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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12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引旧。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莲。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贻,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黄引旧、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因与被上诉人马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泽、审判员袁蓉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黄引旧、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桀、唐萍,被上诉人马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引旧、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马光荣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马光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周焕天与黄引旧于2006年5月26日向马光荣出具的《欠条》是对《借条》还款时间的变更,双方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马光荣可以随时要求周焕天与黄引旧履行,这个认定是错误的。黄引旧与周焕天于2006年5月26日向马光荣出具《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之前的《借条》中都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马光荣是在2006年5月26日收到黄引旧与周焕天所写的《欠条》,因此,依据最高院的上述《批复》,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5月26日之日起第二天重新计算,即至2008年5月26日止。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马光荣再未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黄引旧须向马光荣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判决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在继承周焕天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马光荣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驳回马光荣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马光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周焕天与黄引旧向马光荣出具的《欠条》是对《借条》还款时间的变更,双方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马光荣可以随时要求周焕天与黄引旧履行,该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欠条”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此批复针对的事实是“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系针对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后出具欠款条情形的批复,该事实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金钱借贷关系,双方并无基础交易关系,不存在货物买卖情况及收货后需立即付款的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本案的欠条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引旧、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立即向马光荣偿还借款130000元;2.黄引旧、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向马光荣支付借款利息431600元(自200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为431600元。);3.诉讼费由黄引旧、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10日,周焕天与黄引旧向马光荣出具《借条》,内容为:“由于资金一时紧缺,造成暂时困难,特借到马光荣同志人民币130000元现金,使用期为半年,从2002年2月10日至2002年8月10日止,保证于2002年8月10日前将借款还清。本人将心诚为本,恪守信用,决不违约。如逾期,则按总借款额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2002年8月10日,周焕天与黄引旧向马光荣出具《延长使用借款的请求》,请求将上述130000元借款延长借用两个月(即从2002年8月10日至2002年10月10日止),并保证届时如数归还。2004年2月29日,周焕天与黄引旧向马光荣出具《再次延长使用借款的请求》,请求将130000元借款延长借用至2004年8月28日止,并保证不违约。2006年5月26日,周焕天与黄引旧向马光荣出具《欠条》,内容为:“我俩于2002年2月10日向你借用的人民币壹拾叁万(130000元)又超过约定还款的时间。因目前我们尚有困难,一时无法还清,实在对不起,请原谅。不过,我俩将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尽快还清这笔壹拾叁万元的借款。请你(马光荣)放心”。2016年6月2日,马光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周焕天与黄引旧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周焕天已去世,黄引旧、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均未放弃对周焕天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周焕天与黄引旧借到马光荣130000元,有《借条》为凭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后,周焕天与黄引旧向马光荣出具的《欠条》是对《借条》还款时间的变更,双方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马光荣可以随时要求周焕天与黄引旧履行。马光荣经诉讼提出要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周焕天与黄引旧应从马光荣主张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依约向马光荣支付逾期利息。马光荣诉求从《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起算利息,不予支持。周焕天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未放弃继承其遗产,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应在继承周焕天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周焕天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黄引旧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光荣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在继承周焕天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马光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马光荣负担7236元,黄引旧、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共同负担21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光荣出借130000元给周焕天、黄引旧夫妇,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周焕天、黄引旧在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通过多次出具《延长使用借款的请求》、《再次延长使用借款的请求》、《欠条》的方式,对自己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期限作出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周焕天、黄引旧于2006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的内容,认定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时间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马光荣在2006年5月26日之后、起诉之前要求过周焕天、黄引旧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马光荣可以随时要求周焕天、黄引旧履行还款义务,马光荣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引旧、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的上诉主张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上诉人黄引旧、周子明、周子成、周爱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琼

审 判 员 宋 泽

审 判 员 袁 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军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