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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268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原海口美兰南宝路文皇香港仔烧腊快餐店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上诉人林文因与被上诉人王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文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二、王燕应赔偿因旷工造成的海口美兰南宝路文皇香港仔烧腊快餐店(以下简称文皇快餐店)经济损失4253.13元。事实与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王燕因无法从事十几个小时的上班时间,所以向主管提出辞职。文皇快餐店自开业以来从没有一个员工连续上班十几个小时,王燕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连续上班十几个小时的证据。根据店面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不来上班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店长请假。如果不请假又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请假得到批准后才可以不上班。店面规章制度还规定:需要离职的员工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离职手续方可离职。但是,王燕既没有提交请假报告,又没有提交辞职申请,而是在上班时间不打任何招呼就突然“失踪”,不知去向,直到文皇快餐店接到海口美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通知,才知道王燕到海口美兰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海口美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后认为:文皇快餐店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违法和过错行为,对文皇快餐店不予处罚,建议王燕以劳动关系争议为由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定王燕已向主管提出辞职有何证据?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错误判决。2、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文皇快餐店的经济损失是员工的加班费,不能作为经济损失,文皇快餐店要求王燕赔偿加班费无理,不予支持”。文皇快餐店的4253.73元的经济损失,是以加班费的形式,补偿给因王燕突然旷工而顶替王燕工作岗位的其他员工,否则文皇快餐店会因招聘不到新员工顶替王燕而导致岗位空缺,店面也将立刻停业,损失更大。为避免停业,文皇快餐店只能采取超额支付加班费的方式勉强维持店面营业。因此,文皇快餐店多支付的4253.73元是因为王燕旷工造成的,而不是其他员工正常工作的加班费。文皇快餐店的经济损失与王燕旷工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王燕应对文皇快餐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作出无因果关系的错误判决。3、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燕既没有向法院提交其连续上班十几个小时的证据,也没有请假、辞职的证据,凭着王燕单方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违此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离职前须通知用人单位,而不是以旷工的方式不辞而别。王燕采取旷工的离职方式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了困扰和损失。虽然这一条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可以随时提出离职,但其前提条件是必须通知用人单位。而不是可以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无须办理入职或离职手续。一审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断章取义,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王燕在入职前填写《员工资料表》时,对《入职须知》中第一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文明礼貌”。第二条“承认并遵守受聘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条款没有异议,并签名认可。但王燕以旷工方式离职行为已经明显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理应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认为文皇快餐店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法律保护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以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文皇快餐店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没有体现法律公正性。因此,请求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维护林文的合法权益。
   王燕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王燕没有旷工的事实及违反文皇快餐店制度的行为。三、文皇快餐店没有证据证明因王燕的辞职遭到经济损失。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文皇快餐店的请求,维持原判。
   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燕承担因自己行为过错给文皇快餐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253.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皇快餐店是2010年6月23日经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英工商所核准成立的快餐、饮品个体户。2015年12月12日,王燕应聘到文皇快餐店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工资以每小时9.5元计算,入职期间,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日,王燕因文皇快餐店延长其上班时间口头解除与文皇快餐店的劳动关系,文皇快餐店经挽留未果。2016年1月15日,王燕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与文皇快餐店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文皇快餐店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即1672元(1653元/月÷21.75天×22天)。仲裁期间,文皇快餐店提出反申请,要求王燕承担因违约或过错造成其店面人员不足,赔偿以支付加班费的方式弥补人员不足的经济损失4253.75元。2016年4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第[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燕与文皇快餐店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文皇快餐店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王燕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日工资1216元;三、驳回文皇快餐店、王燕的其他仲裁请求。文皇快餐店不服仲裁驳回其反申请请求,遂成讼。诉讼中,文皇快餐店提供2016年1月员工的考勤表主张A班、C班员工存在加班、以2016年1月工资表主张支付5名员工加班费合计4253.75元。王燕经质证,认为2015年12月期间员工的正常每天工作时间为8、9个小时,2016年1月要求员工加班是文皇快餐店的正常工作安排,与其离职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文皇快餐店的赔偿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文皇快餐店与王燕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应支付王燕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燕的离职行为与文皇快餐店多支付加班费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王燕作为应聘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未满一个月的时间内,以不能适应工作强度为由提出辞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选择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过错。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补偿,即用人单位在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加班费,王燕的辞职是由于用人单位要求其延长劳动时间,其合法辞职并未导致用人单位必然的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文皇快餐店诉求王燕赔偿多支付劳动者的加班费4253.7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文皇快餐店与王燕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文皇快餐店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王燕工资1216元。三、驳回文皇快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文皇快餐店负担(已预缴)。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林文是文皇快餐店的经营者。二审审理中,林文向本院出具2016年7月16日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英工商所(琼工商)登记内销字【2016】第348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决定准予文皇快餐店注销登记。经询问,林文表示同意在二审审理中,以林文作为上诉人取代海口美兰南宝路文皇香港仔烧腊快餐店进行诉讼,原已进行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同时,其在一、二审审理中所使用的海口美兰文皇香港仔烧腊快餐店的名字有笔误,应为海口美兰南宝路文皇香港仔烧腊快餐店。王燕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适用问题。林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当事人没有就解决本案的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由于王燕的工作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王燕在给文皇快餐店提供劳动未满一个月的时间内,其认为不能适应工作强度而辞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即使其辞职行为的形式不符合文皇快餐店的规章制度,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燕辞职后,如何利用劳动力资源应由文皇快餐店在自主经营管理过程中根据需要进行调配。文皇快餐店既可以通过招聘新员工以填补岗位的空缺,也可以通过与员工协商,采用延长工作时间并支付加班费的方式解决劳动力紧缺的问题。本案中,文皇快餐店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并支付加班费是其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根据需要做出的决定,王燕的辞职并不必然导致文皇快餐店采取延长员工工作时间的结果发生,况且员工获取加班报酬是员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可见对于文皇快餐店因增加员工工作时间而支付了劳动报酬,王燕的辞职行为并无过错。因此,林文请求王燕支付其延长员工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林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端明

审 判 员 袁  蓉

审 判 员 符玉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