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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308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繁智。
   委托代理人:邢逸,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梦雅。
   委托代理人:曾繁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
   上诉人曾繁智、戴梦雅与被上诉人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繁智、戴梦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刘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健明确承认三份借条、收条的内容均是其本人书写,证实了刘健借款金额为35.7万元而非6万元。刘健多次向曾繁智借款,不仅仅是刘健自认的3次共借款6万元。由于刘健长期欠款不还,经核对后向曾繁智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约定偿还条件。虽然借条、收条是同一天重新出具,但其反映了刘健借款情况的客观事实,这些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不能否认刘健向曾繁智借款35.7万元的事实。刘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完全知晓,刘健如果没有借款35.7万元也不会出具这样的借条,三份借条、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刘健辩称借款中包含从2012年6月起算的每月7700元的利息在内完全没有依据,更不符合逻辑。综上,曾繁智、戴梦雅主张借款35.7万元客观、有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仅判令刘健偿还6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曾繁智、戴梦雅与刘健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刘健应当支付该部分利息。刘健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该逾期部分的利息。虽然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但曾繁智、戴梦雅本案中并未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主张14.3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曾繁智、戴梦雅的该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曾繁智、戴梦雅与刘健已经就借款的偿还作出明确约定,即刘健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此,曾繁智、戴梦雅因刘健未依约偿还借款而主张7万元违约金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刘健还应承担曾繁智、戴梦雅因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用,曾繁智、戴梦雅据此提出主张依法有据,原审判决在曾繁智、戴梦雅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作审理,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
   刘健答辩称,刘健承认三份借条的内容均是本人所写及签署,但并不代表刘健承认实际借款35.7万的事实。借条中包含借款6万元,移转款5万元,共11万元。其余的24.7万是曾繁智、戴梦雅以11万借款额,按每月7700元利息与刘健计算,共32个月计息。曾繁智、戴梦雅提交的三张借条、收条,是曾繁智备好样本叫刘健照抄的,因按时间计算利息过多,又加付违约金,以及附加不明法律承担费用,开始刘健拒抄。曾繁智显得不高兴,解释写条只是一种形式,不会要刘健还这么多,条据有重要用处。在曾繁智不断诱导下,刘健一时模糊给曾繁智抄写了各三张借条、收据。三张借条没写明付款方式,却指定现金还贷;第一笔借款未按时履行义务,继续给第二笔贷款,两笔借款已逾期未还,岂能再给第三笔借款,明显反映借条虚假。曾繁智、戴梦雅提交的三笔不同时间贷款借条,是同一时间出具的,体现条据已失去原始证据的真实性。曾繁智、戴梦雅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三张借条支付有效证据链。刘健与曾繁智当年认识不久,交情还是浅薄,缺乏信誉度。刘健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动用的固定资产,为上访案维权十几年致使家贫如洗。曾繁智、戴梦雅在一审陈述称,因刘健家庭日常消费实际困难,出于朋友关系,贷款37.5万,证词极端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查明实情,给与刘健支持。
   曾繁智、戴梦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健清偿曾繁智、戴梦雅出借的借款本金35.7万及支付14.3万元的利息;2、刘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健承担;4、本案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刘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繁智、戴梦雅是夫妻关系。曾繁智、戴梦雅为证明刘健向其借款35.7万元,曾繁智、戴梦雅具备提供借款的能力,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2月3日的借条和收条、2013年3月19日借条和收条、2014年4月30日借条和收条、电话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通讯记录。其中,2012年2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款人刘健于2012年2月3日向出借人曾繁智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每月4%,双方约定2014年2月3日借款人刘健以现金还款本金与利息给出借人曾繁智,如到期不能到时归还,本人刘健另支付曾繁智违约金贰万元整,并承担一切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收条内容为“本人刘健收到曾繁智付来现金壹拾万元整”。2013年3月1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款人刘健于2013年3月19日向出借人曾繁智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每月4%,双方约定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刘健以现金还款本金与利息给出借人曾繁智,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刘健另支付曾繁智违约金肆万元整,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收条内容为“本人刘健收到曾繁智付来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4月30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款人刘健于2014年4月30日向出借人曾繁智借款伍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每月4%,双方约定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刘健以现金还款本金与利息给出借人曾繁智,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刘健另支付曾繁智违约金壹万元整,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收条内容为“本人刘健收到曾繁智付来现金伍万柒仟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曾繁智、戴梦雅主张刘健还款,曾繁智、戴梦雅对刘健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曾繁智、戴梦雅为证明刘健向其借款,提供了2012年2月3日的借条和收条、2013年3月19日的借条和收条、2014年4月30日的借条和收条。按照原、刘健的陈述,双方均确认上述三份借条、收条均于2014年4月30日同一天出具,刘健对三份借条、收条的出具原由也作出相应的说明,显然三份借条、收条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借款事实不一致,仅凭上述三份借条、收条不能反映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情况,包括各笔借款本金、借款日期、借款利息约定等信息。鉴于此,一审法院要求曾繁智、戴梦雅进一步提供各笔借款的凭据,但曾繁智、戴梦雅却未能提供佐证的证据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电话通话录音》、《手机通讯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仅能说明原、刘健通话情况和曾繁智、戴梦雅具有出借能力,未能与上述三份借条、收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仍然无法反映借款的真实情况。据此,曾繁智、戴梦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刘健承认向曾繁智、戴梦雅曾繁智借款11万元,但其中5万元非刘健向曾繁智所借款项,刘健未提供证据证实此5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和债务移转的合法性,而曾繁智、戴梦雅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5万元借款不予处理。曾繁智和刘健就6万元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健同意还款,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三、按照刘健自述,刘健于2012年2月3日向曾繁智借款1万元,2012年3月4日借款3万元,2012年6月借款2万元,曾繁智、戴梦雅未否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但刘健也应于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刘健长期拖欠借款,一直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曾繁智、戴梦雅主张刘健支付借款利息,刘健也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利息计付标准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刘健按年利率24%,自各笔借款实际借款之日向曾繁智、戴梦雅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已确定上述利息计付标准,故对曾繁智、戴梦雅主张刘健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四、曾繁智、戴梦雅是夫妻关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一方对外所享有的债权应确定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双方有权共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据此刘健向曾繁智所借6万元款项,应属曾繁智、戴梦雅夫妻共同债权,曾繁智、戴梦雅共同主张刘健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曾繁智、戴梦雅主张刘健偿还借款本金35.7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刘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以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判决如下:一、刘健刘健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繁智、戴梦雅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计,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计,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计,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曾繁智、戴梦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7万元(曾繁智、戴梦雅均已预付),由曾繁智、戴梦雅自行负担1.0048万元,刘健刘健负担2822元。
   曾繁智、戴梦雅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刘健分别出具于2011年1月19日6万元、2012年2月3日3万元、2012年5月25日1万元及3.36万元、2012年9月8日2.8万元、2013年2月3日2.75万元、2013年8月30日3.5万元、2014年4月30日2.75万元的8张借据,合计借款金额为25.16万元。刘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除其中2011年1月19日、2012年2月3日、5月25日三笔各6万、3万、1万合计10万元的借据以外,其他15.16万元全部是利息欠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为凭。
   刘健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刘健是否应当向曾繁智、戴梦雅平偿还35.7万元本息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曾繁智、戴梦雅应当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曾繁智、戴梦雅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刘健提供了借款。虽然曾繁智、戴梦雅提供了刘健亲笔书写的借据、收条,但借据、收条仅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不能直接证明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现刘健承认收到曾繁智、戴梦雅主张的35.7万元中的11万元借款,其中6万元为曾繁智、戴梦雅提供的借款,剩余5万元系他人向刘健提供的借款债权转移给曾繁智、戴梦雅。刘健对除11万元以外的其他款项的交付提出异议,并对涉及该部分异议款项的借据的出具理由进行了合理说明,即2012年1至5月,以9万元为本金,以月息7%的标准计算5个月,利息为3.15万元;2012年5月出具的借条写明自3月借入1万元,借期3月至6月,利息为2100元,两项合计出具了3.36万元的借据;自2012年6月起,本金为10万,利息每月7000元,2012年9月8日出具的2.8万元借据、2013年2月3出具的2.75万元的借据、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3.5万元借据、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2.75万元借据分别是拖欠4至5个月的利息,出具两份2.75万元的借据是经对方同意减除了自己500元的利息。由于双方争议的借贷金额较大,曾繁智、戴梦雅须就款项交付等进一步举证,而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并且曾繁智、戴梦雅二审提交的合计25.16万元的借据,与其一审主张的35.7万元诉请数额有相当差距,而双方均确认一审提交的总额35.7万元的三份借条、收条均于2014年4月30日同一天出具,相互无法印证。刘健主张出具的借据中包含对借款利息的结算更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曾繁智、戴梦雅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刘健承认收到曾繁智、戴梦雅6万元借款及其他借款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双方成立11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其他数额款项的借贷关系不予确认。
   对于刘健所辩解的债务转移款5万元的偿还责任问题。刘健承认该笔5万元系其所借款项,并同意向曾繁智、戴梦雅偿还该笔借款,至于该笔借款系由何人提供,双方虽发生争议,但并不影响该债权成立。刘健亦未援引第三人异议进行抗辩。由于刘健与曾繁智、戴梦雅对事实的陈述,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和主张。故曾繁智、戴梦雅上诉要求刘健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曾繁智、戴梦雅上诉提出的违约金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已判令刘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对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曾繁智、戴梦雅上诉提出的因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用的赔偿问题,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发生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76号民事判决;
   刘健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繁智、戴梦雅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计,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计,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计,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驳回曾繁智、戴梦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合计1.9万元,双方各负担50%即95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刘健负担。刘健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及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晓黔

审 判 员 黄海鹰

审 判 员 傅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段 欣

书 记 员 陈宁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