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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357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崇飞。
   委托代理人周治年,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占雄。
   上诉人许崇飞因与被上诉人许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崇飞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6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占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1月,许占雄要求许崇飞还款,在许崇飞表示目前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许占雄要求许崇飞写一份欠据。按照许占雄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说法,“被告许崇飞向原告写了一份不完整的借款借据,是因为接到其母亲张燕电话,骂他是笨蛋,他就不再写了”。该份欠据即一审判决书中的《条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许崇飞认为,许占雄要求许崇飞写下欠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许占雄向许崇飞提出债权主张,此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许崇飞写欠据的次日开始计算。从2012年11月许崇飞写欠据之日至2016年4月25日许占雄提起一审诉讼(一审判决书称许占雄提起一审诉讼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显系错误)时差已经3年多的时间,明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许占雄可随时要求许崇飞偿还款项。许崇飞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不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随时”的理解应限制在诉讼时效之内,而不能作扩大解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许占雄于2012年11月要求许崇飞还款未果时应该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二、一审判决要求许崇飞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许占雄偿还欠款有违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或合理期限。许崇飞目前仍在监狱服刑,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目前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因此,一审法院应考虑到许崇飞目前的困难处境,结合法律规定留给许崇飞必要的准备时间,而不能按照处理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模式要求许崇飞在短时间内向许占雄偿还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许崇飞的上诉请求。
   许占雄辩称:一、许崇飞所提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修改后的《合同法》都充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选择在2015年9月29日才主张权利,这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也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债权人把钱借给有困难的人用于生产和生活而不急于去追索,应属于宽怀助人的善意帮助,是社会应予赞许的正义之举,如果将此视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并承担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后果,这无疑是对施善尽德行为的否定和抑制,有悖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了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善良的人最后也被迫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二、许崇飞说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事实摆在我们面前:许崇飞名下的房产,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XX号欣亚花园X幢XXX房是一直对外出租的,该房租金也是由许崇飞母亲张燕收取。另外,张燕名下也有房产,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XX号三叶花园小区X幢XXX房,该房是一百多平米的三居室。一边每月稳当地守着欣雅花园的房租金;一边还能享受着三叶花园一百多平米的“豪宅”生活,却赖着许占雄的钱不愿意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许占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许崇飞偿还许占雄30万元的债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许崇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占雄为了帮助许崇飞做生意分六次向许崇飞汇款,具体为:2010年3月8日,许占雄通过中国银行汇款10万元给许崇飞。2010年12月27日,许占雄通过中国银行汇款10万元给许崇飞。2011年5月11日,许占雄通过海南农村信用社汇款15万元给许崇飞。2011年5月11日,许占雄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49999元给许崇飞。2012年8月13日,许占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4万元给许崇飞。2012年10月22日,许占雄通过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15万元给许崇飞。2012年5月22日,许占雄向案外人刘运花借现金20万元后直接将上述款项转入许崇飞的账户,2012年10月17日,许占雄支付5000元利息给刘运花,2012年11月24日,许占雄还127000元(其中7000元为利息)给刘运花后,刘运花将借款20万元的借据收回,许占雄于2012年11月25日重新出具8万元的借据。之后,许崇飞向许占雄书写一份《条据》,内容为:“本人许崇飞从2010年3月8日向我父亲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10年12月27日10万、2011年5月11日20、2012年5月22日20、2012年8月13日4万”。
   另查,许占雄与许崇飞的母亲张燕于198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82年8月7日生育许崇飞。许占雄怀疑许崇飞不是其亲生儿子,与张燕发生吵闹,于2007年分居生活。许占雄2014年5月30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张燕离婚,并于2014年6月9日提出作亲子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检验结果,许崇飞不是许占雄的亲生儿子;支持张燕与许崇飞之间存在亲生关系。该院作出(2014)秀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许占雄与张燕离婚;二、离婚后,张燕向许占雄支付18年的抚养费172800元;三、……;四、……。许占雄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许占雄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许占雄主张分别向刘运花与许占平借款207000元及150000元,因张燕均不予认可,在刘运花与许占平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许占雄主张的上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故对许占雄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不予处理,许占雄可另行主张。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8日,许占雄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张燕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张燕承担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362000元,张燕向许占雄支付181000元。该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秀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占雄的诉讼请求。许占雄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许占雄在与张燕离婚前,为帮助许崇飞做生意,分别向其大哥许占平借款15万元、向案外人刘运花借款20万元,共计35万,其中的30万元出借给了许崇飞:10万元由许占平以汇款方式直接支付给了许崇飞,20万元由许占雄收到借款后转账支付给了许崇飞。上述35万元借款中,向许占平所借的款项未予补偿,向刘运花所借款项于2012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12万元,利息1.2万元,目前尚欠刘运花借款本金8万元。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许占雄在与张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许占雄系在2014年与张燕离婚时,经过亲子鉴定才得以确认许崇飞并非自己的亲生子,在此之前,许占雄一直将许崇飞当成自己的孩子,是自己与张燕所组建家庭的成员之一。虽然法律上父母对业已成年的子女不再有抚养义务,但在传统观念上,帮助孩子成家立业是为人父母者义不容辞的责任,父母对子女施与帮助,既不违背父母本人的意愿,为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帮助子女成家立业所负担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许占雄向案外人许占平、刘运花借入的款项,并非用于本人的生活消费,而是为帮助许崇飞做生意,不能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简单理解为只包含夫妻二人的生活所需,而排除其他家庭成员,张燕以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予以抗辩,不予支持。许占雄出借给许崇飞的30万元,系向许占平、刘运花所借,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许占雄对许崇飞所享有的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张燕亦有权向许崇飞提出还债主张。由于许占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偿还了12万元,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剩余18万元未偿还,应由许占雄、张燕共同偿还。实际清偿债务的夫妻一方有权向对方追偿应由对方负担的部分。许占雄未举证证明其在离婚后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了该笔债务,其要求张燕向其支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许占雄另案起诉许崇飞偿还借款的问题,是其对债权的主张,与本案对共同债务的分割主张虽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许占雄与许崇飞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许占雄与许占平、刘运花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许占雄在该两个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也并不相同,在与许崇飞的借贷关系中,许占雄系债权人;而在与许占平、刘运花的借贷关系中,许占雄系债务人。许占雄要求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源自许占雄与许占平、刘运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许占雄与许崇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张燕以许占雄已另案向许崇飞主张债权为由抗辩许占雄提出的共同债务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许占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18万元及其合法利息为许占雄、张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三、驳回许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许占雄明确其要求许崇飞偿还的30万元系许崇飞向其借的款,主张的案由为民间借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许占雄于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8月13日分六次汇款给许崇飞,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许占雄可随时向许崇飞主张偿还款项,故许占雄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许崇飞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许崇飞是否应偿还许占雄借款30万元的问题。许占雄于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8月13日分六次汇款给许崇飞,之后,许崇飞也向许占雄书写一份《条据》。该《条据》的内容与许占雄提供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许崇飞向许占雄借款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许崇飞于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8月13日分六次向许占雄借款共计639999元。由于许占雄向许崇飞出借款项时,许崇飞业已成年,也是许占雄与许崇飞的母亲张燕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639999元应为许占雄和张燕的共同债权。张燕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许崇飞还款是张燕的权利,但是不影响许占雄为自己份额向许崇飞主张偿还借款。因此许占雄向许崇飞主张偿还借款300000元在借款639999元一半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许崇飞至今未能偿还许占雄借款3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民事责任。故许占雄主张许崇飞偿还借款300000元有理,予以支持。由于生效判决仅确认许占雄与张燕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18万元,并没有让许崇飞偿还该笔债务。因此许崇飞抗辩涉案借款中有18万元已经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许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占雄借款300000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许崇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许崇飞向许占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许崇飞向许占雄出具的《条据》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许占雄可随时向许崇飞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许占雄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至于一审判决确定许崇飞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许占雄偿还欠款的履行期限问题属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判决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许崇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许崇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端明

审 判 员 宋  泽

审 判 员 符玉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