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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初218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原告:陈敏。
   委托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华。
   原告陈敏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之委托代理人叶帆、被告刘伟之委托代理人张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诉称:刘伟系海南五指山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亚创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陈敏丈夫李忠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新天元投资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2014年6月,刘伟称其在柬埔寨有项目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于是陈敏与刘伟于2014年6月19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陈敏向刘伟出借60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该笔借款由广州市越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署后,陈敏即按约定将600万美元转账至刘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后,根据刘伟与广州市越桦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及融资担保备忘录》,将该笔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伟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陈敏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伟向陈敏偿还借款600万美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刘伟承担。
   被告刘伟辩称:2014年6月19日,陈敏向刘伟出借美元600万元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及融资担保备忘录》,根据第二条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为两年,借款利率增加5%,达到年利率为20%。按实际需要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2亿元整的借款融资担保。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和出借人担保的融资,借款人同意立即将其合法持有的亚洲天冠52.37%股权中的51%股权,以其截至2013年5月31日审计报告确认的原始投入按转股比例作价转让给出借人,该作价扣除借款人对出借人的债务本息后由出借人补足差价部分。借款人也可以在该作价的基础上选择受让与到期债务本息金额相对应的股权”。该备忘录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受合同法保护。亚洲天冠农业集团已于2015年2月15日向陈敏发送了书面《回复函》,告诉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公司支付受让土地款及生产经营费用,而不是刘伟个人借款。对此陈敏完全知情。该笔借款于2016年6月刚刚到期,陈敏就起诉,何来借款人不付款之说?关于利息,刘伟认可调整为年利率20%,但陈敏诉求为5550万元人民币,显属计算错误,远远超过借款本金,滥用诉权。根据合同法的契约自治原则,有约定按约定办理。刘伟认为双方应当依照《借款及融资担保备忘录》约定的债转股方式处理该起债权债务纠纷,并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陈敏与刘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敏向刘伟出借600万美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2014年6月26日,陈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刘伟支付600万美元。后,刘伟作为借款人在与作为出借人的案外人广州市越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融资担保备忘录》上载明“出借人为借款人融资担保金额为美元600万元(大写金额陆佰万元整),该笔资金由陈敏于2014年6月26日出借给刘伟”、“鉴于借款人资金周转需要,出借人同意按每笔借款和融资担保期限不超过2年、借款和融资担保在每笔单独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15%年利率基础上按借款和融资担保金额增加每年5%的利息(即每笔直接借款和融资担保借款的年利率均为20%)的条件,按实际需要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最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万元(大写金额贰亿元整)的借款及(或)融资担保”、“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期内,如借款人通过柬华五指山合法持有的亚洲天冠52.37%股权成功上市,则其通过上市取得的收益须优先偿还上述借款和出借人担保的融资;如不能成功上市,则借款人须按约定的利息和费用偿还到期的债务本息;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和出借人担保的融资,借款人同意立即将其合法持有的亚洲天冠52.37%股权中的51%股权以及截至2013年5月31日审计报告确认的原始投入按转股比例作价转让给借款人,该作价扣除借款人对出借人的债务本息后由出借人不足差价部分。借款人也可在该作价的基础上选择受让与到期债务本息金额相对应的股权”。现因陈敏向刘伟催要借款600万美元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及融资担保备忘录》、跨行转账申请书、证明书、汇款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敏与刘伟对2014年6月26日陈敏向刘伟出借600万美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伟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履行,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刘伟称借款实际用于公司支付受让土地款及生产经营费用,而不是其个人借款,且应当依照债转股的方式处理的辩解意见,因《借款协议》已明确借款人系刘伟个人,借款也实际支付于刘伟个人,故借款后款项的实际用途,不能改变借贷关系的主体。关于债转股,系刘伟与案外人广州市越桦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及融资担保备忘录》中约定的刘伟可以选择的一种还款方式,该还款方式不具有唯一性,亦非刘伟与陈敏之间作出,不能当然的适用于陈敏,故刘伟的以上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以及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陈敏要求刘伟偿还借款600万美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敏偿还借款本金600万美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万美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3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蓉

审 判 员 梁  琼

审 判 员 廖端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