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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初178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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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琼01民初178号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辉,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棷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西边2.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符惠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厂。
  法定代表人:许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茜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湛新饮料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前进路88号第26栋。
  法定代表人:李进新。
  委托代理人:李文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麻章华之泉食品饮料厂。
  负责人:吴土炎。
  委托代理人:吴水福,该司职员。
  被告:雷州粤创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后田园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柏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与被告海南棷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棷树公司)、海南志得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厂(以下简称志得公司)、湛江湛新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新公司)、湛江市麻章华之泉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华之泉饮料厂)、雷州粤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创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椰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棷树公司、志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棷树”牌椰子汁;二、棷树公司、湛新公司、华之泉饮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棷树”牌纯净水;三、立即停止使用“棷树”商标;四、棷树公司、志得公司、湛新公司、华之泉饮料厂、粤创公司赔偿椰树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赔偿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万元;五、以上损失棷树公司、志得公司、湛新公司、华之泉饮料厂、粤创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诉讼费由棷树公司、志得公司、湛新公司、华之泉饮料厂、粤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椰树公司拥有“椰树”牌椰汁、“椰树”牌纯净水等饮用水的商标权及专有使用权,经过椰树公司的大力研发和推广,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中国发明创造金奖、星火计划成果博览会金奖、中国饮料二十强等数项奖项和荣誉,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可。近年来,椰树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棷树公司、志得公司、湛新公司、华之泉饮料厂、粤创公司生产销售的“棷树”(音zou)牌椰汁、“棷树”牌饮用纯净水等系列产品,与椰树公司的“椰树”牌商标外观上极为相似,外包装也极易混淆。让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即使发现“椰”、“棷”的区别,也极易联想到与椰树有关,与椰树集团的系列产品有关。
  经查,棷树公司委托志得公司生产“棷树”牌椰子汁;棷树公司委托湛新公司、华之泉饮料厂生产“棷树”牌纯净水;粤创公司是“棷树”商标的持有人,它的法定代表人刘柏志同时也是棷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且两公司的股东均为刘柏志和陈丽平。
  椰树公司认为,“椰树”牌为驰名商标,椰树公司对该商标的专属使用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及单位未经许可,均不得擅自在商品上以相同或类似的方式使用该注册商标。现棷树公司、志得公司、湛新公司、华之泉饮料厂、粤创公司中,作为侵权商标的持有人、以及侵权商标产品的委托方和生产方,均共同生产、销售了“棷树”牌产品的商品,其行为均侵犯了椰树公司的商标权,给椰树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为仅2015年椰树公司投放的各类广告费用将近上亿元之多,亦直接影响到椰树公司椰树牌系产品的销售和市场占有率。因此,棷树公司、志得公司、湛新公司、华之泉饮料厂、粤创公司应当对椰树公司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椰树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575561号“椰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天然椰子汁(饮料);矿泉水;果汁;汽水;蔬菜汁(饮料);花生奶(软饮料);无酒精饮料;豆奶;茶饮料(水)。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0日。2014年9月1日,粤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棷树”商标,类别为第32类,申请号为:15270573。2015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粤创公司取得了第15270573号“棷树”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之后粤创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棷树公司使用遂引发本案商标权侵权纠纷。2016年1月25日,椰树公司对第15270573号“棷树”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8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16】第0000074947号裁定书宣告第15270573号“棷树”商标无效。裁定作出后,粤创公司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椰树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2016)京73行初5636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受理该案。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讼争的“棷树”商标与“椰树”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椰树公司以“棷树”商标与其“椰树”商标近似为由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在有关部门对粤创公司的“棷树”注册商标的效力作出判断之前,本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椰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端明
审  判  员       袁  蓉

审  判  员       陈立夫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军

速  录  员       杨建悦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