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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361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1民终3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立冬。
  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宏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桂莲。
  委托代理人:赵征,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桂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不确认长安公司和罗桂莲自199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判决长安公司无需向罗桂莲支付年休假工资19542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972.6元。事实和理由: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罗桂莲入职长安公司处后签有4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4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8日、2005年5月8日至2006年5月8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8年开始的无固定期限。以上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安公司也为罗桂莲缴纳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仅以罗桂莲口头陈述的工作时间作为裁决依据,违背事实,明显错误。2、认定罗桂莲未享受年休假的事实错误。长安公司是药品生产企业,每一个流水生产线上的任务安排都是统一规范的,长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很明显的可以证明罗桂莲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5日没有出勤记录,除去2月18日(除夕)至24日为法定假日及调休共7天外,其他时间均为过年期间长安公司统一安排休年假。即使出现“停工停产”的情况,长安公司仍有权安排员工在该期间享受年假,不能仅仅以没有书面通知认定员工享受的不是年假。3、仲裁时效的错误法律适用。根据年休假以及劳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年休假的仲裁时效适用于一般时效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一审法院则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一并计算在内,不仅时间上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一致,更不符合仲裁时效的规定,将年休假仲裁时效倒推到2008年1月1日。4、长安公司举证不能的错误认定。长安公司保存有原始的考勤记录以及考勤机的电子数据,相互完全可以印证,而且考勤数据并非仅限于罗桂莲个人,而是包括各个工种、流水线的所有人的汇总。一审法院仅以罗桂莲口头不认可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且在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长安公司举证不能,全盘否认考勤数据,有悖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5、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依据错误。长安公司提供了修订后的《薪酬管理制度》、相关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照片等完全是客观形成的材料,在形成上述材料的时候均有工会人员在场,且薪酬制度的改变也是依据客观情况来进行修订,并非长安公司随意修改。《薪酬管理制度》修订后也在厂区的公告栏张贴,所有员工均可查阅,阅读,应当被认定为向员工进行了告知。所以,长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错误,更无需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支持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桂莲辩称:1、针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长安公司的前身为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长安公司属于收购合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和合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年休假,海南省高院和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联合下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联席会议纪要,该纪要第30条明确规定,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由此可知,罗桂莲关于主张未休年休假的请求未过时效,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用人单位停工造成的休息不等于休年休假,因此,长安公司关于年休假部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罗桂莲认为,长安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中,存在程序违法,因此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程序,应当向罗桂莲支付赔偿金。
  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确认长安公司和罗桂莲自199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安公司无需向罗桂莲支付年休假工资19542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97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桂莲于1995年10月10日入职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大输液洗膜,系长安公司收购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承接的员工,罗桂莲入职后双方共签有4份劳动合同,即2004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8日、2005年5月8日至2006年5月8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罗桂莲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530元。长安公司向罗桂莲支付了2015年9月工资2325.24元、10月份工资2079.52元、11月份工资2407.14元、12月份工资1767.73元。长安公司认可从未安排罗桂莲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经济下行经常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期间工资照发,应当视为罗桂莲已经带薪休假。长安公司称2015年9月罗桂莲处于停工状态,其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予以发放,《酬薪管理制度》于2015年8月修订,2015年9月1日执行。罗桂莲对该《薪酬管理制度》和长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经长安公司申请,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其送达决字(2015)第111号《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同意该公司核减第1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A区:片剂、胶囊剂、颗粒剂;第2生产地址核减生产范围:粉针剂(二车间),大容量注射剂(二车间)”。2015年11月1日,海口市国家高新区总工会向长安公司出具海高工[2015]56号《关于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裁员情况说明的回复》,确认已收悉《关于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裁员情况说明》。2015年11月2日,长安公司向海口国家高新区社会事业局递交裁员情况报告(含裁员情况说明及裁员方案等材料和该公司已向本公司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该局向其出具《证明》。同日,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向长安公司送达决字(2015)第4831号《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同意该公司核减第2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区:粉针剂、原料药(盐酸丙帕他莫)”。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1日,长安公司先后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和沟通协商会,并公布第二批裁员名单(含罗桂莲和吴华姑等16人)。2015年12月16日,长安公司向罗桂莲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7日11:52:19妥投。罗桂莲于2015年12月29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一、确认长安公司与罗桂莲劳动关系自199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二、长安公司向罗桂莲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11日拖欠的工资合计13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6.5元;三、长安公司支付罗桂莲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830元(自1998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四、长安公司向罗桂莲支付加班工资233856元;五、长安公司向罗桂莲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7840元以及50%的经济补偿金13920元;六、长安公司支付罗桂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260元;七、依法裁决长安公司为罗桂莲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以及人事档案关系的转移。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107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确认罗桂莲与长安公司自199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安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罗桂莲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542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972.6元;三、驳回罗桂莲的其他仲裁请求。长安公司不服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16]107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罗桂莲于1995年10月10日入职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系长安公司承接的员工,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罗桂莲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且有签订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但诉讼中,长安公司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张罗桂莲入职的时间为2004年5月8日,该证据不足予以证明罗桂莲的入职时间。因此,双方自199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罗桂莲主张1998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罗桂莲在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又对长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罗桂莲在长安公司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而长安公司以提交的2014、2015年度的考勤记录证明罗桂莲享受年休假的事实,罗桂莲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且考勤记录不能证实罗桂莲在2014、2015年度已享受年休假的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罗桂莲工作期间存在停工的事实,但停工代替年休假,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且罗桂莲非因本人原因停工,其停工期间,长安公司何时安排罗桂莲休年休假,安排了多少时间,均不能确定。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长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长安公司应向罗桂莲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罗桂莲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享有带薪年休假70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4天,合计84天,长安公司应向罗桂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542元(2530元/月÷21.75天×84天×200%)。长安公司在诉讼中以罗桂莲诉求年休假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该法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罗桂莲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属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的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罗桂莲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长安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虽然长安公司提交了修订后的《薪酬管理制度》和相关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照片。但该照片不能确定该《薪酬管理制度》的公示时间和地点。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罗桂莲工资的依据是原《薪酬管理制度》,若长安公司需对其进行修订,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长安公司应对减少劳动者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长安公司拖欠罗桂莲2015年9月至11月份工资的事实成立。但基于罗桂莲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长安公司应根据双方确定的工资标准向罗桂莲支付其工资差额778.1元(2530元×3-2325.24元-2079.52元-2407.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194.5元(778.1元×25%)。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长安公司因减少生产产品、关闭生产线裁减人员,该公司已向本公司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且提前三十日向海口市国家高新区总工会说明情况,向海口国家高新区社会事业局递交裁员情况报告,其情形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的规定,故罗桂莲诉求长安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长安公司与罗桂莲自199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安公司自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罗桂莲支付年休假工资19542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972.6元;三、驳回长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桂莲系长安公司收购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承接的员工,长安公司除了证明其与罗桂莲之间的劳动关系外,还应证明罗桂莲与海南天王国家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状况。现长安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199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长安公司除了提交考勤记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已安排罗桂莲休年休假,以罗桂莲工作期间存在的停工时间代替年休假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罗桂莲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属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12月11日劳动关系终止起算,罗桂莲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确定长安公司向罗桂莲支付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长安公司应对减少劳动者工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长安公司虽然提交了修订后的《薪酬管理制度》和相关会议纪要等,但根据上述材料不能确定该《薪酬管理制度》是否已尽到告知义务,对此长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长安公司应根据双方确定的工资标准向罗桂莲支付其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正确。
  综上所述,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长安国际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端明
审  判  员       宋  泽
审  判  员       梁  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军

速  录  员       卢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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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