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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初138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原告:董文韬。
   原告:陈恭。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胜强。
   被告:王琦。
   原告董文韬、陈恭与被告郭胜强、王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恭、原告董文韬、陈恭之委托代理人程磊、被告郭胜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文韬、陈恭诉称:董文韬、陈恭与郭胜强、王琦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随即郭胜强、王琦与案外人勾结,为少缴国家税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以获取高额违约金为目的,向法院起诉,起诉过程中,郭胜强、王琦向公安机关报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一事(现正在侦查中)。双方的纠纷,经过美兰区人民法院一审、海口市中院二审、海南省高院再审、海南省检察院抗诉、海南省高院终审等多个法院的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胜强、王琦为扩大影响,给董文韬、陈恭和法院施压,制造不实言论影响社会舆论走向,以达到其不可告人之目的,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在“法治论坛”(网址bbs.chinacourt.org)发表《海口中院一起离奇的民事判决书,现进入再审程序》;2015年5月5日,在“公正方圆网”发表《海口中院法官廖端明虚构事实,枉法裁判情节严重,请有关部门深究其责》等文章,对案件进行不实的报道,对董文韬、陈恭指名道姓进行攻击,同时对于审理本案的法官也进行不实的攻击。郭胜强、王琦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董文韬、陈恭的名誉权,给董文韬、陈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郭胜强、王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董文韬、陈恭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判令郭胜强、王琦停止侵权,即删除“法治论坛”(网址bbs.chinacourt.org)发表《海口中院一起离奇的民事判决书,现进入再审程序》;2015年5月5日,在“公正方圆网”发表《海口中院法官廖端明虚构事实,枉法裁判情节严重,请有关部门深究其责》等侵犯董文韬、陈恭名誉权的不实文章及言论;并向董文韬、陈恭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判令郭胜强、王琦共同赔偿董文韬、陈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郭胜强、王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胜强、王琦辩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在第253页明确指出“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是起诉状的主要内容。诉讼请求必须具体,事实与理由应尽量真实详尽。写明原告请求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对被告的权利主张,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发展的事实经过,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对适用法律的意见所根据的和理由”。董文韬、陈恭诉状中“两被告与案外人勾结,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内容,既没有写明案外人?也没有列明勾结的事实?更没有说明伪造的是哪个国家机关的什么公文和印章?郭胜强、王琦不能猜测,无法做针对性答辩,该内容更涉及诬告陷害和侵害名誉权,使郭胜强、王琦要反诉也无从反诉。诉状中“对案件进行不实的报道”,“制造不实言论影响社会舆论走向”内容,郭胜强、王琦不是新闻媒体,何来“报道”?“影响社会舆论走向”,更无证据证明,对于“不实”,因其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或事例,郭胜强、王琦同样不能猜测、答辩。诉状中“对原告指名道姓进行攻击”内容,没有列明“攻击”的具体内容或事实。郭胜强、王琦同样不能猜测、答辩。诉状中“对于审理本案的法官也进行不实的攻击”内容,不知董文韬、陈恭与该法官是什么关系?为该法官主张侵权有何法律依据?对此,郭胜强、王琦无必要答辩。诉状中“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内容,必须写明到底违反了哪个法律、哪项条款?郭胜强、王琦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受理,也必须依法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依法裁定驳回,或责令其依法重写,以保障对方依法享有的答辩和反诉等权利。如果敢于“捏造事实”,构成违法犯罪,必须承担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另外,郭胜强、王琦认为,造假的源头是陈恭,陈恭倒打一耙先诬陷郭胜强、王琦,郭胜强、王琦是虚假公证书的受害人。在主观上,郭胜强、王琦没有诋毁对方的过错。“法治论坛”和“公正方圆网”是社会各界公民和法人对社会各种法治现象、法律问题及涉身案件等,反映意见和陈述观点、建议等的公开论坛。而反映法律意见和陈述法治观点等,均是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同样的文章郭胜强、王琦已先行向省高院和院长提交。郭胜强、王琦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当然不服。文章既是涉身案件,反映的也是法院和法官的办案问题,郭胜强、王琦追求的是真正的事实和习近平总书记讲的“感受到公平正义”,是行使合法权利。同时,对方也没有举出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郭胜强、王琦没有侵权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因果关系。陈恭不但在法院和公安机关公开诬告郭胜强、王琦,还发给郭胜强、王琦骂街信息,以上事实均由证据证实。希望法庭公正裁决,让百姓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胜强、王琦与董文韬、陈恭、海口尚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16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郭胜强、王琦与被告董文韬、陈恭、海口尚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董文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胜强、王琦购房款138万元;三、被告董文韬应于上述给付之日支付原告违约金41.1万元;四、被告海口尚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原告郭胜强、王琦税费41258.4元;五、驳回郭胜强、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2月10日,该案二审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胜强、王琦的诉讼请求”。郭胜强、王琦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15日,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驳回郭胜强、王琦的再审申请”。后郭胜强、王琦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5年3月12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审理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申请再审。2015年8月12日,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抗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二、海口尚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胜强、王琦预收税费余款人民币41258.4元;三、董文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胜强、王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郭胜强、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抗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董文韬签署《委托书》,委托陈恭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转卖手续、签署房产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到国土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提前还贷等。该委托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158441号《公证书》,证明董文韬在《委托书》上签名”;“房产交易中心在审查本案买卖双方材料过程中,发现双方提交的(2012)深证字第158441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内容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所存(2012)深证字第158441号《公证书》不一致:提交到房产交易中心的(2012)深证字第158441号《公证书》有委托人董文韬、杜蓉系夫妻关系,委托陈恭代为转让房屋及收取房款事宜等内容,而存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2012)深证字第158441号《公证书》内容只有委托人董文韬、没有委托人杜蓉。房产交易中心遂于2013年2月7日明确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2014年5月5日,郭胜强、王琦在“公正方圆网”发表《海口中院法官廖端明虚构事实,枉法裁判情节严重,请有关部门深究其责》一文,文章中出现“本案的争诉焦点是一审被告董文韬和陈恭严重违约,制作、提交了一份虚假委托卖房公证给房管部门,导致房产未能合法过户”、“二审法官廖端明却对被告董文韬、陈恭的造假证据视而不见,二审判决论述中只字没有提及董文韬伪造了一份董文韬及其妻子委托陈恭过户房产的虚假委托公证”、“因此成功的帮助一审被告逃脱了因造假国家公文证书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2015年5月12日,郭胜强、王琦在“法治论坛”(网址bbs.chinacourt.org)发表《海口中院一起离奇的民事判决书,现进入再审程序》一文,文章中出现:“我们原告夫妇与被告董文韬夫妇”、“而本案被告董文韬提交的‘变造公证书’,不但欺骗了政府主管部门,也造成了不能过户的后果”“更令人气恼的是,在诉讼期间,被告董文韬及陈恭不但不反思其提交的违法责任,反而不断地打电话和发短信对原告进行泼妇般的谩骂和侮辱(内容不堪入目)!”等内容。董文韬、陈恭以上述文章中的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4月17日,郭胜强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一事,向海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报案,海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同日受理并出具《受案回执》,该案件尚未有结果。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交并质证的网页截图、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抗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受案回执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选择问题。董文韬、陈恭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当事人没有就本案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董文韬、陈恭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在海口,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本案实体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文韬、陈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董文韬、陈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原告董文韬、陈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胜强、王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蓉

审 判 员 符玉梅

审 判 员 陈立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第一百四十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