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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284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1民终2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兰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鑫。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玺、袁昌慧,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弟。
  委托代理人:黄家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蒋海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斌,该司职员。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陈保弟、陈琼鑫、柯兰玉、陈艳与被上诉人谢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海南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6时50分许,谢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桂KY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口市白驹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琼州大桥东端桥头744米处,由于操作不当向右偏行碰撞右侧护栏,造成损坏的护栏撞击到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陈成江驾驶的海口419198号二轮电动车,导致受害人陈成江倒地并被该重型货车碾压而过,该车继续向右偏行撞断右侧桥栏墩,冲出桥面坠落在桥下地面,造成谢国华受伤,受害人陈成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81海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成江无事故责任。本案肇事桂KYXXXX号车系谢国华所有,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险海南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事发当日,受害人陈成江被送往武警海南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医疗费3523.24元已由柯兰玉等人支付。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尸表检验。2015年9月16日,该中心出具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病表字第132号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成江系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及会阴部等多处严重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受害人陈成江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53周岁,其生前自2012年起在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三江景苑项目部桩基础班工作,并居住于其户籍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潭堀村一队。本案柯兰玉系其妻子,陈艳、陈琼鑫、陈保弟均为其子女。诉讼中,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主张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499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诉求。
  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谢国华赔偿各项损失650056.74元;二、判令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阳光财险海南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谢国华、阳光财险海南公司、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谢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成江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523.24元,该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成江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边缘地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陈成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5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年。参照《2015年-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487元/年的标准,受害人陈成江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89740元(24487元/年×20年)。3、丧葬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主张参照《2015年-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50589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529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柯兰玉等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必然产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5、误工费。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虽未提交误工的相应证据,但其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必然产生,其主张6人7天的误工损失合理,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7748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误工费应计算为3237元(27748元/年÷360天×7天×6人),其主张误工费8499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成江死亡,对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综上,本案需处理的赔偿项目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48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294.5元、误工费3237元,合计580271.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523.24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成江无事故责任,故认定谢国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谢国华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作为肇事车车主及被保险人,明知其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仍然予以实施,存在严重过错,阳光财险海南公司主张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权利,予以采信。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主张阳光财险海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阳光财险玉林公司作为本案肇事桂KYXXX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赔付3523.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赔偿110000元,合计113523.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70271.5元(580271.5元-110000元),由谢国华承担赔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阳光财险玉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人民币113523.24元;二、限谢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人民币470271.5元;三、驳回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负担899元,谢国华负担2851元。
  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阳光财险海南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保险合同采用阳光财险海南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阳光财险海南公司拒绝赔偿所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七)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阳光财险海南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不能证明是投保人本人的签名,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拒赔所依据的所依据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16)琼0106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0271.5元中,先由阳光财险海南公司承担3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70271.5元由谢国华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国华、阳光财险海南公司承担。
  阳光财险海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同时根据该解释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文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只要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更何况,本案中,保险人已就免责部分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声明上,被保险人已明确签字确认,见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因此免责约定合法有效。至于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该投保单签字不属于谢国华的本人签字的问题,首先从证据规则上说,我司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谢国华签章的投保单,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主张该签章不真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谢国华作为合同当事人如非本人签字,其本人也应当是出庭主张。
  谢国华未作出答辩。
  阳光财险玉林公司书面陈述称:1、国务院实行交强险,在被保险机动车方有责任时,赔偿限额已有明确规定;2、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部分诉求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事故误工费8499元、丧葬费5058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死亡赔偿金489740元不予认可,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3523.24元予以认可。谢国华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赔偿后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3、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国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谢国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根据谢国华和阳光财险海南公司签订的投保单来看,阳光财险海南公司已向谢国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标注,谢国华在投保单签字确认,故阳光财险海南公司对谢国华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海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权利正确。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上诉称不能证明投保单是投保人本人签名,阳光财险海南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履行提示义务,其拒赔所依据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上诉人柯兰玉、陈艳、陈琼鑫、陈保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夫
审  判  员      符玉梅
审  判  员      袁  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