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196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天。
   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桂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文天因与被上诉人黎桂芳、黄耿、黄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文天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1993年7月2日的产权证(登记字号3821)登记的房产建筑面积为42.78平方米,土地面积98.44平方米的物权(按原现状),由黄文天和黄耿、黄英共同共有,按份平分;2、改判107号二栋楼房和占用的土地,特别是一栋为二层楼房和占地106.08平方米的土地判归黄文天占有、使用,驳回黎桂芳、黄耿、黄英的请求;3、黎桂芳、黄耿、黄英提出要求分割黄文天在1993年建的房屋与使用的土地(98.44平方米)和2010年建的房屋与使用的土地(106.08平方米),其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黎桂芳、黄耿、黄英的请求;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应当由黎桂芳、黄耿、黄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黎桂芳、黄耿、黄英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因此,原审判决存在越权审理,越权判决的问题。
   1、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也是判决的依据。本案中黎桂芳、黄耿、黄英是在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交的第一份诉状,在2016年2月24日又向法院提交了第二份诉状。这两份诉状的诉讼请求,都是诉请依法判令海口市白沙二里107号归双方共有,按份均分。当时提交诉状时,黎桂芳、黄耿、黄英都没有提出分割土地权益的问题。但是在原审判决中却把原来的诉讼请求改为“请法院依法判令海口市白沙坊二里XXX房屋及土地权益归原、被告四人共有,按份均分”。如果是当事人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黄文天是不同意的。再说要求分割土地权益,是否又涉及到交诉讼费的问题等等?
   2、人民法院是按讼争的财产标的收取诉讼费的,对于收取诉讼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是有明确规定的,不能多收,也不能少收。否则存在徇私舞弊的问题。本案按照黎桂芳、黄耿、黄英的诉请要求,法院收取受理费是4300元人民币。按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标准计算,本案争议的标的应该是20万元人民币。20万元的收费标准是0.02,再加上速算增加额300元,两项合计受理费为4300元人民币。这一事实证明了,黎桂芳、黄耿、黄英要求分割的房屋及土地的价值是20万元人民币。原审判决就应该按照当事人提出的价值20万元人民币的标的进行判决,才是正确的。
   3、本案讼争的标的仅20万元人民币,原审判决凭什么把黄文天的二栋房屋及使用土地的价值在二、三百万元人民币以上(这是根据拆迁办的初步计算的价值)的财产,按照四份来分呢?请问公理何在!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美兰区白沙坊片区被列入政府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涉诉的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被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确立为白沙坊片区(一期),现场编号为B23。2016年3月4日,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美兰区白沙坊片区(一期)现场编号为B23(地址:白沙坊二里107号),土地面积204.52㎡,房屋建筑面积488.11㎡,附属物硬化面积38.52㎡(在判决书第6页)。如按照拆迁指挥部的初步测定的土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的话,拆迁补偿款将近2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上。而黎桂芳、黄耿、黄英提起争议的标的只是在20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是凭黎桂芳、黄耿、黄英提出的哪条主张将黄文天的房屋和土地将近获得补偿款200万元至300万元分成四份来分呢?
   二、关于本案早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时间。但原审判决对黄文天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予采纳,是完全没有道理的。难让黄文天信服。
   首先本案的性质是共有物分割纠纷,而对于共有物的纠纷,应该是在共有物存在时就应协商进行分割。因为白沙坊二里107号的原房屋(砖木一层),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土地面积98.44平方米。这部分的产权是明确的,属于黄文天和黄耿、黄英共同共有。这是在1993年前未拆建时的共有。其次是黄文天在1993年因砖木房屋破旧漏雨无法居住,黄文天就将三人的共有物拆除重建。黄耿、黄英明明知道黄文天拆除砖木房屋重修建成一栋二层楼的事实,但是却在明知黄文天占用她们的份额建房时,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房屋于1994年建成后,一直由黄文天占有、使用、受益(这一事实巳得到原审判决的确定),至今已有23年的时间了。黄耿、黄英才提出1993年重建的一栋三层楼房及土地和一栋二层楼房及土地是共有物,是她们出资兴建的,请求法院分割。对于23年后和6年后才提出来分割共有物,是否存在时效的问题?第三,原审判决认为,“拆迁补偿权益归属主体未确定,拆迁补偿数额尚未确定,补偿款未发放”。但这不是时效终断的理由。关于补偿权益归属的主体尚未明确,是由于黎桂芳、黄耿、黄英向拆迁办提出异议。这一事实也充分说明发生该争议的时间是在23年之后和6年之后(注:因为建房时间不同)。第四,既然国家的法律制订了时效的制度,就应该受时效的约束。本案已查明,黄文天是在1993年第一次将(砖木一层)房屋拆除后建成两层楼房,后又加建第三层。2010年第二次在(后花园)属于村里的闲置地上修建一栋二层楼房。在此时间黄耿、黄英明知黄文天建房的事实,也是黄耿、黄英放弃所有的权益的时间。到了如今黄耿、黄英得知XXX房屋被政府拆迁了,黄文天可能要获得巨大的赔偿款,她们见钱眼红,才在23年后和6年之后提出异议,企图通过打官司争夺黄文天辛勤负出的成果。
   综上所述,黄耿、黄英在明知107号的二栋楼房均由黄文天所建,并由黄文天占有、使用、受益,这是不争的事实。可是在23年前黄耿、黄英从未提出分割二栋楼房及土地权益的主张。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二审法院查明时效问题,依法应当驳回黎桂芳、黄耿、黄英的诉请。但是在上诉状中对93年登记的产权,黄文天还是同意由黄耿、黄英平分,这是黄文天念在是亲姐姐又是亲妹妹的情分上,才网开一面的,否则应按法律处分。
   三、原审判决武断推定,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脱离实际,根本不符合中国国情和传统习俗。
   原审判决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来看,原告黎桂芳、黄耿、黄英和被告黄文天对各自所称的其于1993年出资改(重)建该栋三层楼房的第一、二层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据此,鉴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被告各方的具体出资情况,根据原告黎桂芳、黄英与被告黄文天实际共同生活至2002年左右经济上面完全各自分开,而诉争的该一、二层房屋系于1993年在拆除了黄耿、黄英、黄文天三人共有砖木一层房屋基础上改重建而成的事实,本院推定该栋三层楼房的第一、第二层系由原告黎桂芳、黄耿、黄英、被告四人等额享有。”这种武断推定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有5点:1、按照中国习俗,外嫁女一般不回娘家争夺祖屋和祖宗地修建房居住,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2、按照中国习俗,男孩子在自家的祖宗地上拆除祖屋改建、重建房屋,是名正言顺的,这也是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的需要(是为了拜祭祖先和父亲),有落叶归根感,这也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习惯,也是不争的客观事实。3、黎桂芳因已改嫁他人,无资格、无权回来黄家建房居住。4、黄文天从1994年就在自己的祖业上建房屋居住了23年之久。这是黄文天出资建的房屋,才有权利居住和管理至今,这还需什么出资证明呢??难道23年来黄文天的居住权和管理权不是更有利的证据吗?5、黄文天把建好的房屋安排黎桂芳和黄英居住在第一层,是因为她是黄文天的亲生母亲,在继父处受到歧视和非人待遇,儿子心疼她,另一个是黄文天的亲妹妹。因为亲情在,黄文天才接母亲回来居住,也是儿子应尽的孝心,妹妹是在2002年才回来同母亲一起住,是为了相互照顾,黄文天都是十分支持的。但这并不代表房屋是她们出资建的,房屋就属于她们共有。
   原审判决把无证的土地106.08平方米处分给黄耿、黄英各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这是无理的判决。
   理由是:1、黄文天在2010年在无证的土地上建一栋二层楼。该地属于村里闲置地,黄文天是本村的子弟,有权享受本村闲置土地的权利。而黄耿、黄英是外嫁女(户口早已迁出),无资格享受就无权要求。这无证土地(106.08平方米)本应归黄文天占有和使用的,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2、黄文天在无证地上建房已成事实,村里的村民和居委会也默认了该闲置地归黄文天占有使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旨在强调“房地一体”的原则。因此,谁使用,谁就占有也是得到村里认可的。3、人民法院无权对无证的土地进行裁判。对于土地权属分配和处理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才有处分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从立案到审理、判决都明显存在袒护黎桂芳、黄耿、黄英,在黎桂芳、黄耿、黄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的主张的情况下,武断作出的推定,不顾黄文天23年占有、使用、受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严重脱离实际。因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只有显失公平、公正。而且黎桂芳、黄耿、黄英是在23年后提起的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的时效的保护期和2年的保护期,依法是应当驳回黎桂芳、黄耿、黄英的诉请。
   黎桂芳针对黄文天的上诉答辩称:
   一、黎桂芳系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XXX房产的实际共有人。
   1、白沙坊二里107号最初的房产是由黎桂芳出资购买的。
   本案诉争的白沙坊二里XXX房产,原登记地址为白沙坊122号,有一层砖木房屋,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占地面积为98.44平方米,是黎桂芳第一任丈夫黄家贤的父母黄太长、辜发男继承的祖宗产业。1953年,该房产登记在辜发男、陈凤妚、黄家贤和黄家振的名下。1974年,黄家贤去世。1988年12月,辜发男和黄家振擅自将该房产转让给案外人蒙李祥,黎桂芳的三位子女(即黄文天、黄耿及黄英)于1989年共同起诉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法院判决黎桂芳的三位子女以2.5万元的同等价格购买XXX房产,除去黄家贤享有的八分之一份额,向辜发男、陈凤妚、和黄家振分别支付相应购买款共计2万余元。当时,恰逢黎桂芳与黄家贤共有的仙桥路XX号(原红旗里253号)房屋被拆迁得款9万余元,黎桂芳便将其中的2万余元用于支付该案的执行款。
   1993年7月,政府以生效判决为准将白沙坊二里XXX房产登记在黎桂芳三子女名下,产权证书登记字号为3821号。黎桂芳虽非白沙坊二里107号原有一层砖木房产的产权登记人,但系出资购买者、是实际共有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部分事实。
   2、1993年8月在白沙坊二里107号兴建的二层楼房、后花园及围墙属黎桂芳与三子女共有。
   1993年8月,黎桂芳拆除了白沙坊二里107号原有的砖木一层房屋,用剩余的仙桥路XX号拆迁款7万余元及个人存款1万元在原址上新建楼房。此次建房由女儿黄英全权负责。建房期间,女儿黄耿、黄英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建房款,结算时候,因建房资金不足,女儿黄耿支付了4千多元给工人。此次建成的白沙坊二里XXX房产包括一栋二层楼房、房屋后花园及围墙,房屋后花园及围墙所占土地为白沙坊二里107号产权证书上的毗邻土地,整体占地面积即为现状的204.52平方米。一审中,黄文天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1993年兴建的二层楼房及占有使用的204.52平方米土地应当属于黎桂芳与三子女共有。
   3、2009年,黎桂芳三子女共同出资在1993年兴建的二层房屋上加盖一层,并在后花园未经开挖地基直接沿墙加建了一栋两层的楼房,黄文天对直接在后花园内沿墙兴建二层楼房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两次兴建后,白沙坊二里107号有一栋三层楼房、一栋两层楼房,经初步测算建筑面积483.11平方米、土地面积204.52平方米,依法属于黎桂芳及三子女实际共有的财产。
   二、原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
   黎桂芳1958年嫁入黄家,1974年年轻丧夫,独自一人拉扯三个子女艰难生活。1980年再婚后,黎桂芳亦继续带着儿女一起生活,先后住过白沙坊仙桥路XX号、龙华路交警队宿舍、解放路一号公安局宿舍及文明东联桂坊193号二X幢XXX房,含辛茹苦养育三个子女成人。自1994年开始,黎桂芳就与儿子黄文天、女儿黄英共同居住在新建后的白沙坊二里107号的二层楼房内。虽然,当年系以三子女名义主张优先购买权、最初的XXX房产也只登记在三子女名下,但是购买款是黎桂芳出资的;1993年兴建的二层楼房、扩建的后花园及其围墙主要是黎桂芳出资的,黎桂芳一家因扩建而实际占有使用204.52平方米的土地面积自1993年起已成事实。204.52平方米的土地本应当由黎桂芳及三子女按份平均分割,现在却因为1993年7月确权时未写上自己的名字,导致今日黎桂芳无法依法分割土地,一审判决黎桂芳仅有权参与分割1993年8月兴建的二层楼房,真是天大冤屈与不公!如果说因产权证书上没有黎桂芳的名字,黎桂芳无权分割土地,照理也应当由三子女均分。一审判决将107号土地区分为登记面积和非登记面积两部分,判决三子女平分产权证书上登记的98.44平方米,未经登记的106.08平方米则由女儿黄耿、黄英各自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黄文天独享二分之一份额,实在是不公平、没道理!黄文天口口声声说,他是男丁、是村内子弟,可怜黎桂芳才将其带在身边照顾。但是,事实究竟是什么?事实是,黄文天结婚后十几年来对黎桂芳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赌钱输了就扔掉祖宗和父亲的牌位!奶奶去世前病重七天,黄文天不曾去看过一眼,也不给送终!如今,黄文天更是为了独吞家里所有的赔偿款,为了一己之利倒行逆施、颠倒黑白是非,在村内四处张贴“大字报”公开造谣恶意中伤母亲及姐妹,不顾邻里、居委会和拆迁指挥部的调解,以不堪入耳之言辱骂黎桂芳,丝毫不顾任何亲情,此不孝行为令黎桂芳的精神饱受打击与创伤。黄文天为了胜诉,在一审中更是采用威胁恐吓黎桂芳一方的证人、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黄文天的行为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现在又企图依仗所谓的男子身份,以封建传统观点混淆是非,以达到在分割财产时占据制高点的目的。他作为一名人民警察,为了财产不顾亲情、自私自利,丧失了做人的道德与良知。百善孝为先,黎桂芳一生贫苦,什么都是以儿子为先,却换来儿子的恩将仇报。本该安享晚年,却遭受儿子的抛弃。白沙坊二里XXX房产是黎桂芳唯一财产、唯一的生活保障。如今,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黎桂芳因此可获得的赔偿款连一套安置房都买不起,可谓居无住所!请求法院考虑黎桂芳当年确实出资购买房产与建房的事实,为黎桂芳解决养老居住问题,还黎桂芳一个公道。
   黄耿、黄英针对黄文天的上诉共同答辩称:
   本案诉讼请求明确。
   黄文天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一审中已向法庭明确诉讼请求是分割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的两栋楼房(一栋三层楼房、一栋二层楼房)及楼房所占土地。黄耿、黄英向法庭提交了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美兰区白沙坊片区(一期)现场编号B23(地址:白沙坊二里107号),土地面积204.52㎡,房屋建筑面积483.11㎡,附属物硬化面积38.52㎡。”,黄文天亦认可上述《证明》中拆迁现场编号为B23的土地及房屋权属系本案争议标的。因此,本案不存在诉求不明或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黄文天指责一审越权裁判更是无稽之谈。
   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系2015年美兰区政府将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列入拆迁范围后,因黄文天为独吞拆迁补偿款采取种种不耻行为而引发的共有物纠纷,黄耿、黄英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房屋及土地权属,本案系物权请求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XXX房屋及土地属黎桂芳、黄耿、黄英及黄文天共有,黄文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1988年,因黄耿、黄英奶奶辜发男和叔叔黄家振擅自将海口市白沙坊二里XXX房产转让给第三人蒙李祥,黄耿、黄英一家经商量后,母亲黎桂芳决定以三子女(即黄耿、黄英及黄文天)的名义起诉主张房产的优先购买权,该案最终也得到了法律支持。购买白沙坊二里XXX房产的2万余元是母亲黎桂芳支付的,购买款的来源是母亲黎桂芳与父亲黄家贤共有的仙桥路XX号(原红旗里253号)房屋的拆迁款。黄耿、黄英记得当时的拆迁款共计9万余元。
   2、1993年8月,母亲黎桂芳拆除海口市白沙坊二里107号原有的砖木一层房屋,重新盖了一栋二层楼房。当时建房的事情由黄英全权负责,建房的资金主要是母亲黎桂芳提供的,包括仙桥路XX号拆迁款7万余元和母亲个人存款1万元。在建房过程中黄耿、黄英也有陆续出资,但时间久远不记得具体数额了,只记得在结算时因母亲拿不出钱,黄耿支付了4千多元给工人。这次建房,不仅建了一栋二层楼房,还利用楼房的毗邻空地建了后花园,并建围墙将后花园围了起来。此次建成后的白沙坊二里107号实际占有土地面积就是现状的204.52平方米,这一点黄文天也是认可的。《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据该规定,黄耿、黄英及母亲黎桂芳因拆除原砖木一层房屋、合法建造二层楼房、后花园及围墙的行为,自1993年即取得了107号二层楼房所有权及204.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黄文天声称优先购买权案件执行款和此次建房是他个人出资,是非常可笑的!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经黄耿、黄英发问,黄文天回答他在1992年时以个人存款2万余元支付优先购买权的执行款,1993年时又以个人存款7万元并借款2万元盖房,同时他又回答截至1993年时他本人参加工作时间为5年,当时每月工资几百元。按照月工资500元标准计算,黄文天即使不吃不喝5年也只能存到3万元,怎么可能有9万元多的个人存款?事实是,1993年海南省公务员月平均工资不足500元,无论是黄文天还是黄耿、黄英个人,都不可能靠工资存款来兴建这二层楼房!当时之所以能买房、盖房,完全是因为母亲黎桂芳与父亲黄家贤在仙桥路XX号的房屋被拆迁拿到了9万多的拆迁款!一审中黄耿、黄英提交了仙桥路XX号房屋的拆迁公证书,申请的证人潘美琴也证实了黄耿、黄英的说法,由此可见黄耿、黄英的陈述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足以采信。
   3、2009年至2010年期间,黄耿、黄英及黄文天共同出资在二层房屋上加盖一层,并在后花园未经开挖地基直接沿墙加建了一栋两层的楼房,黄文天对在后花园直接沿墙兴建二层楼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当时黄耿、黄英系以现金出资交付给黄文天。没想到黄文天现在竟然完全予以否认!
   综上所述,经两次兴建后,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现状有一栋三层楼房、一栋两层楼房,经初步测算建筑面积为483.11平方米、土地面积204.52平方米,属于黄耿、黄英及黄文天实际共有财产,依法应当按四人份额平均分割。因此,黄文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对黎桂芳、黄耿、黄英不公平。
   黎桂芳、黄耿、黄英一家人自1993年就实际占有及使用现状的204.52平方米土地,但一审却判决母亲不享有任何土地权益,仅享有1993年兴建的二层楼房四分之一的建筑面积,对母亲极其不公平!如果说因1993年的产权证上没有母亲的名字,所以母亲无权分割土地,那么也应当按照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即黄耿、黄英和黄文天)来平均分割204.52平方米土地,但是一审法院却将土地区分为登记面积98.44平方米和非登记面积106.08平方米,判决黄耿、黄英及黄文天三人平均分割登记面积,黄耿、黄英两姐妹享有非登记面积四分之一的权益、而黄文天一人则享有非登记面积二分之一的权益,这是没依据、没道理的!
   五、黄文天为了独吞拆迁款,不念亲情、抛弃母亲、歪曲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自父亲黄家贤去世后,母亲黎桂芳一个女人吃尽苦头把黄耿、黄英及黄文天拉扯长大。母亲于1980年再婚后,更是带着黄文天一起生活,分别先后住过白沙坊仙桥路XX号、龙华路交警队宿舍、解放路一号公安局宿舍及文明东联桂坊193号二X幢XXX房。1992年母亲拿到仙桥路XX号拆迁款后,为了让子女们居有定所,更是拆掉107号的旧房盖了二层楼房。自1994年开始,母亲便就与黄文天和黄耿、黄英共同生活在107号二层楼房内。1995年,母亲又拿出个人养老补偿金1万7千余元装修房屋(贴地砖)。黄文天早年沉迷于赌博,多次从母亲处拿走母亲的存款用于赌博和还债,平时工作散漫、经常被扣工资,有一次被扣得仅剩七块多钱,一直都是母亲在经济上给予照顾。母亲为了子女,可谓是竭尽心力、无私奉献,尤其疼爱黄文天这唯一的儿子!黄文天结婚时,黄耿、黄英姐妹更是出钱出力!没想到,黄文天自从结婚娶了老婆后,便与母亲分开吃饭、不理睬母亲,母亲病了也不管不顾。黄耿、黄英作为姐妹,多次与黄文天沟通,希望其能够孝顺母亲,但都没有任何效果。黄英一直和母亲居住在107号那栋三层楼房的一楼,照顾母亲生活起居,一直到2015年6月前往香港定居。没想到的是,这次拆迁黄文天为了独吞拆迁款,罔顾事实、不顾亲情,在村内到处张贴所谓的“告示”以歪曲事实的方式侮辱、驱赶母亲及姐妹,企图独霸家庭共有财产!黄耿、黄英及母亲迫不得已才提起本诉,与其对簿公堂!黄文天为了胜诉,在一审开庭前更是利用其人民警察的身份威胁黄耿、黄英一方的证人,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又私盖村民组织公章,伪造虚假证据。黄文天一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意欲证明诉争房产系其个人出资建设,但一位证人当庭翻供,另外一位则答非所问,所作证言与本案毫无干系。黄文天的行为真是可耻可恨,让母亲让姐妹心寒!一审判决对黎桂芳、黄耿、黄英极为不公,但想到血浓于水的骨肉亲情,考虑到四邻已拆迁完毕、无法继续居住在白沙坊二里107号的客观事实,未提起上诉。竟没想到,黄文天居然提起上诉,在上诉中继续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母亲看了诉状后好几天说不出一句话!实在是其心可诛!请求法院能够查明事实,驳回其无理诉求!
   黎桂芳、黄耿、黄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海口市白沙坊二里XXX房屋及土地权益归原、被告四人共有,按份均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桂芳系黄耿、黄英及黄文天三人的母亲,黄耿、黄英、黄文天三人系亲兄弟姐妹关系;黄家贤(黎桂芳的前夫,黄耿、黄英、黄文天三人的父亲)于1974年去世后,黎桂芳改嫁与韩炳凖于1980年1月29日在原海口市振东区(现为美兰区)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的房产所有权于1993年7月2日登记在黄文天名下,登记字号为3821,产权证中载明:产权来源购买,共有人为黄耿、黄英,所有权人占有份额共有,建筑结构及层数砖木壹层,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土地面积98.44平方米。1993年,该砖木一层房屋被拆除后重新建成了二层的混凝土楼房;2010年,在该二层混凝土楼房上又加建了第三层,并同时在该栋三层楼房后面(后花园)的村内闲置土地上,沿墙又兴建了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双方均未能提供修建、改建、增建上述二栋混凝土楼房(三层楼房和二层楼房)的报批报建手续。上述三层楼房的一楼一直由黎桂芳、黄英在居住使用(其中黄英于2015年6月移居香港后方不再长期在此居住),二楼由黄文天及其配偶、孩子在居住使用,三楼由黄文天对外租予他人使用;另一栋二层楼房一直由黄文天在管理,现为闲置。黎桂芳、黄英、黄文天共同生活至2002年左右,经济上方完全各自分开。
   2015年,美兰区白沙坊片区被列入政府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涉诉的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被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确定为白沙坊片区(一期),现场编号为B23。2016年3月4日,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美兰区白沙坊片区(一期)现场编号B23(地址:白沙坊二里107号),土地面积204.52m2,房屋建筑面积483.11m2,附属物硬化面积38.52m2。双方均认可上述《证明》中拆迁现场编号为B23的土地及房屋权益系本案争议标的,但认为《证明》中所载明的面积系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初步测绘结果,并不意味着最终的拆迁改造补偿款会按上述面积计发,涉案土地及房屋的面积应以最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确认的面积为准。
   诉讼中,双方对诉争土地上的二栋混凝土楼房[一栋为三层楼房,一栋为二层楼房,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初步测绘该二栋楼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共为483.11m2]的修(改、增)建出资来源问题各执一词。黎桂芳、黄耿、黄英称:1993年,拆除原砖木一层房屋并重新建成二层混凝土楼房的资金来源于黎桂芳所有的1992年仙桥路XX号的拆迁补偿款和黄耿、黄英的出资,黄文天并没有出资和参与建造这二层楼房;黎桂芳、黄耿、黄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供了黄耿当时作为黄文天、黄耿、李亚和三人的代表,于1992年与海口市长堤路、沿江一路拆迁改造工程指挥部就仙桥路XX号拆迁补偿事宜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公证书》及部分证人证言;经质证,黄文天认为《拆迁协议公证书》的程序不合法,且黎桂芳、黄耿、黄英亦不能证明其将仙桥路XX号拆迁补偿款88131元用于建造诉争房屋,黄文天对《公证书》及黎桂芳、黄耿、黄英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庭审中,黄英和黄耿称二人于2009年各出资了3万元给黄文天用于将上述二层混凝土楼房加建为三层,并同时在该栋三层混凝土楼房的后面(后花园)沿墙又兴建另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黄文天对黄耿、黄英所称的出资6万元事宜不予认可,而黄耿、黄英对其所称出资事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文天称:诉争土地上的现有二栋混凝土楼房[一栋为三层楼房,一栋为二层楼房,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初步测绘该二栋楼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共为483.11m2]是其分别于1993年、2010年自行出资建造,黎桂芳、黄耿、黄英并没有出资和参与建造;黄文天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部分订货单、购货单、工料费结算单、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部分证人证言等;经质证,黎桂芳、黄耿、黄英对黄文天于2010年与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虽写明了借款用途为修建住房,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8万元借款实际用于了增建、修建诉争房屋,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黄文天提供的订货单、购货单、工料费结算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诉争房屋与土地已被列入政府旧城改造拆迁补偿范围,因此,本案实质上是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权益归属存有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一、关于诉争房屋(补偿权益)的归属问题。诉争房屋为二栋混凝土楼房,其中一栋为三层楼房,一栋为二层楼房;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初步测绘确认该二栋楼房的房屋建筑面积共为483.11m2。(一)1993年改(重)建房屋的分割(补偿权益归属)问题。黎桂芳、黄耿、黄英认为诉争三层楼房中的第一、二层是三人于1993年共同出资,在拆除了原砖木一层房屋后而重新建成的,资金来源于1992年仙桥路XX号的拆迁补偿款和黄耿、黄英的部分出资,黄文天并没有出资和参与建造这二层楼房;黄文天主张该栋三层楼房的第一、二层是由其个人出资于1993修(重)建的,黎桂芳、黄耿、黄英均未出资参与建造。诉讼中,黎桂芳、黄耿、黄英虽提供了《拆迁协议公证书》拟佐证其于1992年获得仙桥路XX号拆迁补偿款88131元的事实,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将该笔拆迁补偿款用于了修(重)建诉争房屋,另一方面根据《拆迁协议公证书》所表明的被拆迁人为黄耿、黄文天和案外李亚和之事实,仙桥路XX号拆迁补偿款亦并不是全部属于黎桂芳、黄耿、黄英。庭审中,双方就此争议问题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各自的证人证言所述属实。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来看,黎桂芳、黄耿、黄英和黄文天对各自所称的其于1993年出资改(重)建该栋三层楼房的第一、二层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据此,鉴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各方的具体出资情况,根据黎桂芳、黄英与黄文天实际共同生活至2002年左右经济上方完全各自分开,而诉争的该一、二层房屋系于1993年在拆除了黄耿、黄英、黄文天三人共有的砖木壹层房屋基础上改(重)建而成的事实,本院推定该栋三层楼房的第一、二层系由黎桂芳、黄耿、黄英与黄文天四人共同出资建造,故该一、二层房屋的相关补偿权益应由四人等额享有。(二)2010年增(扩)建房屋的分割(补偿权益归属)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在涉诉的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的二层混凝土楼房上加建了第三层,并同时在该栋三层楼房的后面(后花园)沿墙又兴建了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诉讼中,黄耿、黄英称于2009年各出资了3万元给黄文天用于将上述二层混凝土楼房上加建为三层和在该栋三层楼房的后面(后花园)沿墙又兴建了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黄文天对黄耿、黄英所称不予认可,而黄耿、黄英对其所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规则,黄耿、黄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文天称,其于2010年自行出资将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的二层混凝土楼房上加建为三层,并同时在该栋三层楼房的后面(后花园)沿墙又兴建了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黎桂芳、黄耿、黄英并没有出资和参与建造;黄文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于2010年向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载明,黄文天于2010年3月为修建住房而借款8万元,结合黄文天在庭审中提供的部分订货单、购货单、工料费结算单及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基于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包括黄文天的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2010年所增扩建房屋的使用管理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黄文天所称可信度较高。据此,本院认定2010年增(扩)建房屋系黄文天自行出资,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2010年增(扩)建的房屋,即在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的二层混凝土楼房上加建的第三层和在该栋三层楼房的后面(后花园)沿墙又兴建的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补偿权益)应由黄文天所有;黎桂芳、黄耿、黄英主张对上述2010年增(扩)建房屋(补偿权益)进行均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土地使用权(补偿权益)的归属问题。根据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证明》和登记字号为3821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内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权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登记字号为3821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面积为9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部分是未办证但亦已列为拆迁补偿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初步测绘结果,此部分土地面积为106.08平方米(204.52平方米—98.44平方米)]。(一)登记字号为3821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面积为9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权益)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本案中,登记字号为3821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明确诉争的98.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黄耿、黄英、黄文天三人共有,但三人对共有土地的共有关系性质及共有份额未作出明确约定,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三人等额享有诉争的9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权益),即黄耿、黄英、黄文天各享有该98.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补偿权益)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黎桂芳并非该98.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其主张对该98.44平方米的土地享有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未办证但已列为拆迁补偿范围的106.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权益)的归属问题。上述106.08平方米面积系根据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初步测绘结果,具体实际面积数以相关各方最终确认的数值为准。黎桂芳、黄耿、黄英认为该106.08平方米土地与前述登记字号为3821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98.44平方米土地接壤毗邻,属于登记字号为XXX房屋庭前庭后的土地,在其与登记字号为3821的房屋及土地一并列为拆迁补偿范围的情况下,该106.08平方米土地的拆迁补偿权益应由四人共享均分;黄文天认为,其于2010年在该106.08平方米土地上自行出资建成了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故该106.08平方米土地的拆迁补偿权益应由其全部享有。对于2010年增(扩)建房屋系由黄文天出资的事实认定,本院前面已作评述,不再赘述。经现场勘察,黄文天2010年所建的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占用的土地属于该106.08平方米土地中的一部分,该106.08平方米土地中有部分并无地上建筑物。本院认为,黄文天于2010年在该106.08平方米的部分土地上修建了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对价,且诉争的被列为拆迁补偿范围的106.08平方米土地中,有部分并无地上建筑物,据此可知,尽管黄文天在诉争的土地上修建的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对于该诉争土地被纳入拆迁补偿范围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诉争的106.08平方米土地能与登记字号为3821的房屋土地一并列为拆迁补偿范围,完全系黄文天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所致,故对黄文天要求将诉争的该106.08平方米土地的拆迁补偿权益判归其全部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黎桂芳、黄耿、黄英认为该106.08平方米土地属于登记字号为XXX房屋庭前庭后的土地,主张该106.08平方米土地的拆迁补偿权益应由本案的四人共享均分,此主张并未考虑黄文天在诉争的土地上修建的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对于该诉争土地能被纳入拆迁补偿范围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并未考虑该106.08平方米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历史沿革和现状,故对黎桂芳、黄耿、黄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事实分析,诉争的106.08平方米土地能与登记字号为3821的房屋土地一并列为拆迁补偿范围,一方面固然是因其与登记字号为3821的房屋土地接壤毗邻,在地理位置上属于登记字号为XXX房屋的庭前庭后,另一方面亦与黄文天于2010年在其上修建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后,对该土地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历史沿革和现状相关,据此,根据登记字号为XXX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黄耿、黄英、黄文天三人共有的事实,综合考量三人对该106.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列为拆迁补偿范围的贡献大小,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本院酌定诉争的106.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权益)由黄耿享有25%,黄英享有25%、黄文天享有50%。因黎桂芳并不是登记字号为XXX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其亦未对诉争的106.08平方米土地形成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故对其要求享有该106.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权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虽然双方诉争的共有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被列入政府旧城改造拆迁补偿范围,但该共有物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属主体尚未确定,拆迁补偿数额尚未确定,补偿款未发放,因此,黄文天认为黎桂芳、黄耿、黄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黎桂芳、黄耿、黄英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的三层楼房中的第一、二层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权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不包含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二、黄耿、黄英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登记字号为XXX房产所对应的面积为9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权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不包含该土地上的房屋)。三、黄耿、黄英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未登记办证但已被列为拆迁补偿范围的106.0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相关各方最终测绘确认面积为准)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权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不包含该土地上的房屋)。四、驳回黎桂芳、黄耿、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黎桂芳、黄耿、黄英各负担1000元,由黄文天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黄文天提供以下证据:1、《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安置协议》;2、公证书(劳庆招的声明);3、户籍证明两份;4、证人邝大墩、郑学仁、王祖金、梁富章、戴学盛的证言。证据1没有相关部门印章,证据2的性质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的证明目的与本案诉争事项并无关联性,证据4中的五位证人均与黄文天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均不能证实建造房屋的直接明确的出资情况。
   黎桂芳、黄耿、黄英提供证据:1、公证书(蒙妚四、潘美琴的证言);2、天涯网文章一篇;3、证人蒙妚四的证言。证据1的性质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实建造房屋的直接明确的出资情况。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根据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现场调查表》载明的图表及标尺,涉案列入拆迁补偿范围的204.52平方米土地面积上共有两栋楼房,其中三层混凝土楼房的基底面积约为104.58平方米(11.83×8.84),二层混凝土楼房的基底面积约为52.37平方米[(5.24+6.36)×9.03÷2],除此之外的约47.57平方米(204.52-156.95)土地上无建筑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仅针对作为本案上诉人的黄文天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判决对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登记字号为XXX房产所对应的面积为9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权益)进行的分割,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的情形;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的三层楼房中的第一、二层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权益)的分割;四、涉案未登记办证但已被列为拆迁补偿范围的106.0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相关各方最终测绘确认面积为准)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权益)是否应当分割,如可以分割,如何进行分割。
   关于第一个焦点,黎桂芳、黄耿、黄英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海口市白沙坊二里XXX房归原、被告共有,按份均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又写明“原告不得已而与被告对簿公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海口市白沙坊二里XXX房屋及土地归原、被告四人共有,按份均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针对相应的房屋及土地权益分割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黄文天未提出异议,加之我国实行房地一体的处理原则,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是一个整体,不亦割裂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根据黎桂芳、黄耿、黄英的请求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涉案房屋及土地权益一并进行处理,不构成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情形,黄文天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属于物权请求权,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黄文天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房屋原系黄文天、黄耿、黄英共同共有,1993年,原房屋被拆除后重新建成两层的混凝土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房屋被完全拆除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标的物归于灭失而消灭,重新建成的两层混凝土楼房的所有权人应归属建造人所有。1993年建造房屋之时,黎桂芳、黄耿、黄英及黄文天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及生活,经济上亦未分开,双方均主张出资建房,但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该楼房的第一、二层系黎桂芳、黄耿、黄英及黄文天共同出资建造,并无不妥。黄文天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涉案未登记办证的106.08平方米的土地已被政府部门列为拆迁补偿范围,可能产生相应的补偿权益,现双方提出在其内部进行分割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处理,并无不妥。根据一、二审查明,204.52平方米土地扣除一审法院已经处理的双方无异议的98.44平方米,剩余的106.08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应由三部分组成:一栋三层混凝土楼房所占的约为6.14平方米(104.58-98.44)的基底面积、一栋二层混凝土楼房所占的约为52.37平方米的基底面积以及无建筑物的土地面积约为47.57平方米。其中的二层混凝土楼房所占面积因房屋由黄文天出资建造,故相应的土地拆迁权益应由黄文天享有;三层混凝土楼房所占的部分土地系在原有98.44平方米土地权益基础上产生的占有,由黄文天、黄耿、黄英共同享有较为适宜;无建筑物部分土地系该两栋楼房共同产生的共用土地,应由双方按照其对该部分土地占有产生的积极影响确定权益。综合考量以上事实及情节,本院酌定106.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权益)由黄文天享有四分之三份额、黄耿享有八分之一份额、黄英享有八分之一份额较为适宜。一审判决的认定较为不妥,本院予以调整。黄文天主张该106.08平方米土地拆迁补偿权益应归其全部所有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判决对2010年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的二层楼房上加建的第三层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权益)以及沿墙修建的一栋二层混凝土楼房的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权益)进行了审理和分割,认定较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未将该认定结果在判项主文中进行确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未登记办证但已被列为拆迁补偿范围的106.0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相关各方最终测绘确认面积为准)的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权益)由上诉人黄文天享有四分之三份额、黄耿享有八分之一份额、黄英享有八分之一份额(不包含该土地上的房屋);
   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的三层楼房的第三层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权益)由上诉人黄文天享有;
   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白沙坊二里107号(原122号)的三层楼房后沿墙修建的一栋两层混凝土楼房所有权(拆迁补偿权益)由上诉人黄文天享有;
   驳回上诉人黄文天的其他上诉请求;
   驳回被上诉人黎桂芳、黄耿、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黎桂芳、黄耿、黄英各负担1000元,上诉人黄文天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文天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黄耿、黄英各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蓉

审 判 员 宋 泽

审 判 员 梁 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