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280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淑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方忠。
   上诉人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因与被上诉人童方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上诉请求: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提供的证据避重就轻,显失公正。1、庭审中,一审法院对童方忠提供的证据无一遗漏地质证,却对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提供的“额外增加费用”的证据不进行质证。2、对胡兴明在负责电梯安装合法施工中遭到何哲普叫来两名警察的非法阻止并将其打倒在地昏厥,120急救产生的医疗费等,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3页证据质证中,将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提供的垫资协议所证明的对象写错。
   一审法院不对《电梯安装备忘录》本身的条款、内容,缔约目的、当事人意思互动以及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进行全面审理,却以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确认其合法有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电梯安装备忘录》的内容:无论电梯实际费用多少,童方忠只出资10万元止;将来二、三、五楼参与进来所出资金按四家楼层高低比例分配;电梯的股份为4楼4股、6楼6股、7楼7股、8楼7股。按照合同订立的具体而言,备忘录内容既没有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真实意思表示的互动,更没有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的缔约目的,唯有达到童方忠损人利己之不可告人的目的。众所周知,股资(除其他资源的参与外)一般都按出钱的数额进行分配,而备忘录协议一反常态,违背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出资与股资严重地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显失公平、内容非法的《电梯安装备忘录》依法予以撤销。
   关于电梯墙门打拆费(包括楼道台阶、栏杆等)5600元的问题。我们集资电梯大家采取自愿的原则,有参与的,有不参与的。童方忠若要将打拆费5600元包括在备忘录10万元之中,最起码应该与李振武、易淑兰商量,童方忠一不当面告知当事人,二不与其他人商量,怎么可以凭胡兴明一人的签字,去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呢。
   综上事实清楚,焦点分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提起上诉,敬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童方忠辩称:在安装电梯之前总造价预计是:购买20几万元的优质电梯,再加挖基础3万元、外围杂费5万元,外结构安装费10万元,留10万余地,合计50万元。《电梯安装备忘录》中按楼层高低比例分摊,四楼应该最高出资10万元。然而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在电梯安装好了后不同意与童方忠签署《电梯安装备忘录》,要求大幅加价,逼我出14万多元,我不同意。安装电梯开门位置早就计划好的,这早就在计划的总造价以内,《委托书》中虚拟的5600元打拆费只是打压其他各层的筹码。
   装在楼梯间的监控探头名为电梯安全其实也只是监控四楼恒运宾馆、三楼福鑫宾馆的前台的生意状态,童方忠特意观察了许多电梯房,都只是电梯里面有监控,电梯外面没监控。该探头不是像《特种行业许可证》规定必须安装,而是可装可不装,李振武并不能出示必须安装之规定。申请临时电梯、用二线品牌产品是绝对不会需要50万元,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居然虚报到84万多元。
   童方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童方忠与李振武、易淑兰、胡兴明于2015年11月21日四位业主共同签订的《电梯安装备忘录》合法有效。二、李振武、胡兴明返还童方忠电梯门打拆费5600元。三、童方忠2016年5月26日出具给李振武、胡兴明的一张欠条为无效并退还给童方忠。四、李振武拆除位于海甸三西路XX号对第四层的一个监控探头。五、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沿江三西路XX号综合楼三至八层的业主集体向海口市规划局申请对该楼加装电梯,并委托胡兴明负责办理电梯申报手续。2013年7月12日,上述业主还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一致同意安装电梯,同时约定报建及电梯安装费用,由各使用楼层分摊。2013年12月10日,易淑兰与李振武签订《共管帐协议》,约定设立共管账户,一层楼交10万元。双方在当天即在工商银行开设了联名账户。易淑兰及李振武随后分别存入20万元及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熊桦、易淑兰夫妇与童方忠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西路XX号综合楼第四层因抵押贷款已抵押给工商银行的房屋出售给童方忠,双方约定童方忠同意共同报装电梯并分摊费用,童方忠在电梯购销合同签订时支付10万元,根据电梯费用分摊,多退少补。2015年11月21日,童方忠与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备忘录》,约定:经四家友好共同协商,八楼胡兴明、七楼熊桦、六楼李振武、四楼童方忠共同同意,暂时由四家出资安装建造电梯,无论电梯实际费用是多少,四楼童方忠出资10万元止,童方忠不参与算账;现在二、三、五楼没有参与进来,不在这次讨论之中,将来如果参与进来,所出资金四家按楼层高低比例予以分配或者作为电梯的维护基金存起来;后期使用维护费按楼层高低予以分担,一楼铺面如果收回,收入也做维护费使用;四楼付款方式为在电梯安装完成后可以正常使用时一次性交付5万元,剩下5万元由七楼垫资,使用电梯之日起计时,童方忠以每年不低于1万元,5年内必须还清,童方忠是否还熊桦钱不与李振武、胡兴明相关;楼层高低比例为四楼4股,六楼6股,七楼7股,八楼7股。2015年12月,该综合楼二、三、六、七层的业主均先后签署《委托书》,委托胡兴明将电梯门墙面打拆,费用在完成后按实际计算支付。童方忠与胡兴明于2015年12月18日共同签署一份《委托书》,除委托胡兴明将电梯门打拆外,还注明四楼此费用已经包含在2015年11月21日签署的《电梯安装备忘录》之中,不另收费。2016年4月9日,熊桦与李振武、胡兴明共同签订一份《电梯使用协议》,三方确认了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各自的出资额、每层应分摊的电梯费用及各方应进的款项,并约定其余楼层的业主交齐应交款项后才有电梯的所有权、使用权及管理权。当月,该综合楼的电梯经验收合格,准予投入使用。2016年5月15日,由于童方忠在楼顶设置的广告牌阻挡了电梯的运行被拆除,熊桦及李振武、胡兴明各补偿1000元给童方忠。2016年5月25日,因童方忠与熊桦、李振武、胡兴明对电梯安装费用公摊问题发生纠纷,海口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主持调解后制作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述四方达成如下协议:1、童方忠就电梯安装费用的分配问题向法院起诉,童方忠一次性拿出10万元,同时向李振武、胡兴明一方打3万元欠条,作为电梯的安装费用,具体数额待法院判决下来后多退少补。2、童方忠一次性支付给胡兴明5600元电梯开门费。3、在法院判决下来之前童方忠按现有协议与6、7、8楼一起平均支付电梯的维修、运行等一切费用。4、在法院判决下来之前李振武、胡兴明等人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止4楼业主童方忠使用电梯。5、李振武、胡兴明一方在收到童方忠的任何费用都应开具收条。6、童方忠在法院判决下来之前所付的一切费用均为预付费用,童方忠保留对已交费用的诉讼权利。7、各方不再就电梯之事产生任何纠纷。2016年5月26日,童方忠支付给李振武电梯安装建造费105600元,并出具一份打印的《欠条》,内容为:童方忠欠电梯建造费3万元整,这欠条是否兑现依据法院判决,现在打这欠条是为了缓和矛盾,并没有实际向任何人借款。童方忠在《欠条》上还手写注明:预计童方忠此官司1年可完成,如1年以后官司还没批复下来,则童方忠此款付现金给胡兴明,但还是以以后法院判决为准(即法院判决童方忠应出电梯集资款为准)。李振武当天向童方忠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童方忠的上述款项及《欠条》。熊桦及胡兴明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分别签名。2016年6月2日,童方忠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起诉,遂成讼。
   在庭审中,李振武称综合楼每一层都安装了监控,不仅仅是四楼,监控探头是电梯的配套设备,是安装电梯的工人所安装。探头安装在楼梯部位,是公共部分,安装监控是为电梯服务,以防电梯遭到破坏,且监控的是电梯门口,不会侵犯童方忠的隐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11月21日,童方忠与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签订的《电梯安装备忘录》的效力问题。该份备忘录是童方忠向熊桦、易淑兰夫妇买下海口市海甸三西路XX号综合楼第四层后所签订,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童方忠根据电梯费用分摊,多退少补,但此后上述各方签订的备忘录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李振武、胡兴明主张该备忘录应予撤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备忘录时其受到胁迫或者存在可撤销的其他情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备忘录是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前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童方忠要求确认该备忘录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按照约定,童方忠应承担的电梯安装建造费以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为限。二、关于电梯门打拆费5600元的问题。在童方忠与胡兴明签署的《委托书》中已注明该笔费用包含在备忘录中,不另外收取。且备忘录中也约定童方忠在电梯安装建造过程中无论实际费用是多少,其仅出资10万元止,童方忠已经支付给李振武105600元,超出了约定的10万元出资额,李振武额外收取童方忠56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退还。童方忠要求胡兴明共同承担退还该笔款项的义务,由于出具收条收取该笔款项的是李振武,并非胡兴明,故对童方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童方忠请求确认其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无效并予以退还的问题。该《欠条》实质是一份附条件的付款凭证,所附条件为以法院判决作为支付电梯安装建造费的依据。《欠条》是童方忠在调解时自愿出具,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欠条》合法有效,童方忠要求确认《欠条》无效,不予支持。由于童方忠已付足了10万元的电梯建造费,其无须再支付《欠条》中约定的额外建造费,但是童方忠仍应按比例负担《电梯安装备忘录》中约定的因后期使用电梯产生的各项维护费用。因李振武已收取了《欠条》的原件,故李振武负有将《欠条》原件退还给童方忠的义务。四、关于童方忠要求李振武拆除综合楼第四层电梯外部的监控探头的问题。由于监控探头属于电梯的附属配套设施,均已安装在各楼层的楼梯公共部位,并无证据证明是李振武私自安装,李振武对此也辩称是安装电梯时由安装工人一并安装,故其不负有拆除的义务,童方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童方忠应在不影响电梯安全使用及不违反电梯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妥善处理监控探头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童方忠与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备忘录》合法有效;二、李振武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童方忠5600元及童方忠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三、驳回童方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由童方忠负担100元,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共同负担110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童方忠与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电梯安装备忘录》合法有效。根据该备忘录中“无论电梯实际费用是多少,四楼童方忠出资10万元止,童方忠不参与算账”的约定和胡兴明受托完成办理电梯申报手续以及将电梯门墙面打拆工作的事实,结合童方忠和胡兴明签署的《委托书》所注明的电梯门打拆费5600元的费用包含在备忘录中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童方忠的出资额为10万元正确,故李振武收取童方忠多出资的5600元应予以返还。童方忠付足10万元的电梯建造费后,其无须再支付《欠条》中约定的额外建造费,因此李振武应将《欠条》原件退还给童方忠。
   综上所述,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李振武、胡兴明、易淑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端明

审 判 员 梁  琼

审 判 员 符玉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军

速 录 员 刘 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