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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3588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多喜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罗文胜,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颖,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亚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源桢。
   法定代理人:罗亚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越海。
   法定代理人:罗亚霞。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传祯,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多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多喜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喜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琼0108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不全面。原审判决认定“三原告在多喜村参加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错误。首先,于源桢、于越海分别是只有6岁和4岁的儿童,尚未成年,不是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且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如此认定不认真、不负责任;其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与多喜村民小组没有任何关系,多喜村民小组从不参与其中,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提供的证据显示养老保险的受托方是海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局,合作医疗的收款人是演丰镇合管站,原审判决认定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在多喜村参加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判决对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的实际生活和工作状况未作全面认定,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罗亚霞现年34岁,中专毕业,自考入中专后就甚少在多喜村民小组集体居住生活,毕业后就一直在外工作,至今都不在多喜村民小组集体居住生活,于源桢、于越海自出生从未在多喜村民小组集体居住生活。罗亚霞中专毕业后在外参加工作,后一直与丈夫共同经营饭店,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以上有群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美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具给罗亚霞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琼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工商所企业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二、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不具有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判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以罗亚霞在多喜村民小组出生、长大,户口登记在多喜村民小组处……多喜村民小组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罗亚霞已丧失其成员资格为由认定罗亚霞具有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上认定是错误的。多喜村民小组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3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的规定,结合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上述实际情况,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仍然在多喜村民小组集体固定生产、生活,仍然经营承包地以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举证不能,应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不具有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亚霞2009年与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柿园村的于科熙登记结婚,于科熙是粮农,在柿园村有承包地有宅基地。虽然罗亚霞与于科熙登记结婚后并未随夫将户口迁入柿园村,而是与丈夫共同在海口经营饭店,在城镇生活,但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世代延续的传统习惯、道德风俗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依据,因此,按照传统习惯来认定,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认知,应认定罗亚霞自与于科熙登记结婚后丧失娘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获得夫家所在集体即柿园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源桢、于越海自出生就从未在多喜村民小组集体居住生活过,随父母生活的二人同样获得柿园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上,多喜村民小组也是按照传统习惯民主议定分配方案的,不然多喜村民小组既要向嫁入的媳妇分配补偿款,又要向出嫁的女儿分配,无形中是增加了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的负担,也是对那些常年生活在村集体,为集体的发展尽心尽力尽义务的成员的极大不公平。
   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提供柿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其在柿园村未取得承包地,未享受任何福利待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上述《证明》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制作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力。而原审判决直接依据上述《证明》就认定罗亚霞在柿园村未取得承包地,未享有嫁入地征地补偿款分配和参加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明显是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2016)琼0108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多喜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
   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辩称: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和其他村民一样从出生以来户口一直登记在多喜村民小组,拥有承包地、宅基地,在多喜村民小组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养老保险,户口从来没有迁出多喜村民小组。罗亚霞虽已出嫁,但在丈夫的户籍处从来没有获得过承包地或征地补偿款。因此,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具有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待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也明确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子到女方家落户或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
   综上所述,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是基于原始取得(即出生取得)获得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或获得其他替代性社会保障的前提下,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已具有的多喜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并未丧失,也不容剥夺,其应当获得和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多喜村民小组支付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人民币(每人45万元人民币);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多喜村民小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亚霞于1982年1月28日出生在多喜村民小组,从小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罗亚霞作为罗文生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成员之一与多喜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多喜村民小组的土地耕作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自承包之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4日发给罗亚霞家庭承包户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8103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0日发给罗亚霞家庭承包户美兰区农地承包权(2014)第0009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罗亚霞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
   2009年3月25日罗亚霞与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柿园村的于科熙登记结婚。婚后,罗亚霞于2010年1月18日生下于源桢,于2012年1月19日生下于越海,户口也随罗亚霞登记落户在多喜村民小组。2010年1月16日罗亚霞和罗丽珍、罗梅,依法取得多喜村民小组296.44平方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其证书编号为:海口市集用(2010)第011640号。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在多喜村民小组参加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2015年10月多喜村民小组制定的《多喜村机场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规定,本村农业户口每人分配金额为450000元,非农业户口每人分配金额为112500元,并于2015年11月进行公示,尔后,多喜村民小组制作《多喜村分配机场征地款农业人口领取花名册表》,并给各农业户口的村民支付了征地补偿款450000元。但多喜村民小组以罗亚霞系外嫁女为由,拒绝给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支付征地补偿款。
   另查明,罗亚霞在嫁入地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柿园村未参加土地承包,也末享受任何福利待遇。海口龙华杨记山西老面馆于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为罗亚霞缴纳了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本案中,罗亚霞在多喜村民小组出生、长大,户口登记在多喜村民小组处,一直未迁出,原始取得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罗亚霞婚后未将户口迁至嫁入地,也未在嫁入地取得承包地,未享有嫁入地征地补偿款分配和参加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没有丧失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多喜村民小组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罗亚霞已丧失其成员资格,应认定罗亚霞具有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源桢、于越海跟随母亲生活,户口也登记落户在多喜村民小组,也应与罗亚霞一样具有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多喜村民小组所作的分配方案,虽经过村民大会民主议定讨论通过,但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符,侵犯了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的合法利益。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在多喜村民小组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多喜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支付该款,而多喜村民小组以罗亚霞已出嫁及出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向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发放征地补偿款,侵犯了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要求多喜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多喜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5元,由多喜村民小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罗亚霞、于源桢、于越海是否具有多喜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应否享有多喜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获得方式,或因出生而取得,即父或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生子女有权获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自首次登记入户之日确定其身份,效力溯及出生之日;或因婚姻等其他方式获得,主张因婚姻等其他方式获得的,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亚霞因出生而具有多喜村民小组户籍,参加多喜村民小组的农村合作医疗,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多喜村民小组的土地生产、生活,以多喜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将户口迁至嫁入地,未在其嫁入地取得土地补偿款等土地权益,原审判决认定罗亚霞在征地补偿款确定时具有多喜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正确,应予维持。罗亚霞已举证证明自己拥有多喜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多喜村民小组虽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且否认罗亚霞具有多喜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但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多喜村民小组无证据证明罗亚霞已获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应认为罗亚霞并不丧失其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于源桢、于越海跟随母亲生活,基于出生户口也登记落户在多喜村民小组,也应与罗亚霞一样具有多喜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所述,多喜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多喜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端明

审 判 员 符玉梅

审 判 员 陈立夫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