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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357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1民终3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
  委托代理人:杨群,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莉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玲,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班慧,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新因与被上诉人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端明、审判员袁蓉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新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2.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郭新与太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太通公司提交的一份《说明》及几份凭证就简单推断郭新尚欠太通公司借款。既不查明郭新向太通公司出具《说明》及相关凭证的原因;也不查明郭新与太通公司之间相互冲抵借款的事实。严重违背了法律的严谨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损害了郭新的权益。二、一审法院审理时,程序违法。郭新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了异议,因为郭新对太通公司提出的借款事由、金额等重要事项并不认可,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民诉意见》、《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结合长期的审判实践,简单民事案件的标准应该是:1、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3、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三个条件是相互联系的,应该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郭新与太通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是否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且郭新对本案有很大的争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太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一审查明郭新与太通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郭新从太通公司处共借款人民币970000元整,报销费用折抵借款527400元,郭新尚欠太通公司442600元。2015年2月4日,郭新以春节各项费用为由向太通公司借支100000元。郭新尚欠太通公司借款共计542600元,有借款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郭新于2015年1月10日向太通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2015年2月4日签署的《借款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全面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太通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郭新偿还太通公司借款共计542600元,太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郭新向太通公司借贷542600元的事实。该规定第七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郭新否认与太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拿不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太通公司所提交的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加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郭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7条列举了下列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且太通公司和郭新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太通公司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郭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太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太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新归还借款542600元,并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0元(从2015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郭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郭新以海南大厦工费为由向太通公司借支300000元;2014年5月8日,郭新以清水湾阿罗哈项目业务费为由向太通公司借支50000元;2014年7月28日,郭新以海南大厦项目部修复、拆除及工人费用为由向太通公司借支50000元;2014年8月4日,郭新以为丹娜为由向太通公司借支50000元;2014年8月26日,郭新以海南大厦、丹娜游艇会项目为由向太通公司借支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郭新以为清水湾阿罗哈项目为由向太通公司借款50000元。郭新上述6次共向太通公司借支600000元。2015年1月10日,郭新向太通公司作出《说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郭新共向太通公司借款970000元,报销费用共充抵借款527400元,郭新尚欠太通公司借款442600元。2015年2月4日,郭新又以春节各项费用为由向太通公司借支100000元。上述两项之和郭新共欠太通公司借款542600元未还。2016年3月1日,太通公司曾控告郭新职务侵占案向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报案,2016年8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郭新向太通公司出具的《说明》及2015年2月4日的借款单,证明郭新尚欠太通公司借款共5426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太通公司主张郭新归还上述借款并要求郭新支付2015年2月5日起借款期间的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郭新以太通公司、郭新是合作关系,待工程完毕后进行结算并冲抵相应款项为由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郭新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太通公司偿还借款54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2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5日起计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郭新负担。
  二审中,郭新提交了《国兴城收款明细》、《海南大厦收款明细帐》两份证据,证明太通公司收到国兴城工程款32732625.40元、海南大厦工程款18667583.23元,如果按照郭新与太通公司约定的比例1%提成的话,郭新还有提成没有领取。太通公司认为:对于郭新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知其出处,且太通公司是否有应收款项与郭新、太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直接关系,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郭新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郭新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通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借款单》、《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1月10日郭新出具的《说明》、2015年2月4日《借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郭新向太通公司借款542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郭新上诉提出与太通公司之间存在相互冲抵借款的主张,但郭新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太通公司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故郭新对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因此,对郭新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上诉人郭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琼
审  判  员     廖端明
审  判  员     袁  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军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