不能既享有夫家所在地村成员的资格,又同时回娘家村集体索要征地补偿款,两头受惠、明显不公;而相应的苍西村既要对嫁入的妇女分配生产生活资料,又要对出嫁的妇女分配生产生活资料,两头支出、毫无道理地增加苍西村负担,同样不公。据此,从维护苏玉燕根本利益、便于苏玉燕生产生活、公平配置娘家和婆家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资料出发,也应认定苏玉燕具有现生活所在的婆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苍西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综上,苏玉燕不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征地款分配,其诉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关键事实,错误认定责任主体,曲解相关法律规定,继而导致作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影响苍西村整体安定团结、和谐氛围的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苏玉燕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玉燕辩称:一、苍西村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他与苍西村经济社一样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2012年11月6日,苍西村三套领导班子及各生产小组长在苍西村办公室召开会议,讨论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次会议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就是苍西村现行的征地款分配方案。2013年11月1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苍西村经济社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2014年4月26日,苍西村委会根据上述方案制定苍西村九队、十队村民人均发放30万元征地补偿费发放表,2014年5月,苍西村经济社通过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椰海分社发放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见,苍西村委会是苍西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苍西村经济社是苍西村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是方案的具体实施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均系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主体。本案苏玉燕以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的行为侵害其权益为由,将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都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苏玉燕具有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苏玉燕在一、二审时所提交的以下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1、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在苍西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至今仍然登记在该村,他们自出生时起就原始取得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其在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拥有承包土地,而且征地行为就发生在土地承包期限内。3、苍西村委会的证明等材料,证明相关当事人向苍西村建房等情况,这是其在苍西村生产、生活的真实写照和有力证明。4、新农保及合作医疗证,证明其参加苍西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相关待遇。5、外嫁女的丈夫所在地证明,证明外嫁女在夫家未分到承包地,也未享受过征地补偿款等待遇,没有取得夫家集体征济组织成员资格。6、选民证,证明其是苍西村选民,享有政治上的权利。上述证据证明,苏玉燕具有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依法应向苏玉燕支付征地补偿费,其依律依据如下:1、《宪法》第48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2、《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3、《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1条,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任何人无权干涉。第23条,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近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5、《婚姻法》第9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上法律都强调男女平等的原则,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又特别强调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理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可见,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以苏玉燕是外嫁女或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给他们发放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
  综上所述,苏玉燕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苏玉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立即向苏玉燕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5600元;2、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玉燕于1980年11月10日出生,出生后户口就登记在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六队,父亲叫苏天芳。1984年,被告苍西村经济社与苏天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相应土地(含水田、旱田、坡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苏天芳一家人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苏玉燕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以该承包地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承包期满后,承包地没有重新划分,也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地一直由苏天芳一家经营至今。2016年5月20日苍西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苍西村委会第五、六生产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时,经民意调查结果为顺延承包”。苏玉燕在苍西村参加海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06年11月1日领取了《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证》;苏玉燕还在苍西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10月领取了《社会保障卡》。2005年7月12日,苏玉燕与王小雄结婚,婚后苏玉燕的户口未迁出原籍。苏玉燕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苍西村生产、生活,并一直享有和行使苍西村村民民主权利。2013年8月,在苍西村领导班子换届选举时,苏玉燕参与选举;2016年7月,苏玉燕参加苍西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苏玉燕结婚后,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博爱街道办振龙社区居委会未享受过低保待遇。2013年10月1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为丘海大道延长线西侧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发出了《关于征收城西镇墟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3]153号文件),将征收城西镇苍西村等经济社1893.31亩集体土地的补偿方案及有关事项做了通告。随后,2013年11月1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苍西村经济社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征收苍西村经济社1732.2亩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为158260720.8元(补偿标准为91364/亩)。2014年1月27日,苍西村经济社收到了上述征地补偿费用。根据苍西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从2014年1月到2015年4月,苍西村经济社从“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椰海分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具有苍西村六队村民资格的村民人均发放55600元征地补偿款,具体发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第一次,2014年1月23日人均发放22600元;第二次,2014年5月14日人均发放15600元;第三次,2015年2月9日人均发放15000元;第四次,2015年4月30日人均发放2400元。另查,苍西村六队现为苍西村第六村民小组,是苍西村经济社的其中一个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公章和账号。苍西村委会及苍西村经济社以苏玉燕是外嫁女为由,不向其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因苏玉燕不在苍西村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人员之列,其要求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发放征地补偿款未果,遂成讼。苏玉燕因本起纠纷,曾于2016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现苏玉燕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苏玉燕是否具备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双方诉争的款项性质属于苍西村(包括该村六队在内)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依法应由全体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共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苏玉燕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具备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如何准确界定相关权利主体》的倾向性意见及2016年5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关于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主体。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土地被征收后,不仅需要对土地所有权进行补偿,还需要对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条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本集体成员集体。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只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并非真正的所有权权利主体。成员集体是一个抽象化了的概念,既确保了集体所有的性质,又确保了这个成员集体的变化性。集体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不是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而是成员集体,只要是集体的一分子,就享有所有权人的地位,对于村集体财产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从集体获得的利益,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共益权是参与集体组织管理,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决定权。由此,土地补偿费用实际上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分给被征地的农民,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农户;一部分作为对所有权的补偿,属于成员集体所有。在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部分中有多少比例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用作集体公益事业,多少比例平等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村民代表大会自治范围。但在确定了分配比例后,哪些人有资格分得该部分费用,则涉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二)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籍为基本判断依据,同时要考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苏玉燕的父母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苏玉燕在苍西村出生,长大,户口登记在苍西村,依法自出生时就原始取得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苏玉燕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户口仍然是登记苍西村委会与苍西村经济社处,在苍西村委会与苍西村经济社处拥有承包地,以该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苍西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故应认定苏玉燕具有苍西村委会与苍西村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苍西村委会与苍西村经济社也未举证证明苏玉燕存在导致其不再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情形,就主张苏玉燕丧失成员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对苏玉燕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
  苏玉燕具备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集体的一分子,享有集体所有权,并享有所有权人的地位,对于村集体财产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依法有权从集体获得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的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苍西村经济社向具有苍西村六队村民资格的村民人均发放55600元征地补偿款,也应依法向苏玉燕支付相应的份额,苏玉燕诉请苍西村委会与苍西村经济社支付55600元土地补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苍西村委会虽然不是《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从其参与苍西村经济社土地补偿款发放、组织人员与村委会重叠等实践情况来看,苍西村委会实际上也是参与该村土地征地补偿费方案召集、制定与落实的主体,苏玉燕要求苍西村委会与苍西村经济社一并承担上述支付55600元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玉燕因本起纠纷,曾于2016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而中断,现再次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玉燕支付征地补偿款55600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苏玉燕是否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有苍西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益。苏玉燕出生于苍西村委会苍西村六队并在该村居住生活,户口亦登记在该村,期间并无迁移,在该村拥有承包土地,是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苍西村经济社主张苏玉燕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苍西村经济社提出苏玉燕未亲自耕种承包地的意见。在实行土地承包制的农村,法律并未要求土地承包人必须亲自耕种土地,尤其在人多地少的地区,全家的承包地仅需一两人耕作即可,其他成员离家谋生实属正常,亦为国家所鼓励。即便农户不愿耕种,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地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因此,不能以承包人未亲自耕种土地为由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苍西村经济社提出的苏玉燕未履行植树绿化、环境卫生、防洪防汛、道路建设、学校建设等苍西村各项村民义务的主张,苍西村经济社并未举证证明村里何时产生了上述义务并公布了要求村民履行的通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苏玉燕虽嫁出苍西村,但户口未迁出,也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仅凭苏玉燕出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苏玉燕丧失苍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苍西村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以此为由,主张苏玉燕无权参与集体组织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苏玉燕仍然具有苍西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并判决苍西村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苍西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出嫁女子一律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抵触,属无效条款。苍西村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由全体村民意志作出,程序合法,符合广大村民利益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苍西村委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均系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主体。2013年11月1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苍西村经济社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后苍西村委会作出苍西村六队村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苍西村经济社通过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椰海分社向村民发放补偿款。可见苍西村委会系苍西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订主体,苍西村经济社系苍西村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苏玉燕以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损害其权益为由,将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因此,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苍西村委会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苍西村委会、苍西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民委员会、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西村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蓉
审判员  廖端明
审判员  陈立夫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