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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280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元科。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平,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华。
   上诉人陈元科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南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日丕、邓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泽、审判员袁蓉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元科上诉请求:1.在一审基础上增判人保财险海南公司、李日丕、邓国华赔偿陈元科营养费20000元;2.判决人保财险海南公司、李日丕、邓国华赔偿陈元科误工费25929元(计至定残日前一天);3.判决人保财险海南公司、李日丕、邓国华赔偿陈元科鉴定费2700元(一审认定但未处理欠妥,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4.在一审基础上增判人保财险海南公司、李日丕、邓国华赔偿陈元科定残后护理费682597元(150元/天×365天×20年×80%-193403元=682597元)。恳请二审法院认定以上各项后再综合陈元科损失总额,判决人保财险海南公司、李日丕、邓国华各自赔偿陈元科的具体数额。
   事实和理由:一、陈元科发生事故后受伤特别严重(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重型颅脑损伤伴多处骨折、挫擦伤等,术失血多,身体遭重创,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尽在情理中),出院后也要加强营养,出院医嘱(疾病证明书)建议非常清楚,该医嘱意旨出院后需长期加强营养,但一审不予认定出院后营养费对陈元科不公,也与医嘱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陈元科确实因辍学在城镇以摩托载客营生,付出了汗水和劳动,方便了市民出行和其他有需要的人,一审不判给付误工费显属不当。三、鉴定费有发票为凭,一审认定却未做赔偿处理明显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四、一审按服务业标准(27629元/年、75元/日、再乘以70%才50元每天)计算陈元科出院后每日护理费标准畸低,既不符合市场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酌定护理期限也偏短(像陈元科年纪轻轻就终身瘫痪的至少要酌定20年或以上,这样也可减少诉累);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80%,而非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计算至20年。但一审判决畸低、偏短,比例也错,故恳请二审纠正。
   人保财险海南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营养期为住院天数102天是正确的。由于陈元科未申请营养期的司法鉴定,实际上是陈元科自己放弃了这部分权利,一审判决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陈元科的营养期是合理的。2.误工费:陈元科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仅17岁,一审中陈元科提交了一份儋州市那大镇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的证明,称其从事摩托车拉客为生。但其既没有摩托车的行驶证,也没有摩托车的驾驶证,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是乘坐王日德驾驶的电动车,而不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另外,经我公司的代理人向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核实,派出所回复称“经查阅相关台账,没有发现陈元科本人在我所申办过暂住证及进行过暂住登记。另外,经我所内勤核实以及与当事人陈元科父亲、房东邱载文、陈元科委托代理人等人调查了解,我所内勤从没有出具过关于陈元科居住和工作证明,也没有授意过任何人出具过此证明,同时据陈元科父亲、房东邱载文等人反应,他们也从未到我所办理过有关陈元科居住和工作证明事宜。综上调查核实情况,陈元科提供关于我所出具给他的居住和工作证明材料来源不清,另外证明中签署‘情况属实’意见,落款没有核查民警签名,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证明加盖我所公章问题不予认可,建议予以撤销。”由此可见,陈元科一审提交的居住、工作证明属于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的伪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元科本人在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是正确的。3.关于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平鉴[2015]医检字第2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以陈元科“属中度智能缺损”为由,认定陈元科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XXXX-2014中3.2.2规定“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治疗满一年后进行。”而陈元科治疗出院的日期是2015年3月31日,鉴定日期是2015年11月23日,即该《鉴定意见书》在被鉴定人陈元科治疗期满不足8个月时,就鉴定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明显违背鉴定时机。但我公司鉴于一审判决按10年认定其护理期限、赔偿系数认定为70%,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公平,故我公司对一审判决中的护理依赖护理费判决的金额进行了默认而没有提起上诉,但这掩盖不了鉴定意见书本身不公正、不科学的事实。且陈元科并没有象其上诉状中所称已经终身瘫痪,在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第3页记载,“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神清,拄拐入室,对答尚切题,查体合作”。可见,陈元科自称其终生瘫痪是为获得不当利益的谎言。同时,随着治疗的继续和身体的逐渐康复,他的生活自理能力会基本完全恢复。所以,陈元科要求护理依赖的期间计算20年,每天为150元的主张不合理。基于上述,我公司认为,陈元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李日丕、邓国华共同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海南公司的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海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人保财险海南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元科的金额为34522XXXXX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儋州市那大镇解放社区居委会、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错误的。陈元科为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一审期间,陈元科提交儋州市那大镇解放社区居委会和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儋州市区人民大道邱载文家,以摩托车拉客为生。但是,据我公司了解,解放社区居委会是根据陈元科的亲戚邱载文的讲述出具的证明,而解放派出所又是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事实上,这两个单位都没有对证明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何况陈元科是未成年人,并没有摩托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用摩托车拉客又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交通运输职业;而且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盖章的人员签字)。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解放社区居委会和解放派出所的出具证明是错误的,本案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陈元科的残疾赔偿金。基于上述,我公司认为,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82249.81元,其中,李日丕垫付99583.5元。2、后续治疗费为3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4、营养费6120元。5、护理费206663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38782元(9913元/年×20年×70%=1387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890元,不计入我公司赔偿项目。)故我公司赔偿陈元科的损失为34522XXXXX元(182249.81元+38000元+10200元+6120元+206663元+2000元+138782元-120000元)×70%+120000-99583.5元=345226.87元(其中,99583.5元为李日丕垫付医疗费)。
   陈元科辩称:人保财险海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陈述大部分是一审的重复,亦不提交确凿有力的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当驳回。一、2015年8月22日公安部发文列出16项不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中实际居住地证明就是其中的一项,并阐释实际居住地证明应当到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出具即可,无须派出所盖章。本案中,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社区居委会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陈元科实际居住地《证明》,完全可以证明陈元科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17日居住于儋州市区人民大道市供销社宿舍邱载文家这一事实,加上陈元科二审提交的房东声明书、证明书、身份证等证据,更加佐证、印证陈元科在该时间段居住于城镇。人保财险海南公司提交的儋州市那大镇解放派出所回复函不影响居委会证明的效力,该回复函是该派出所发现其加盖公章不妥后以不符合规定为由建议撤销,其行文间也没有否定或肯定陈元科居住于儋州市区人民大道市供销社宿舍邱载文家,其也无权否定,其仅是陈述该证明不是房东邱载文和陈元科父亲亲自去办理,以及该所内勤及其他人没有在该证明上盖过章而已,因此,人保财险海南公司提交的回复函与陈元科在城镇居住是两码事。再说,像陈元科辍学在城镇开电动车、摩托车载客为生的情况非常普遍,海口、三亚、各市县乃至全国其他市县比比皆是,陈元科从事该服务业的事实无可否认,至于其有无驾驶证、行驶证,那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解放居委会出具证明确认陈元科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17日居住于儋州市区人民大道市供销社宿舍邱载文家这一事实非常清楚,据此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陈元科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而人保财险海南公司自始至终无确凿有力的新证据推翻辖区居委会的上述证明,仅是一纸答辩、上诉状空文,但毫无事实依据,最后,宪法规定,人人平等。根据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及2015年12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相关规定,目前包括海南省在内的全国绝大多数省份均已经取消城乡户籍分类制度,而且随着城镇化发展进程的加速,城乡差别已逐渐缩小,在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仍机械执行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不同赔偿标准,不符合当前国家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也与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相背离。综上,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元科残疾赔偿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海南公司的上诉。
   李日丕、邓国华共同述称:同意人保财险海南公司的上诉意见。
   陈元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国华首先赔偿陈元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陈元科损失余额1909129.61元[即医疗费(含后续)110082.61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伤残赔偿金34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住院护理费20600元+出院护理费1314000元+误工费25929元+营养费80000+交通住宿费3000元+法院鉴定费2700元-120000元]再由邓国华赔偿其中的80%即1527304元,合计邓国华应当赔偿陈元科1647304元;李日丕对邓国华以上赔偿义务承担雇佣连带责任;2.判令人保财险海南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李日丕、邓国华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令人保财险海南公司、李日丕、邓国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邓国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C2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八一往大成方向行驶,途径海榆西线西培交叉十字路口处左转弯驶入大成镇时,恰遇案外人王日德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便二轮电动车搭载陈元科从两院往八一方向行经此路段,因邓国华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陈元科、王日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邓国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日德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元科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元科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颞部左),顶骨线形骨折(左),头皮挫擦伤(额颞顶部左);2、合并伤:C6椎体前缘骨折,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四肢);3、肺挫裂伤(双)。陈元科住院1天后转往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治愈后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1天,两次住院共计1天+101天=102天。出院后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陈元科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9583.5元,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72082.61元、门诊医疗费359.7元,出院后在海南省安宁医院做心理测验产生医疗费224元,共计182249.81元。庭审中,李日丕陈述垫付了99583.5元给陈元科,陈元科予以认可。
   在本案起诉前,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元科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琼公平鉴[2015]医检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元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损伤后遗症及中度智商缺损,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元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元科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股骨、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陈元科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8000元;5、被鉴定人陈元科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陈元科自付鉴定费2700元。
   琼C2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邓国华,所有人为李日丕,邓国华是在帮李日丕开车拉货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海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陈元科的户籍住址为海南省儋州市大成镇新营村委会高坡村。陈元科提交了一份儋州市那大镇解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陈元科(男,黎族,1997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0XXXXX)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17日居住于我辖区即儋州市区人民大道市供销社宿舍邱载文家,在此期间该人以从事摩托拉客为生。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份证明上还加盖了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的公章。可以证实陈元科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日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元科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对陈元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邓国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6年2月3日,本案适用“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陈元科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2249.81元,其中李日丕垫付99583.5元,有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应予以认可。
   2、后续治疗费38000元,陈元科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38000元,应予以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陈元科两次住院共计102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共计10200元,对陈元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6120元,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建议陈元科加强营养,因未有营养期间的建议,仅认可陈元科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营养期为住院天数102天,根据陈元科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60元/天,共计6120元,对陈元科主张营养费80000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5、误工费问题,陈元科于事故发生时年仅17岁,尚未成年,其仅提交了一份居住证明记载“从事摩托拉客为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陈元科的误工情况以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陈元科主张误工费25929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6、护理费206663元,(1)定残前的护理费13260元,陈元科住院102天,其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以1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30元/天×102天=13260元;(2)定残后的护理费193403元,陈元科伤情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陈元科遗留颅脑损伤后遗症及中度智商缺损,其护理年限暂按10年计算,若超过年限仍需继续护理可再另行主张,护理费标准以居民服务业27629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7629元/年×10年×70%=193403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3260元+193403元=206663元。陈元科主张住院护理费20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314000元,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7、交通住宿费2000元,陈元科主张交通住宿费3000元,仅提交了加油发票、长途汽车客票,因部分票据与陈元科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一致,且陈元科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住宿产生的相关费用票据,考虑陈元科居住儋州却在海口住院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
   8、残疾赔偿金342818元,陈元科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70%,陈元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生活消费也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定残之日陈元科未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487元/年×20年×70%=342818元。陈元科主张残疾赔偿金34281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陈元科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害,陈元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12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10、鉴定费1890元,陈元科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后,由陈元科自行支付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属于陈元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应由邓国华按照70%的比例承担2700元×70%=1890元。
   以上1-10项的损失共计824940.81元(包含李日丕垫付的费用),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236569.81元;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58648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琼C2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海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陈元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陈元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36569.81元-10000元+586481元-110000元=703050.81元,由邓国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李日丕已垫付的99583.5元应予以扣减,故人保财险海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陈元科703050.81元×70%-99583.5元=392552.07元,合计人保财险海南公司应赔付陈元科120000元+392552.07元=512552.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海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元科人民币512552.07元;二、驳回陈元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7元(已同意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陈元科负担5674元,由人保财险海南公司负担3063元。
   二审中,陈元科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东声明书》,证明陈元科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都居住在房东邱载文家的事实;2.陪护服务协议书、护理费票据,证明护理费用的市场价格是170元/天左右,一审法院按照每天76元计算明显偏低,对陈元科极不公平。人保财险海南公司认为:1.对《房东声明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房东声明书》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询,证人邱载文没有到庭,无法证实相关陈述的真实性;2.对陪护服务协议书、护理费票据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陈元科已经出院,他请求的是出院后的护理费而不是陪护费。人保财险海南公司二审提交了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关于陈元科居住、工作证明事宜调查核实情况回复》,证明:1.陈元科获得的儋州市那大镇解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解放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是不合法的,派出所既向陈元科的委托代理人核实、也向陈元科的父亲核实,以及向邱载文核实,他们都不承认找解放派出所出具过相关《证明》,解放派出所也查不出这份《证明》是通过怎样的方式盖章的;2.解放派出所查实陈元科没有在解放派出所进行过暂住登记,说明陈元科一审提交的《证明》是不合法的,同时也说明解放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不合法,因此《证明》的来源是不合法的。陈元科认为:对人保财险海南公司二审提交的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关于陈元科居住、工作证明事宜调查核实情况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回复没有否定陈元科居住在邱载文家的事实,解放派出所只是认为他们盖章形式不妥对盖章行为进行撤销。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实际居住证明是不需要派出所出具的,只需要居委会的证明就可以。因此,解放派出所出具的复函与陈元科是否居住在城镇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陈元科提交的《房东声明书》的内容与解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对《房东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元科提交的陪护服务协议书、护理费票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人保财险海南公司提交的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关于陈元科居住、工作证明事宜调查核实情况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关于陈元科居住、工作证明事宜调查核实情况回复》,解放派出所经查阅工作台账,没有发现陈元科在该派出所申办过暂住证及进行暂住登记,对陈元科提供的《证明》加盖解放派出所公章不予认可,建议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当以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陈元科的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陈元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陈元科提交的儋州市那大镇解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元科居住于儋州市区邱载文家达一年以上,并以从事摩托车拉客为生。人保财险海南公司二审虽提交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元科居住、工作证明事宜调查核实情况回复》以否定陈元科在儋州市区生活、工作的事实,但是本院认为,上述解放派出所出具的函件内容并没有否定解放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且陈元科二审提交邱载文出具的《房东声明书》可以与解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元科在儋州市区生活、工作的事实。因此,人保财险海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陈元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陈元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元科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定残后护理费标准应当与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有所区别,陈元科上诉主张定残后护理费标准以15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陈元科定残后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陈元科主张的增加营养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元科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邓国华应承担其中的70%即1890元,但一审法院在判项中漏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海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元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限被上诉人邓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陈元科鉴定费1890元;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驳回上诉人陈元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元科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上诉人陈元科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琼

审 判 员 宋 泽

审 判 员 袁 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军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