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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42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旭泽。
  上诉人朱美芳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0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美芳上诉称:朱美芳与周旭泽无任何法律关系,周旭泽也无证据证明与朱美芳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更谈不上有“合同”关系。一审以“合同标的物车辆在海南”为由认定其有管辖权,明显违法也违背事实。首先,朱美芳与周旭泽无合同关系,便不存在“合同标的物车辆”,更不存在“车辆在海南”的事实,否则周旭泽应举证证明;其次,原审认定周旭泽为“履行义务一方”明显违法并由此推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更是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旭泽提出主张的事实是共同购买涉案车辆用于海南的相关义务,因朱美芳把车辆开回新疆后拒不归还而请求朱美芳归还合伙买车的款项。现有证据中,确有周旭泽驾驶涉案车辆在海南因违章遭受处罚以及在海口市维修涉案车辆的事实。朱美芳虽否认周旭泽主张的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朱美芳与周旭泽基于合作合同引发的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以原告住所地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但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美芳承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朱美芳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端明
审判员  梁  琼
审判员  宋  泽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汪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