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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初20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原告: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厂。
   负责人:许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杰、谭茜茜,均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棷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惠玉,总经理。
   原告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厂与被告海南棷树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玉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端明、袁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厂的委托代理人谭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棷树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30000元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饮料生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的批发兼零售。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属同行竞争关系。
   被告在事先没有与原告取得任何合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生产的棷树牌商品(椰汁、矿泉水)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假冒原告企业为其商品生产厂家,使消费者及国内知名企业椰树集团等误以为原告系棷树牌商品的生产者。2016年5月20日,原告收到椰树集团诉原告侵害商标权的传票,案号为(2016)琼01民初178号,才得知被告生产的棷树牌商品已在市面上广泛销售,以广东湛江地区尤为泛滥,椰树集团正是因为看到棷树牌商品上标有原告企业名称,误以为原告系该商品的生产者,才将原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该案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
   原告认为:原告系经过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企业名称权。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起着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各经济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均应遵循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市场竞争,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擅自在自己商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原告商品的行为存在极大主观恶意,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饮料(植物蛋白饮料)生产、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含果汁、植物蛋白饮料、咖啡、副食品、糖果、土特产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椰纤果、塑料包装的生产。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饮料批发、零售等。2016年5月20日,原告收到本院(2016)琼01民初178号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诉其侵害商标权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始知原告被作为棷树椰汁的受托生产商被标注于棷树椰汁商品的罐体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取得其任何合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棷树牌商品(椰汁)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假冒原告企业为其棷树牌椰汁商品生产厂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在另案中被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故提起本诉。
   本院受理的(2016)琼01民初178号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诉本案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案原告作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上述律师费加上本案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合计30000元。原告当庭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部分由10000元变更为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椰树饮料与棷树饮料对比图、棷树椰汁产品图、(2016)琼01民初178号案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份)及发票(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客户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原告对其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享有名称权,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否则将构成侵权。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会,认为原告为棷树椰汁饮料的生产厂家,被告上述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有重合,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为委托生产商的棷树椰汁饮料的罐体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假冒原告企业为其商品生产厂家并用于市场经营活动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而原告主张在(2016)琼01民初178号案中产生的2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因本案侵权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维权费,原告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企业成立时间及其企业名称的公众认知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和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3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棷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厂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被告海南棷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厂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原告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厂为制止被告海南棷树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10000元律师费;
   驳回原告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厂负担500元,由被告海南棷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玉梅

审 判 员 廖端明

审 判 员 陈立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