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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9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如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逸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月吹。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永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策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化工厂。
  上诉人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化工厂(以下简称省化工厂)、海南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决省化工厂拆迁程序错误,并与金城公司公开所有拆迁及开发房地产的文件和政策依据;3.请求判决省化工厂、金城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及一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省化工厂强拆职工宿舍,恶意毁坏职工财产的行为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第九条关于“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的规定。省化工厂却称企业职工的宿舍属于自有财产,其拆除行为属于对企业内部自有财产的经营、处置行为。省化工厂职工宿舍属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建房用地也同样属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处置不能任由国有企业个别领导人任性随意处置,必须由主管部门授权依法处置。拆除职工宿舍是解决职工保障性住房问题,是为企业职工谋福利,但是也是为开发房地产腾地。省化工厂侵权行为就是其借建设保障性住房把职工保障性住房用地8181.5m2变性用于开发房地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八千多万元,触犯国资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侵犯省化工厂两百多职工住户的合法权益。省化工厂拆除旧宿舍过程还侵犯符永光、符策词家的财产权(强拆,把家庭财产损坏),这侵犯了职工住户个人财产权(已声明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之列)。省化工厂所谓的补偿是指强拆职工宿舍后每户发2000元搬迁费,没安排住房的每月每户发660元过度期安置费,到今年九月止。但每月660元的价格租不到原来两房一厅的房子,没有安排住房或停发660元还是侵犯了职工的居住权。二、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已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认定。三、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通知权利人(人数众多尚未确定)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剥夺了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的权利。省化工厂、金城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经营者及管理人,侵吞国有资产,侵犯全民利益,法院以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拆迁程序是否合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审理。省化工厂、金城公司把土地变性为出让地,开发房地产属于侵权行为,而不是处分自己的财产。符永光的宿舍拆了将近三年,家中财物被毁,至今协议未签,补偿没有。符策词的宿舍拆了将近三年,家中财物被毁,强拆之后才五个月才签协议。韦如峰家中水电被停,迫于生计被迫签协议。肖逸辉是被停水停电、门口倒粪便、楼梯被拆,强拆后两个月才被迫签协议领3000元搬迁费(拆了楼梯没办法出入多领1000元)。邝月吹被110出警解救后被迫签订协议。韦如峰领取补偿金62411元,其中58979元属于自建房补偿,与本案无关。肖逸辉领取补偿金6116元(3000元搬迁费剩下为现住铁皮屋修缮费)邝月吹领取补偿金21595元,其中19595元属于自建房补偿,与本案无关。符策词领取补偿金37872元,其中11731.5元属于自建房补偿,与本案无关。符永光领取补偿金84741元均属于自建房补偿,与本案无关。四、海南省住建厅批准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并没有批建房地产项目,金城公司的答复仅是其单方说辞,金城公司根本无法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金城公司作为托管公司,将职工保障性住房用地非法变性为出让地,属于监管失职,因此金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省化工厂、金城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韦如峰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第九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该法并未正式颁布实施,它只是提出用于征求意见或者交由有权机关审议的法律初稿,并未经过有权机关审核通过,当然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韦如峰等人依据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草案中的条文要求省化工厂、金城公司出示拆迁许可证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在2011年被废止,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替代,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调整政府与房屋所有人之间土地征收补偿行为的行为,显然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不符。本案职工住宅区的土地权利人属省化工厂所有,即被拆除的企业职工宿舍及其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都归省化工厂所有,系省化工厂的自有财产,省化工厂拆除该职工宿舍属于对企业内部自有资产的经营、处置行为,不受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调整。
  3、韦如峰等人关于拆迁程序是否错误以及拆迁许可证、拆迁授权书应当由相关的房屋拆迁部门进行认定并出具,省化工厂对于拆除自有财产的行为只需要进行相关的报批程序,而本案中,省化工厂拆除职工住宅集资兴建保障性住房已经得到了省国资委、住建厅的审批,程序合法正当。此外,韦如峰等人要求金城公司出示海南省职工宿舍用地保障性住房、商品房组合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首先该项目的报建主体和报建手续主体都是省化工厂,韦如峰等人不应要求金城公司提供。其次该组合建设项目于2013年8月1日经海南省住建厅审核批准,2013年8月6日又经海南省国资委批准同意。韦如峰等人若对该项目有异议应当另行起诉国资委或者住建厅。因此,韦如峰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纠纷,一审法院没有受理权限,应当不予受理。
  二、上诉请求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首先,省化工厂对老职工宿舍进行拆迁,是为了给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在省化工厂动员职工集资兴建保障性住房之初,就有205户职工自愿签订协议书(占可签协议书户数的97.6%)。而韦如峰等人却诸多阻挠,不予配合,给拆迁工作增加了诸多困难。在省化工厂对其已经采取妥善安置的情况下,韦如峰等人仍执意占有房屋,不予配合。但省化工厂在数次发出通知要求启动保障房,在拆除的过程中并未造成韦如峰等人家中财产的灭失,对于韦如峰等人的全部财产,省化工厂都逐一进行了登记,并搬至为其安排的安置房内。因此,省化工厂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消除影响,实在是无理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韦如峰等人依据《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第26条“已居住公房的职工,在未解决新的住房前,可继续居住……。”裁定认为职工对职工宿舍及土地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并认为这两项权利属于职工个人的财产权,由此认为拆除职工宿舍的行为对其构成了侵权,这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首先,该条款中“可继续居住”并不意味着韦如峰等人享有居住权,更不意味着其对可居住的宿舍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法律也没有任何条文规定职工对单位宿舍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其次,一审法院也对该企业职工宿舍及土地的所有权、使用和财产权予以认定归省化工厂所有。省化工厂是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的企业,其下岗职工在公房里居住,仅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韦如峰等人对该宿舍和土地并不享有居住、使用和财产权。那么省化工厂处分自有财产的行为当然不存在韦如峰等人所说的侵权行为。所以,韦如峰等人请求判决省化工厂停止侵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韦如峰等人主张省化工厂及金城公司借保障性住房建设非法转让国有资产开发房地产牟利,涉嫌侵吞国有资产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保障性住房、商品房组合项目于2012年8月1日经海南省住建厅审核批准,2013年8月6日经省国资委批准同意,对于该报批的建设项目,韦如峰等人认为存在不法行为可以去有关部门举报。本案是侵权纠纷,对于省化工厂及金城公司是否涉嫌侵吞国有资产并不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所述:省化工厂拆除职工老旧住宅建设保障性住房是对自有资产的处置和经营行为,报建程序合法正当,韦如峰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省化工厂拆迁程序错误、并出示拆迁许可证、拆迁授权书、职工宿舍危房鉴定报告;2.判决金城公司出示海南省职工宿舍用地[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2)第0XXX号]保障性住房、商品房组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012年8月1日海南省住建厅审核批准;2013年8月6日省国资委批准同意的文件)和政策依据;3.省化工厂、金城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系海南省化工厂的职工,并居住在省化工厂的职工宿舍,韦如峰居住X幢XXX房,肖逸辉居住X幢XXX房,邝月吹居住X幢XXX房,符永光居住X幢XXX房,符策词居住X幢XXX房。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31号的省化工厂职工住宅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2)第005765号,面积为17879.40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权利人为省化工厂。2012年7月16日,省住房和城乡建房厅作出的琼建住房函[2012]235号“关于海南省化工厂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复函”,同意省化工厂按省国资委计划组织职工兴建经济适用住房240套、建筑面积为21000平方米。省化工厂的托管单位金城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韦如峰等人反映省化工厂保障房有关问题的答复函”中答复韦如峰、符永光等人,省化工厂职工宿舍区土地项目属保障性住房、商品房组合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于2013年8月6日经省国资委批准同意。2013年8月21日,省化工厂发出《通知》,内容为:2013年8月19日本厂与海南建硕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就职工保障住房项目施工区拆迁事宜签订了《承包拆迁工程协议书》,从2013年8月23日起实施拆迁,现将《承包拆迁工程协议书》公告各住户,让各住户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积极主动配合拆迁公司工作,少数未完全搬离拆迁区的住户必须于8月23日前搬离拆迁区,否则因此而造成损失由住户自行负责。2013年10月21日,韦如峰与省化工厂签订了编号067《海南省化工厂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协议书》及领取了省化工厂发放的生活区改造职工各项补偿金62411元。2013年10月21日,肖逸辉与省化工厂签订了编号169《海南省化工厂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协议书》及领取了省化工厂发放的生活区改造职工各项补偿金6116元。2013年10月21日,邝月吹与省化工厂签订了编号080《海南省化工厂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协议书》及领取了省化工厂发放的生活区改造职工各项补偿金21595元,。2014年1月22日,符策词的母亲林月姬与省化工厂签订了编号001《海南省化工厂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协议书》,符策词领取了省化工厂发放的生活区改造职工各项补偿金37832元。符永光领取了省化工厂发放的生活区改造职工各项补偿金847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本案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不是金城公司的职工,与金城公司之间没有利害关系,金城公司与省化工厂都是独立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省化工厂与职工的内部纠纷与金城公司无关,因此,金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主张金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城公司此抗辩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主张省化工厂拆迁程序错误、并出示拆迁许可证、拆迁授权书、职工宿舍危房鉴定报告及金城公司出示海南省职工宿舍用地[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2)第0XXX号]保障性住房、商品房组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012年8月1日海南省住建厅审核批准;2013年8月6日省国资委批准同意的文件)和政策依据是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以其居住的职工宿舍在涉案土地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为由,起诉要求省化工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未提供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主张省化工厂和金城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省化工厂和金城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口市国用(2014)第003531号土地证,证明省化工厂将涉案土地已经变性为出让地,面积8181.5平方米;2、省化工厂回收生活区私人建筑物补偿清单(符策词),证明省化工厂仅是补偿符策词自己盖的建筑11731元,不是毁坏家中财物的补偿;3、私人物业丈量确认表(符永光),证明省化工厂仅是补偿符永光所建瓦房的补偿,不是毁坏家中财物的补偿。
  经质证,省化工厂、金城公司认为证据1仅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省化工厂与林月姬(符策词的母亲)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向其补偿其私人的建筑,但是职工宿舍属于省化工厂,拆除职工宿舍是省化工厂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符永光知道省化工厂即将要拆除房屋,也同意拆除其私人物业,不存在拆除房屋不通知的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省化工厂、金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提交的证据2、证据3,省化工厂、金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8月20日,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等10人以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省国资委公开省化工厂职工宿舍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12)第005765号]开发房地产的批准文件。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省国资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韦如峰等10人公开其于2013年8月6日批准同意原省化工厂职工宿舍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12)第005765号]开发房地产的文件。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是省化工厂的职工,符策词是省化工厂的家属,省化工厂拆除其名下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2)第005765号]上的职工宿舍,并在该土地上兴建了职工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对于省化工厂以及省化工厂的托管单位金城公司拆除职工宿舍、兴建商品房的行为有异议,但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对职工宿舍也不享有所有权,而省化工厂能否在自有土地上兴建职工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政府相关部门是否批准以及批准程序是否合法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所提判决省化工厂拆迁程序错误、并出示拆迁许可证、拆迁授权书、职工宿舍危房鉴定报告以及判决金城公司出示海南省职工宿舍用地保障性住房、商品房组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诉请不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提出省化工厂构成侵权,要求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上诉中虽提出省化工厂、金城公司在拆除职工宿舍过程中损坏其家中财物,侵犯其财产权益,但其并未明确说损坏的财物内容以及财产价值,也并未对此提出具体的请求,且其五人在上诉状中也表示对侵犯职工住户个人财产权的问题将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至于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所提省化工厂、金城公司拆除职工宿舍侵犯其居住权的问题,因职工宿舍系省化工厂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等人对职工宿舍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且省化工厂拆除职工宿舍时,已经通过公告方式通知职工,对韦如峰等5人个人在职工宿舍旁所建的建筑物进行了补偿,同时省化工厂对于已经提出申请购买职工保障性住房且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即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策词的母亲林月姬签订了《海南省化工厂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协议书》,同意其购买职工保障性住房,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省化工厂、金城公司侵犯了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的民事权益。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上诉主张省化工厂、金城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的上诉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如峰、肖逸辉、邝月吹、符永光、符策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玲
审 判 员    陈杰林
审 判 员    谭晓梅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曼娜
书 记 员   周  娟

速 录 员   于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风 险 提 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