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初26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1民初267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鸿洲埃德瑞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鸿洲埃德瑞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明超,被告海口鸿洲埃德瑞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渭生、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195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食品工业部各大名酒尝评第一名。1991年,五粮液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五粮液酒四次蝉联“国家名酒”称号,四度荣获国家优质产品金质奖章。200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经2014年B&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公司评估,五粮液品牌价值为700多亿元,连续19年稳居食品行业榜单第一。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五粮液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五粮液”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经授权,取得了驰名商标第XXX房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驰名商标第XXX房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被告作为一家大型酒店,在2016年4月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被执法单位查处9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销售假冒伪劣五粮液酒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在目前食品安全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环境和健康权利,为保护国有驰名品牌五粮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望法院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提高赔偿金额,依法判决如所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三、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曾经在原告于三亚开设的三亚五粮液系列商品专卖店购买了12瓶酒,并开具了发票,但三亚五粮液店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无从知晓,被告作为消费者并不明知这不是五粮液酒厂的产品。被告购买这12瓶酒是合法取得,是善意取得,以发票为证,如果不挂五粮液的牌子被告不会买来路不明的酒,被告就是冲着“五粮液”的品牌才购买的。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说被告故意用假酒侵犯五粮液的权利是没有根据的。可能是原告向工商局举报,工商局来查时被告也拿出了发票,最后工商局作出46号决定书,认为虽然在五粮液买的酒但属于假酒,并予以了没收,既然是假酒没收了被告也没有意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该事实已被工商局认定,原告也没有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请复议即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图像及第1207092号“”图形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图形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1月,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图像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2016年4月13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对被告进行现场检查,会同“五粮液”品牌售后服务人员及技术人员对被告处的9瓶“五粮液”(52度、500毫升)白酒进行鉴定,认定确属假冒商标产品。2016年4月29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海工商处[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核实:被告在经营中向消费者销售假冒商标“五粮液”白酒的事实属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停止销售;二、没收假冒商标“五粮液”白酒9瓶。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当事人提交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20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授权书、海工商处[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图像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适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其在三亚市购买12瓶52度五粮液酒的销售发票(2010年10月22日)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白酒侵犯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购酒发票开票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购买地点在三亚市,购酒数量为12瓶,且海南省国税发票查询系统查询不到该发票的信息,无法认定该发票与2016年4月13日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之间具有关联性。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没有认定被告侵犯五粮液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认定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并没收9瓶假冒五粮液酒,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白酒侵犯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或者因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的证据,原告亦未提供维权费用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且待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已被没收,并被行政处罚,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50000元(包括维权费用)。
  原告诉请被告登报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造成其存在非财产损害的事实,即原告的企业名誉在一定范围内因此受到不良影响,并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鸿洲埃德瑞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
  二、被告海口鸿洲埃德瑞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被告海口鸿洲埃德瑞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蓉
审  判  员      梁  琼
审  判  员      陈立夫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