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4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丽,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伟,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荣,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海医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坚实业公司)护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8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医附属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琼0106民初8924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与参与投标的海南恒瑞德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是关联关系,一审法院否认关联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以及海南恒瑞德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德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该登记信息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方刚为恒瑞德公司的股东,其在恒瑞德公司持股,为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被上诉人与恒瑞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一审法院仅查明被上诉人与恒瑞德公司存在相同股东,未依法认定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与其关联企业共同投标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护理服务合同》依法应终止履行。
  鉴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与恒瑞德公司为关联企业,且同时投标涉案招标项目,明显存在违法情形。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其投标行为无效。鉴此,被上诉人在投标无效情形下与上诉人签订《护理服务合同》于法无据,其与恒瑞德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严重损害了第三方投标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服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鼎坚实业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参与投标的海南恒瑞德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认定事实清楚。
     首先,被上诉人招投标的护理服务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护理服务的项目,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其次,被上诉人与其他投标企业是各自相对的独立主体,不是关联企业,被上诉人与其他投标企业投标文件及缴纳投标保证金账户均不一样,并且被上诉人与其他投标企业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都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以《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因被上诉人与其他投标企业的法人不是同一人,两家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控制管理关系,被上诉人与其他投标企业共同参与投标,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仅仅因为两家公司的股东相同就认定被上诉人与其他投标企业之间为关联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招标投标法没有明文规定关联企业投标的问题,只有《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2个及2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而本案招投标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被上诉人的投标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后,即便被上诉人与其他投标企业有关联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进行投标时,上诉人对投标的条件资格没有限制,并没有规定关联企业不得进行投标;且上诉人在招标过程中已依法对被上诉人及其他投标企业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资格审查。本案的投标历经投标、审标、开标等流程,程序公开透明、符合法定程序。且上诉人在接到投诉后,已充分征询其公司法律顾问意见及召开院党组会议,最终一致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护理服务合同。可见,该质疑事项并没有妨碍合同的签订。现上诉人却以原护理公司闹场为由,事后解除与被上诉人的护理服务合同,缺乏事实及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系通过招标方式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媒体公示中标评审结果,确定被上诉人为中标人后,再由双方通过充分协商订立的;被上诉人与其他投标企业为各自独立主体,虽有交叉持股,但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也没有控制管理关系,并非关联企业,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应全面履行。上诉人以原护理公司闹场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鼎坚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医附属医院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医附属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鼎坚实业公司出示的“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恒瑞德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因出自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仅因该两家公司股东相同就认定为关联企业,招投标也是依法进行,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鼎坚实业公司对海医附属医院出示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是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系通过招标方式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媒体公示中标评审结果,确定鼎坚实业公司为中标人后,再由双方通过充分协商订立的;其次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鼎坚实业公司与其他投标企业为各自独立主体,虽有交叉持股,但并非关联企业,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应全面履行。二、关于鼎坚实业公司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的问题。因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海医附属医院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鼎坚实业公司已为履行该合同作了必要准备,海医附属医院仍有这方面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海医附属医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海医附属医院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鼎坚实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继续履行鼎坚实业公司与海医附属医院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不能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名股东同时是另一投标企业恒瑞德公司股东的事实,即认定被上诉人与恒瑞德公司存在控股、管理关系,上诉人亦未就此或招投标行为存在其他无效情形进行进一步举证,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护理服务合同》,系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确定。同时,该合同的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蓉
审判员    廖端明
审判员    谢焕怡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