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360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立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宏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蔡少娜。
   委托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上诉人蔡少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判决不确认长安公司和蔡少娜自200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判决长安公司无需向蔡少娜支付年休假工资15771.9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086.88元。事实和理由: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蔡少娜入职长安公司处后签有3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开始的无固定期限。以上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安公司也为蔡少娜缴纳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仅以蔡少娜口头陈述的工作时间作为裁决依据,违背事实,明显错误。2、认定蔡少娜未享受年休假的事实错误。长安公司是药品生产企业,每一个流水生产线上的任务安排都是统一规范的,长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很明显的可以证明蔡少娜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没有出勤记录,除去2月18日(除夕)至24日为法定假日及调休共7天外,其他时间均为过年期间长安公司统一安排休年假。即使出现“停工停产”的情况,长安公司仍有权安排员工在该期间享受年假,不能仅仅以没有书面通知认定员工享受的不是年假。3、仲裁时效的错误法律适用。根据年休假以及劳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年休假的仲裁时效适用于一般时效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一审法院则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一并计算在内,不仅时间上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一致,更不符合仲裁时效的规定,将年休假仲裁时效倒推到2008年1月1日。4、长安公司举证不能的错误认定。长安公司保存有原始的考勤记录以及考勤机的电子数据,相互完全可以印证,而且考勤数据并非仅限于蔡少娜个人,而是包括各个工种、流水线的所有人的汇总。一审法院仅以蔡少娜口头不认可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且在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长安公司举证不能,全盘否认考勤数据,有悖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5、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依据错误。长安公司提供了修订后的《薪酬管理制度》、相关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照片等完全是客观形成的材料,在形成上述材料的时候均有工会人员在场,且薪酬制度的改变也是依据客观情况来进行修订,并非长安公司随意修改。《薪酬管理制度》修订后也在厂区的公告栏张贴,所有员工均可查阅,阅读,应当被认定为向员工进行了告知。所以,长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错误,更无需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支持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蔡少娜辩称:1、针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长安公司的前身为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长安公司属于收购合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和合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年休假,海南省高院和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联合下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联席会议纪要,该纪要第30条明确规定,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由此可知,蔡少娜关于主张未休年休假的请求未过时效,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用人单位停工造成的休息不等于休年休假,因此,长安公司关于年休假部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蔡少娜认为,长安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中,存在程序违法,因此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程序,应当向蔡少娜支付赔偿金。
   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确认长安公司和蔡少娜自199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安公司无需向蔡少娜支付年休假工资19542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972.6元。
   蔡少娜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长安公司向蔡少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78000元,加班工资17106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长安公司系因经济性裁员解除与蔡少娜的劳动合同,而不是违法解除与蔡少娜的劳动合同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经济性裁员是涉及到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提前30天通过召开员工大会的方式向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员工的意见。但长安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第一次召开职工大会,且开会前根本未说明会议涉及裁员,而是在会议期间直接公布裁员决定和裁员名单,其后在没有充分协商的情况下,长安公司直接于12月17日以邮寄方式解除与蔡少娜的劳动合同,前后相差才13天。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优先留用,且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但长安公司在随后的重新招用过程中却没有通知蔡少娜参加应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经济性裁员应当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实施,但长安公司称是向高新区总工会说明情况,而总工会只是属于群众性组织,不是行政部门,长安公司的行为违法。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属于经济性裁员明显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驳回蔡少娜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蔡少娜的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但实际上,蔡少娜每周的工作时间都在6天以上,而且因为长安公司是生产性制药企业,经常存在赶工的问题,蔡少娜经常加班加点进行工作,有时候甚至连续工作10多天,以完成生产任务。蔡少娜主张加班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驳回蔡少娜的该项主张错误,应予以纠正。
   长安公司辩称:关于双倍赔偿金,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次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存在赔偿金问题;关于加班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应当由蔡少娜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
   蔡少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蔡少娜与长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为2001年7月至2015年12月11日;二、长安公司向蔡少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即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192600元,无故克扣原蔡少娜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2015年9月至12月11日拖欠的工资合计11800元及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950元;三、长安公司支付蔡少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300元;四、长安公司向蔡少娜支付加班工资171062元;五、长安公司向蔡少娜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报酬23337.93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少娜于2001年7月1日入职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灌装主操,期间长安公司收购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蔡少娜系承接的员工。蔡少娜的工资“根据公司各岗位绩效薪酬标准执行”。蔡少娜月工资标准为2680元,2007年度月工资为1090.8元,蔡少娜产假期间长安公司分别向蔡少娜支付2007年11月份工资180.01元、12月份工资100.01元、2008年1月份工资180.01元。长安公司向蔡少娜支付了2015年9月工资2588.57元、10月份工资2314.29元、12月份工资1938.18元。长安公司称2015年9月蔡少娜处于停工状态,其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予以发放,《酬薪管理制度》于2015年8月修订,2015年9月1日执行。蔡少娜对该《薪酬管理制度》和长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长安公司认可由于经济下行经常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期间工资照发,应当视为蔡少娜已经带薪休假。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经长安公司申请,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其送达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同意该公司核减第1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A区:片剂、胶囊剂、颗粒剂;第2生产地址核减生产范围:粉针剂(二车间),大容量注射剂(二车间)”。2015年11月1日,海口市国家高新区总工会向长安公司出具海高工[2015]56号《关于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裁员情况说明的回复》,确认已收悉《关于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裁员情况说明》。2015年11月2日,长安公司向海口国家高新区社会事业局递交裁员情况报告(含裁员情况说明及裁员方案等材料和公司已向本公司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该局向其出具《证明》。同日,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向长安公司送达决字(2015)第4831号《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同意该公司核减第2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区:粉针剂、原料药(盐酸丙帕他莫)”。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1日,长安公司先后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和沟通协商会,并公布第二批裁员名单(含蔡少娜和罗桂莲等16人)。2015年12月16日,长安公司向蔡少娜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7日11:52:19妥投。蔡少娜于2015年12月29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一、确认长安公司与蔡少娜劳动关系自200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二、长安公司支付蔡少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600元;三、长安公司向蔡少娜支付拖欠蔡少娜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2月11日、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工资共计11800元及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950元;四、长安公司向蔡少娜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7106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337.93元;五、长安公司支付蔡少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300元。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106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确认蔡少娜与长安公司自200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安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蔡少娜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771.9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371.22元;三、驳回蔡少娜的其他仲裁请求。长安公司、蔡少娜均不服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16]106号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蔡少娜于2001年7月1日入职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系长安公司承接的员工,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蔡少娜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且有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向蔡少娜颁发《荣誉证书》予以佐证。但诉讼中,长安公司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张蔡少娜入职的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该证据不足予以证明蔡少娜入职的时间。因此,双方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蔡少娜主张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诉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蔡少娜应在一年内就长安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直至2015年12月29日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蔡少娜主张2010年底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虽然长安公司提交了修订后的《薪酬管理制度》和相关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照片,但该照片不能确定该《薪酬管理制度》的公示时间和公示地点。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蔡少娜工资的依据是原《薪酬管理制度》。若长安公司需对其进行修订,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长安公司应对减少劳动者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长安公司拖欠蔡少娜2015年9月至10月份工资的事实成立。但基于蔡少娜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长安公司应根据双方确定的工资标准向蔡少娜支付其工资差额457.14元(2680元×2-2588.57元-2314.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114.28元(457.14元×25%)。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长安公司应按蔡少娜2007年度月工资1090.8元的标准足额支付蔡少娜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的产假期间工资2812.37元(1090.8元×3个月-[180.01元+100.01元+180.01元])及25%的经济补偿703.09元(2812.37元×25%)。四、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蔡少娜在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又对长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蔡少娜在长安公司处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而长安公司以提交的2014、2015年度的考勤记录证明蔡少娜享受年休假的事实,蔡少娜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且考勤记录不能证实蔡少娜在2014、2015年度已享受年休假的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蔡少娜工作期间存在停工的事实。但停工代替年休假,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且蔡少娜非因本人原因停工,其停工期间,长安公司何时安排蔡少娜休年休假,安排了多少时间,均不能确定。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长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长安公司应向蔡少娜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蔡少娜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1日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应享有带薪年休假49天(5天×10年+340天÷365天×10天)合计64天,长安公司应向蔡少娜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771.9元(2680元/月÷21.75天×64天×200%)。长安公司在诉讼中以蔡少娜诉求年休假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该法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蔡少娜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属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的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蔡少娜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长安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长安公司以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适用条件应当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应当由仲裁、法院进行处理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请求属劳动报酬争议,可以提起劳动仲裁,长安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长安公司因减少生产产品、关闭生产线裁减人员,已向本公司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且提前三十日向海口市国家高新区总工会说明情况,向海口国家高新区社会事业局递交裁员情况报告,其情形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的规定,故蔡少娜诉求长安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长安公司与蔡少娜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蔡少娜支付年休假工资15771.9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086.88元;三、长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蔡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长安公司负担10元,由蔡少娜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蔡少娜系长安公司收购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承接的员工,长安公司除了证明其与蔡少娜之间的劳动关系外,还应证明蔡少娜与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状况。现长安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长安公司除了提交考勤记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已安排蔡少娜休年休假,以蔡少娜工作期间存在的停工时间代替年休假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蔡少娜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属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1日劳动关系终止起算,蔡少娜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确定长安公司向蔡少娜支付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长安公司应对减少劳动者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长安公司虽然提交了修订后的《薪酬管理制度》和相关会议纪要等,但根据上述材料不能确定该《薪酬管理制度》是否已尽到告知义务,对此长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长安公司应根据双方确定的工资标准向蔡少娜支付其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正确。
   关于蔡少娜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判断蔡少娜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蔡少娜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蔡少娜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长安公司因减少生产产品、关闭生产线裁减人员,已向有关职能部门递交裁员情况报告,其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蔡少娜诉求长安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安公司、蔡少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长安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蔡少娜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泽

审 判 员 梁 琼

审 判 员 廖端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