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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357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秋中。
   委托代理人:赖忠建,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顺一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翠颖,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董事长。
   上诉人龙秋中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顺一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一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秋中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一项;二、驳回顺一达公司对龙秋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龙秋中系四海公司在海南设立的分公司的员工,受四海公司在三亚的项目经理吴明的工作安排,执行吴明的指令去跟顺一达公司商量购买活动板房,这个活动板房是用在三亚的中标项目工地上,用于安置工人居住的板房。虽然龙秋中受吴明的委托和顺一达公司签订了相关的购买协议,但是个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也就是拖欠货款的法律责任应由用工单位四海公司承担。龙秋中作为员工,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取得任何的利益。龙秋中二审提交了新证据,龙秋中的工资是受吴明以及四海公司通过转帐的方式转到龙秋中的账户上,除了工资一部分,还有医疗费等其他的费用,足以证明龙秋中和四海公司以及在海南设立的分公司是一种用工关系,相关的责任应由四海公司来承担。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龙秋中的上诉请求。
   顺一达公司辩称:顺一达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龙秋中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1、龙秋中与顺一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履行的四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龙秋中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龙秋中与顺一达公司就工程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另外龙秋中又通过其本人向顺一达公司支付了3万元的货款,其行为也可以看出,龙秋中并未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应当就其与顺一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工程结算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将剩余款项如期支付,因此,恳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龙秋中的上诉请求。
   四海公司辩称:龙秋中与顺一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龙秋中个人与他人的合同行为,与四海公司无关。本案涉及的合同中,虽然写有四海公司的名称,但在签署栏没有四海公司的公章,龙秋中也拿不出四海公司曾经有过相应的授权。因此四海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的相关责任。针对龙秋中上诉提供的新证据---2014年4月至8月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并不能证明四海公司与本案的购销合同有关。龙秋中承揽负责本项目搭设板房等相关工作,龙秋中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上体现的网银转账金额,就是项目负责人吴明因承揽加工给龙秋中承揽加工工作而支付的相应费用。但对于龙秋中本人与顺一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四海公司及吴明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授权龙秋中代理四海公司向他人购买,所以四海公司仅负责支付龙秋中在那香项目中的承揽加工费。龙秋中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行为与四海公司无关。
   顺一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秋中、四海公司支付顺一达公司剩余未付货款66692元;2、判令龙秋中、四海公司支付顺一达公司违约金152057.7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1日),合计218749.76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秋中、四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20日,龙秋中以四海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顺一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仅有龙秋中的签名,并未加盖四海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四海公司对龙秋中的行为也并不予以追认)。《购销合同》约定,由顺一达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活动板房3栋,总造价为96692元;付款时间为完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百分之六十,余款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项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顺一达公司依约将活动板房搭建好后由龙秋中验收后交付使用。2014年4月26日,顺一达公司与龙秋中还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共同确认工程合格,总额为96692元。此后龙秋中方仅支付货款30000元(叁万元整),余款66692元一直拖延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0日,龙秋中以四海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顺一达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仅有龙秋中的签名,并未加盖四海公司的公章。龙秋中的上述行为事先未经四海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四海公司追认,故龙秋中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属于个人行为。《购销合同》中甲方的实际签约方及实际履行方应为龙秋中。该《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顺一达公司向龙秋中履行了供货义务,龙秋中一直拖欠顺一达公司货款66692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龙秋中应当向顺一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顺一达公司要求龙秋中支付66692元货款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顺一达公司与龙秋中在《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项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的违约金已经明显高于年利率24%,对高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龙秋中要求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四海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当事人,顺一达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与龙秋中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龙秋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顺一达公司支付66692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666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自2014年7月2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顺一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龙秋中负担4000元,由顺一达公司负担582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龙秋中提供海口市平安银行文昌支行的个人账户交易详情及明细清单,上述材料载明从吴明62253XXXXX账户向龙秋中6216****3870账户转账支付工资款,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支付2014年4月工资9255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2014年5月工资9855元和2014年6月工资9855元;从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11013XXXXX账户向龙秋中6216****3870账户转账支付工资款等,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支付因龙秋中生病发放2014年7月春光项目龙秋中工资10855元和因龙秋中生病发放2014年8月春光项目龙秋中工资9429元、2014年9月9日支付因龙秋中生病发放2014年8月春光项目总工工资医药补助1426元。此外,顺一达公司在庭审审理中表示其板房运至并安装在涉案项目工地,其收取的30000元由工地财务转账给该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四海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四海公司虽否认其和龙秋中与顺一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购买的活动房的行为有关,认为项目负责人吴明给龙秋中支付的是龙秋中承揽项目的加工费用。但龙秋中购买的活动房使用在四海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而吴明作为四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和四海公司海南分公司向龙秋中支付款项的名义为工资,所发放工资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甚至四海公司海南分公司2014年9月9日支付款项的项目是“因龙秋中生病发放2014年8月春光项目总工工资医药补助1426元”。综合吴明和四海公司海南分公司向龙秋中发放工资、龙秋中购买的活动房实际使用在四海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以及四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秋中承揽涉案项目加工的事实,应认为龙秋中是四海公司海南分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龙秋中购买活动房的行为体现的是四海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意志,据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海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由于四海公司海南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顺一达公司向四海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欠款应由四海公司偿还。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项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审理的是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因欠款给顺一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四海公司给付的违约金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计算涉案欠款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龙秋中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限被上诉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口顺一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6692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666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驳回被上诉人海口顺一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由被上诉人海口顺一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由被上诉人海口顺一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端明

审 判 员 符玉梅

 审 判 员 陈立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