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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360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立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宏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奕芳。
   委托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上诉人颜奕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判决不确认长安公司于颜奕芳自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判决长安公司无需向颜奕芳支付年休假工资14539.77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914.28元。事实和理由: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颜奕芳入职长安公司处后签有5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4年5月8日至2006年5月8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以上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安公司也为颜奕芳缴纳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仅以颜奕芳口头陈述的工作时间作为裁决依据,违背事实,明显错误。2、认定颜奕芳未享受年休假的事实错误。长安公司是药品生产企业,每一个流水生产线上的任务安排都是统一规范的,长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很明显的可以证明颜奕芳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没有出勤记录,除去2月18日(除夕)至24日为法定假日及调休共7天外,其他时间均为过年期间长安公司统一安排休年假。即使出现“停工停产”的情况,长安公司仍有权安排员工在该期间享受年假,不能仅仅以没有书面通知认定员工享受的不是年假。3、仲裁时效的错误法律适用。根据年休假以及劳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年休假的仲裁时效适用于一般时效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一审法院则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一并计算在内,不仅时间上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一致,更不符合仲裁时效的规定,将年休假仲裁时效倒推到2008年1月1日。4、长安公司举证不能的错误认定。长安公司保存有原始的考勤记录以及考勤机的电子数据,相互完全可以印证,而且考勤数据并非仅限于颜奕芳个人,而是包括各个工种、流水线的所有人的汇总。一审法院仅以颜奕芳口头不认可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且在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长安公司举证不能,全盘否认考勤数据,有悖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5、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依据错误。长安公司提供了修订后的《薪酬管理制度》、相关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照片等完全是客观形成的材料,在形成上述材料的时候均有工会人员在场,且薪酬制度的改变也是依据客观情况来进行修订,并非长安公司随意修改。《薪酬管理制度》修订后也在厂区的公告栏张贴,所有员工均可查阅,阅读,应当被认定为向员工进行了告知。所以,长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错误,更无需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支持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颜奕芳辩称:1、针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长安公司的前身为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长安公司属于收购合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和合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年休假,海南省高院和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联合下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联席会议纪要,该纪要第30条明确规定,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由此可知,颜奕芳关于主张未休年休假的请求未过时效,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用人单位停工造成的休息不等于休年休假,因此,长安公司关于年休假部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颜奕芳认为,长安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中,存在程序违法,因此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程序,应当向颜奕芳支付赔偿金。
   颜奕芳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长安公司向颜奕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72360元,加班工资156733.7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长安公司系因经济性裁员解除与颜奕芳的劳动合同,而不是违法解除与颜奕芳的劳动合同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经济性裁员是涉及到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提前30天通过召开员工大会的方式向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员工的意见。但长安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第一次召开职工大会,且开会前根本未说明会议涉及裁员,而是在会议期间直接公布裁员决定和裁员名单,其后在没有充分协商的情况下,长安公司直接于12月17日以邮寄方式解除与颜奕芳的劳动合同,前后相差才13天。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优先留用,且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但长安公司在随后的重新招用过程中却没有通知颜奕芳参加应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经济性裁员应当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实施,但长安公司称是向高新区总工会说明情况,而总工会只是属于群众性组织,不是行政部门,长安公司的行为违法。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属于经济性裁员明显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驳回颜奕芳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颜奕芳的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但实际上,颜奕芳每周的工作时间都在6天以上,而且因为长安公司是生产性制药企业,经常存在赶工的问题,颜奕芳经常加班加点进行工作,有时候甚至连续工作10多天,以完成生产任务。颜奕芳主张加班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驳回颜奕芳的该项主张错误,应予以纠正。
   长安公司辩称:关于双倍赔偿金,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次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存在赔偿金问题;关于加班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应当由颜奕芳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
   颜奕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颜奕芳与长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为200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二、长安公司向颜奕芳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11日拖欠的工资1857.50元;三、长安公司支付颜奕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360元;四、长安公司向颜奕芳支付加班工资156733.79元;五、长安公司向颜奕芳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报酬31420.69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奕芳于2002年9月1日入职长安公司处从事洗瓶班班长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颜奕芳月工资标准为2680元,长安公司向颜奕芳支付2015年9月工资2360元、10月工资2268.57元。长安公司称2015年9月颜奕芳处于停工状态,其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予以发放,《酬薪管理制度》于2015年8月修订,2015年9月1日执行。颜奕芳对该《薪酬管理制度》和长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经长安公司申请,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其送达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同意该公司核减第1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A区:片剂、胶囊剂、颗粒剂;第2生产地址核减生产范围:粉针剂(二车间),大容量注射剂(二车间)”。2015年11月1日,海口市国家高新区总工会向长安公司出具海高工[2015]56号《关于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裁员情况说明的回复》,确认已收悉《关于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裁员情况说明》。2015年11月2日,长安公司向海口国家高新区社会事业局递交裁员情况报告(含裁员情况说明及裁员方案等材料和公司已向本公司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该局向其出具《证明》。同日,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向长安公司送达决字(2015)第4831号《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同意该公司核减第2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区:粉针剂、原料药(盐酸丙帕他莫)”。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1日,长安公司先后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和沟通协商会,并公布第二批裁员名单(含颜奕芳和吴华姑等16人)。2015年12月16日,长安公司向颜奕芳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7日11:52:19妥投。颜奕芳于2015年12月29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一、确认长安公司与颜奕芳劳动关系自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二、长安公司向颜奕芳支付加班工资156733.79元;三、长安公司向颜奕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420.69元;四、长安公司向颜奕芳支付拖欠的2015年9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867.5元;五、长安公司支付颜奕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360元;六、长安公司为颜奕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以及人事档案关系的转移。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99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确认颜奕芳与长安公司自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安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颜奕芳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539.77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76.75元;三、驳回颜奕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长安公司不服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16]99号仲裁裁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以(2016)琼01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该仲裁裁决。颜奕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颜奕芳系长安公司的员工,长安公司应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承担不利后果,颜奕芳主张2002年9月1日入职,予以采信。因此,双方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颜奕芳在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又对长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颜奕芳在长安公司处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而长安公司以提交的2014、2015年度的考勤记录证明颜奕芳享受年休假的事实,颜奕芳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且考勤记录不能证实颜奕芳在2014、2015年度已享受年休假的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颜奕芳工作期间存在停工的事实,但停工代替年休假,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且颜奕芳非因本人原因停工,其停工期间,长安公司何时安排颜奕芳休年休假,安排了多少时间,均不能确定。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长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长安公司应向颜奕芳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颜奕芳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应享有带薪年休假59天(5天×4年+10天×3年+345天÷365天×10天),长安公司应向颜奕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539.77元(2680元/月÷21.75天×59天×200%)。长安公司在诉讼中以颜奕芳诉求年休假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该法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颜奕芳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属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的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颜奕芳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长安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虽然长安公司提交了修订后的《薪酬管理制度》和相关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照片。但该照片不能确定该《薪酬管理制度》的公示时间和地点。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颜奕芳工资的依据是原《薪酬管理制度》。若长安公司需对其进行修订,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长安公司应对减少劳动者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长安公司拖欠颜奕芳2015年9月、10月工资的事实成立。但基于颜奕芳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长安公司应根据双方确定的工资标准向颜奕芳支付其工资差额731.43元(2680元×2-2360元-2268.57元)及25%的经济补偿182.85元(731.43×25%)。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长安公司因减少生产产品、关闭生产线裁减人员,和该公司已向本公司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且提前三十日向海口市国家高新区总工会说明情况,向海口国家高新区社会事业局递交裁员情况报告,其情形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的规定,故颜奕芳诉求长安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一审法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长安公司与颜奕芳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颜奕芳支付年休假工资14539.77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914.28元;三、驳回颜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颜奕芳系长安公司的员工,长安公司应证明其与颜奕芳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状况,现长安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长安公司除了提交考勤记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已安排颜奕芳休年休假,以颜奕芳工作期间存在的停工时间代替年休假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颜奕芳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属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1日劳动关系终止起算,颜奕芳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确定长安公司向颜奕芳支付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长安公司应对减少劳动者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长安公司虽然提交了修订后的《薪酬管理制度》和相关会议纪要等,但根据上述材料不能确定该《薪酬管理制度》是否已尽到告知义务,对此长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长安公司应根据双方确定的工资标准向颜奕芳支付其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正确。
   关于颜奕芳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判断颜奕芳存在加班的事实,故颜奕芳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颜奕芳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长安公司因减少生产产品、关闭生产线裁减人员,已向有关职能部门递交裁员情况报告,其行为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颜奕芳诉求长安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安公司、颜奕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长安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颜奕芳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泽

审 判 员 梁  琼

审 判 员 廖端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