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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65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1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申学军。
  委托代理人:张丽,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后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凯善。
  委托代理人:阮继涌,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友联贝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友培,总经理。
  上诉人申学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凯善(WANGCATHY)、原审被告北京友联贝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贝斯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学军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96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凯善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王凯善提交的署名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的《离婚财产协议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凯善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申学军的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属分配举证责任不公,明显偏袒王凯善。
  王凯善提交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该协议是申学军在王凯善要挟之下,违背真实意愿、倒签时间形成。为证明该协议签署的真实时间、为证明王凯善在诉状中所做的虚假诉讼,申学军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该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证据是查明双方争议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也支持申学军的反诉请求及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对申学军的申请未予准许,事实形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明显偏袒王凯善。2015年2月起申学军被举报裸官、超生、违纪,相关举报材被海口市委组织部、市计划生育委员、市纪委受理,同时登载在新浪微博、百度贴吧等网络媒体上。2015年3月末,王凯善在得知申学军于2015年3月5日再婚,以及被组织调查后,以举报、证明申学军违纪为要挟,逼迫申学军签署其起草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申学军为避免组织调查被人为干扰,为避免给已分配给王凯善及孩子的房产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说到底是为了避免已分配给王凯善及孩子的房产免受组织审查,在王凯善威胁下、不得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手印。因申学军无法自行取得组织调查的相关证明,申学军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对申学军调查取证申请置之不理。原审法院对申学军的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未作调查的做法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造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明显违背公正审判原则。
  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的《离婚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严重违背事实与证据。
  在离婚后一年时间内签署三份《离婚协议书》,且最后一份与前两份内容大相径庭,违背常情。申学军与王凯善因性格原因于2013年10月10日经龙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次日双方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此协议中明确:“双方因性格原因导致感情破裂……”,约定申学军与王凯善均不得自行变卖房产(第5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为男女双方的私密协议,不得向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泄露其部分或全部(第5条第8款)”,并对申学军或王凯善可能再婚造成婚姻财产外流进行了周全保护。2014年上半年,申学军因身患重病,为筹措医疗费用只能考虑变卖部分房产。为此,经申学军提出与王凯善协商后,对离婚协议中双方均不得自行变卖房产的约定进行了修改。改为约定双方均可以为了治病或养老变卖分配到自己名下的房产。这也是双方2014年5月10日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因。该协议书第五条特别约定中第一款“鉴于男方已确诊为糖尿病,其并发症(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引起十个脚趾和十个手指疼痛、麻痹)已出现且发展较快,为确保男方可以自己料理自己的后半生,男方可以变卖或更名分割后归自己的上述房产以筹集治病或养老所需费用”的内容即是证明。与2013年10月10日第一份协议相比较,不同仅仅在于双方都可以变卖房产用于筹集自己治病或养老所需费用。同样,再次明确了双方离婚是性格原因导致、不得自行变卖房产、保持离婚协议私密等内容。王凯善据以起诉的署明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的第三份协议,其内容与前两份协议大相径庭,对所有财产进行了重新划分,大幅度减少了申学军的财产份额,加重了申学军的债务负担,完全不符申学军的财务状况及身体状况。仅此项内容即能证明,申学军不是自愿签署该协议。第三份协议的内容不符合申学军的处境。第三份协议将生效调解书及前两份协议中“因性格原因导致离婚”修改为“因男方外遇”亦能证明该协议内容完全是王凯善一方的意愿。关于离婚原因,生效民事调解书及前两份协议均有明确说明,是因为性格原因。申学军没有必要在对财产进行分割后还自黑自己有外遇。第三份协议中约定的“学静现住一套房、幺毛现住一套房”根本不是双方的婚内财产。学静是申学军的妹妹,幺毛是申学军弟弟。申学军不可能同意将本属于其弟弟、妹妹的房产当作自己与王凯善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内容再次证明该协议不是申学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5年4月11日签订第三份协议时,王凯善同时还强迫申学军签订了打印日期同样为2014年10月13日的“离婚补充协议”(王凯善在一审中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该协议中“约定”归王凯善所有的“海达路XX号”,以及归申海一郎所有的“桂林洋10亩农业用地使用权”及“北京住房一套”,完全为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所有,申学军不可能“自愿”同意将本属第三人的财产当作自己与王凯善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便王凯善又据此非法协议通过法院向申学军索要房产。此内容再次证明申学军是在非自愿情况下被迫签名。第三份离婚协议中关于180万元贷款的描述违背庭审中查明的证据。申学军提交法庭的证据充分证明王凯善在起诉状中所称自己以经营所得资金汇给申学军,由申学军归还工商银行秀英支行180万元贷款的陈述是明显的在说谎。仅此一点足以证明王凯善不但虚构事实诋毁申学军且违背人民法院诚信诉讼的要求。判决书第21页“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后,申学军再未向王凯善的还款账户支付银行贷款,故发生纠纷,遂成讼”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申学军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申学军于2015年4月26日还向王凯善的还款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36250元贷款按揭(王凯善称其为伪造,但原审法院未对其进行事实查明),下一次转账支付贷款按揭日期应该是2015年5月26日,但王凯善于2015年5月20日即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按照前面两份协议约定,即使按第三份协议约定,申学军仍然没有违约,何来“故发生纠纷,遂成讼”。事实是王凯善在成功要挟申学军于2015年4月11日签署了第三份协议后,迫不及待要以第三份协议为关键证据,企图通过虚假诉讼抢夺申学军的合法财产。原审法院存在不顾事实胡判乱判的嫌疑。申学军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180万贷款部分用于归还购买作为申学军与王凯善作为共同财产已经分配了的“凤仪镇桐都大道东方新城兴隆苑5幢77号”时的个人借款,以证明第三份协议违背事实,证明申学军是在被要挟情况下签署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无端地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查明其事实。事实上,第三份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才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但原审法院在庭审一开始时,置申学军要求查明第三份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反诉请求于不顾,径直宣布本案的焦点是“房子归谁所有,按揭应由谁还”,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存在审前已定案嫌疑。判决书第23页,在“本院认为”中“在本案中,申学军提出且因生活作风、工作作风与廉政问题等原因接受组织调查……”,申学军从未向原审法院解释过自己接受调查的原因,王凯善也未书面表示,原审法院不仅拒绝对申学军“是否正接受组织调查、是何原因接受调查”进行调查,反而无中生有地认定申学军因“生活作风、工作作风与廉政问题”接受组织调查,进而在审前认定第三份协议真实有效前提下审判本案,严重偏袒王凯善。
  三、申学军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份《离婚财产协议》是在申学军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受到王凯善威胁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签署的、落款时间是倒签、虚假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申学军是事业单位公职人员,最不愿意发生、最担心的就是被组织、纪检部门调查。申学军提交法庭的王凯善发给申学军的手机短信内容足以证明王凯善在2015年2、3月份申学军接受组织部门调查期间,以掌握申学军违纪的证据进行举报为要挟,威胁过申学军。申学军与王凯善双方提供的、原审法院已经采信的证据都证明2015年4月底前,申学军都按照前两次协议的约定收取房产租金、偿还按揭贷款;证明申学军是2015年4月之后才开始按第三份协议收取租金,亦能证明第三份协议的真实签字日期是2015年4月,而非2014年10月。出庭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4月6日之前,双方还没有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王凯善对申学军以举报相威胁。证人蔡磊证明,双方签订第三份协议的时间在2015年4月,当时王凯善明确知道申学军正在被调查,并向证人蔡磊表示有申学军违法违纪的证据,扬言要申学军坐牢;友联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友培亦证实,王凯善知道申学军被调查,声称要举报申学军,要更改2014年5月10日的协议,并在2015年4月被王凯善及其胞姐王美善和王真善当面要求从北京前来海口鉴证签署修改的新协议。申学军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王凯善利用申学军被组织调查的危难之际,要挟申学军在其打印好的第三份协议、以及离婚补充协议上签名盖手印。两份协议书的内容都已充分证明了两份协议均是违背了申学军的真实意志的。原审法院以申学军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凯善利用组织调查要挟申学军,明显违背证据。王凯善明知申学军被组织调查,还扬言要举报、要其坐牢,扬言“这些房子我拿不到,那就谁也别想拿到”,即使王凯善没有付诸实际行动,也对申学军形成了巨大威胁。王凯善在申学军担心事态扩大、担心家庭财产被无端调查的情况下,以重新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作为不对申学军进行举报的条件,是典型的“乘人之危”。“危”是一种状况,并非只有原审法院询问的是否被凶具逼迫的情况才是“危”,根据客观情况表现出来险状也是“危”。原审法院以申学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组织调查是“乘人之危”,是完全没有理解立法本意的无知认定。
  四、在申学军已经反诉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离婚财产协议书》成因进行必要调查,在未对其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前提下所做出的一审判决也严重不公平。
  即使根据《离婚财产协议书》,海雁别墅2栋房产也应归申学军所有。关于海雁别墅2栋房产分割给谁以及房产用途,《离婚财产协议书》中有三处相互矛盾的表述。在表格中分配给王凯善,但又明确“申学军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同时又大篇幅解释其只是抵押担保物并非分配给王凯善。但原审法院在完全没有证据支持、也未做任何调查情况下,粗暴认定离婚原因为男方有外遇,进而进行感情裁判,故意错误引用法律做出有利于王凯善的不公判决。此外,无论《离婚财产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还是2015年4月,该房产都在抵押状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变更产权归属。因此,王凯善主张该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不适用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为申学军与王凯善在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申学军已经提供了证明180万元银行贷款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180万元贷款产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依据《离婚财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贷款属于申学军个人债务。但是,根据申学军提交的证据18至23,该180万元贷款由友联贝斯公司向王凯善控制的海口康晖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014867元后,剩余款项由申学军偿还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时产生的债务,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即使法院认定王凯善向申学军又支付了1014867元,也是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不能证明就是申学军一个人使用该款项。因此,180万元贷款是申学军与王凯善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违法对涉案的重要证据不予调查、对重要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未进行鉴定,完全不顾王凯善在诉讼中虚假陈述的事实,违背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离婚财产协议”“离婚补充协议”的实际签署日期、签署背景等与本案有关的各项关键事实,依法改判。
  王凯善针对申学军的上诉答辩称:
  一、王凯善与申学军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王凯善与申学军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存在申学军所称所谓乘人之危的问题。申学军称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这与事实不符,申学军也无法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况且,《离婚财产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不影响其效力,不管是2014年10月13日签订还是2015年4月11日签订,都是合法有效的。申学军是否被举报是否接受组织调查及何时接受组织调查,与王凯善和申学军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无关。原审中,法院未根据申学军的申请委托对协议签订时间进行鉴定,未根据申学军的申请到纪委、组织部等部门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并非所有的当事人的类似申请,法院都必须委托鉴定及进行调查。
  二、《离婚财产协议书》不存在公平不公平的问题,也不存在损害申学军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对于离婚财产进行分割,在双方协议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是简单的用全部财产除以二,而是由协议双方根据双方、子女及财产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经双方协商,男方或女方多分一些,甚至于男女一方完全放弃,即一方“净身出户”,都十分正常,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既然《离婚财产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的,那么,就应该维护其效力,双方就应该严格按该协议执行,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也应以此为依据。
  三、关于本案所及1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承担、事实认定及判决问题。
  《离婚财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2013年1月申学军将两处房屋即华府路XX号规划局宿舍XXX房和海甸三东路海雁别墅B区联体别墅3栋在海口工商银行秀英支行抵押贷款180万元,由申学军自己使用支配,因此该房屋的抵押贷款由申学军负责支付。据此约定,此180万元系申学军个人使用,还款责任也应由申学军承担。此协议也是对双方之前行为和涉及此180万元的权利义务责任的一个总结,也证明此前申学军没有承担还款义务,否则,会在此协议中有所体现。申学军举证证明友联贝斯公司曾付款给由王凯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口康晖贸易有限公司1014867元,试图说明已还1014867元,但很快王凯善已按申学军要求将此1014867元付至申学军账户,由申学军个人使用。申学军举证证明友联贝斯公司曾付款到贵州,王凯善无法知悉付款何作用,所付款项均与王凯善无关。虽然,申学军举证证明其曾从其银行账户内付款到王凯善的银行账户内,但是,此付款资金的来源是出租双方及孩子名下房屋、铺面的租金及王凯善以前付给申学军的欠款,而非申学军个人资金,因此,从申学军银行账户内付款到王凯善的银行账户内的行为不应算作申学军的还款行为,不应认为是申学军以个人资金履行其个人债务的还款义务。原审判决查明(第21页15-19行):“申学军根据《离婚财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每月从收取的房屋租金转款到王凯善的还款账户,再由贷款银行自动划扣贷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已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97160.88元,利息人民币24361XXXXX元,尚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102839.12元未还款。”原审判决认定(第26页16-21行):“申学军依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从收取的租金中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697160.88元和利息人民币243610.99(截止2015年4月27日)至王凯善的还款账户上,再由工行秀英支行自动划扣贷款。因此,王凯善诉称在协议签订后,申学军未支付分文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均由王凯善支付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如此认定的意思是申学军以作为共同财产的租金支付贷款本息即算作申学军以个人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进而判决申学军仅仅需支付尚未偿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102839.12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的这项判决显然不公正,既然查明已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97160.88元和利息人民币243610.99元系用作为共同财产的租金而非申学军的个人资金支付的,那么就不应该认为是申学军以个人资金履行了还款义务,至多认为申学军履行了一半的义务,及本金部分697160.88元÷2=34858XXXXX元,利息部分243610.99元÷2=12180XXXXX元,因此,从司法公正角度考虑,除原审判决第二项外,还应补充判决申学军向王凯善支付348580.44元+121805.50元=470385.94元。现王凯善的还款一直在进行,是王凯善筹集资金在还款,如不判决申学军及时还款,将使王凯善不断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四、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应判决归王凯善所有。
  《离婚财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申学军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财产划分后所有人为王凯善。这一约定非常明确具体,不存在任何理解上的歧义。这一约定有两层意思,一是这栋别墅在协议签订时房产权登记在申学军的名下,二是该协议约定将该栋别墅划分给王凯善,自协议签订之时起,王凯善成为该栋别墅的房产所有人。虽然,《离婚财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为确保王凯善不受其损失,申学军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的房产抵押给王凯善,并且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但这一约定与第三条关于该别墅划分归王凯善所有的约定并不矛盾,不能因此而认为该别墅没有约定分给王凯善,不能因此而认为该别墅的所有权人不是王凯善。在过户到王凯善之前先行办理抵押也是对王凯善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未尝不可,只是在过户到王凯善名下后,再无抵押的必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申学军曲解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意思,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抵押财产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申学军名下而已,不能认为是申学军的个人财产,本案抵押财产的分割并非抵押财产转让,本案不存在抵押财产转让的问题,何况抵押已于2015年5月8日注销,在法院判决时抵押已注销了,所以,原审判决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归王凯善所有,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所述,王凯善认为:《离婚财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离婚财产协议书》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也不存在损害申学军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以作为共同财产的租金偿付申学军个人贷款不能算作全部是申学军以个人资金还款,申学军还应至少偿付已还贷款的一半即348580.44+121805.50=470385.94元,申学军尚应支付款项为470385.94元+1102839.12元=1573225.06元及以1102839.12元本金计自2015年4月28日起的利息。因此,申学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王凯善向二审法院提出以下请求:1、请求驳回申学军的上诉请求;2、请求维持判决第一项;3、请求判决变更判决第二项为“申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凯善支付1573225.06元及以1102839.12元本金计自2015年4月25日起的利息”。
  原审被告友联贝斯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王凯善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归属王凯善所有;2、判决申学军向王凯善偿付应由申学军承担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043610.99元;3、判决友联贝斯公司就申学军向王凯善偿付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043610.99元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申学军负担。
  申学军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申学军与王凯善实际于2015年4月11日签署的,署名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的《离婚财产协议书》;2、王凯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王凯善和申学军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次日即2013年10月1l日,双方就婚姻存续期间的相关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并自愿签署了第一份《离婚协议书》。2014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协议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自愿签署,取代之前双方达成的全部口头和书面协议(包括2013年10月1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在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14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第三份《离婚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就王凯善、申学军之间的财产分配以图表的形式予以明确的划分,约定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东路海雁别墅B区联体别墅3栋,以及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申学军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的财产划分后所有人为王凯善;该协议书中的第五条就王凯善、申学军之间的债务处理予以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款约定:“王凯善名下的房屋按揭抵贷款由本人(王凯善)负责支付按揭贷款,其中,华府路XX号规划局宿舍XXX房、海口海甸三东路海雁别墅B区联体别墅3栋(归王凯善所有)。2013年1月申学军将两处房屋在工行秀英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由申学军自己使用支配,因此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应由申学军负责支付,如申学军无能力支付抵押贷款,为确保王凯善不受其损失,申学军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的房产抵押给王凯善,并且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协议书》第八条还约定:“双方自愿签署,并取代2014年5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王凯善经营的海口龙华信宏信息技术服务部需向友联贝斯公司购买电脑,因资金紧张,遂与工行秀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工行秀英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一次性划入开户行为北京银行雍和支行,户名为:北京友联贝斯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01091XXXXX,并同时以华府路XX号规划局宿舍XXX房、海口海甸三东路海雁别墅B区联体别墅3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27日,工行秀英支行直接将人民币1800000元的贷款汇入友联贝斯公司账上。后因王凯善与友联贝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友联贝斯公司在2013年3月4日将1800000元货款中的400000元汇给申学军,并于同月28日分二笔分别汇入王凯善经营的海口康晖商贸有限公司,其中一笔为人民币514867元,一笔为人民币50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014867元。另外的剩余款项,因友联贝斯公司与王凯善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以资相抵。2013年4月12日、26日,王凯善向申学军的交行的62226XXXXX的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507433.5元和人民币507433元,两笔共计人民币1014867元。申学军根据《离婚财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每月从收取的房屋租金转款到王凯善的还款账户,再由贷款银行自动划扣贷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已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97160.88元,利息人民币243610.99元,尚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102839.12元未还款。2015年4月27日后,申学军再未向王凯善的还款账户支付银行贷款,故发生纠纷,遂成讼。再查明,海口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抵押登记信息表中记载:“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的抵押人为申学军,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抵押目的为购房贷款,抵押设定日期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注销日期为2015年5月8日。”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离婚财产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是否应归属王凯善所有;三、申学军是否应向王凯善偿付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043610.99元;四、友联贝斯公司是否应就偿付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043610.9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王凯善与申学军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申学军在答辩与反诉中以协议书是在其被组织调查之际,王凯善乘机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协议书,《离婚财产协议书》存在“乘人之危”、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申学军提出其因生活作风、工作作风与廉政问题等原因接受组织的调查是其危难之际,王凯善利用此作为要挟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签订了《离婚财产协议书》,但申学军提出的证据,包括证人蔡磊的证言在内,均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凯善利用其接受组织调查要挟其,迫使其签订了《离婚财产协议书》,且也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接受组织调查是属于乘人之危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离婚财产协议书》是王凯善与申学军在双方协议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子女及财产的实际情况进行的分割,现申学军以《离婚财产协议书》第三条关于王凯善与申学军的财产分配从房产面积与租金收入对比来看,存在显示公平,严重损害申学军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撤销《离婚财产协议书》,于法无据。因此,对申学军以《离婚财产协议书》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法定事由的抗辩意见,以及以此为由撤销《离婚财产协议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属王凯善、申学军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凯善、申学军按照离婚协议已经龙华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王凯善、申学军二人依据《离婚财产协议书》第三条就二人之间的财产分配以图表的形式予以明确的划分,约定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申学军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的财产划分后所有人为王凯善,虽然该条第二款书写“以上房产王凯善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申海一郎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申小雨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申学军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但综合本协议来看,该协议书是在男方申学军外遇导致婚姻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财产的分割,故本着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该条款应理解为在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房产划分给王凯善后王凯善就是房产的所有人,其房产归属其所有”。该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第一款虽约定:“2013年1月申学军将两处房屋在工行秀英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由申学军自己使用支配,因此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应由申学军负责支付,如申学军无能力支付抵押贷款,为确保王凯善不受其损失,申学军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的房产抵押给王凯善,并且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这与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并未矛盾,王凯善与申学军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上述争议房产约定划分给王凯善所有,依据海口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抵押登记信息表上记载显示“抵押权人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抵押设定日期是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止,注销日期是2015年5月8日,抵押目的是购房贷款”,在上述抵押并未到期时,在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为确保王凯善不受申学军无力支付抵押贷款时的损失,先将上述争议房产抵押至其名下,待交通银行的抵押到期时再过户,也是对其权益的一种保护。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是属于王凯善与申学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现其二人在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形。据此,申学军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的分配存在多处矛盾为由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凯善认为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的归其所有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离婚财产协议书》中第五条已对王凯善与申学军之间的债务处理进行明确的约定,并于该条第一款约定,以位于华府路XX号规划局宿舍XXX房和位于海口海甸三东路海雁别墅B区联体别墅3栋的两处房作为抵押物,向工行秀英支行贷款的人民币1800000元是由申学军个人使用支配,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应由申学军负责支付。因此,申学军以上述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凯善要求申学军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主张,是有理有据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申学军依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从收取的租金中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697160.88元和利息人民币243610.99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至王凯善的还款账户上,再由工行秀英支行自动划扣贷款。因此,王凯善诉称在协议签订后,申学军未支付分文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均由王凯善支付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友联贝斯公司在电脑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及时将人民币1014867元贷款还给由王凯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口康晖贸易有限公司,王凯善又按申学军要求将此人民币1014867元付至申学军账户,由申学军个人使用。余款用于王凯善和申学军所欠款项,以资相抵,至此,友联贝斯公司已全部还清人民币1800000元,故王凯善诉请友联贝斯公司就申学军向王凯善偿付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043610.99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申学军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01XXX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归属王凯善所有。二、申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凯善继续履行偿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02839.12元及利息。三、驳回王凯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申学军要求撤销《离婚财产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29元及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2703元,合计为人民币90732元,由王凯善负担人民币14014.5元,由申学军负担人民币76717.5元。
  二审期间,王凯善未提交新证据。申学军向本院提交《关于申学军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请求》、《关于申学军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给予申学军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申学军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拟证明其接受组织部门调查期间王凯善胁迫其倒签财产分配协议;申学军提交两份海南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其与王凯善签订第二份《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治疗疾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达到申学军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王凯善为加拿大公民,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申学军的住所地均在海口,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二、本案实体处理的问题。关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有王凯善与申学军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申学军以该协议书是在其被组织调查之际,王凯善乘机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存在乘人之危、显示公平情形,主张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难免掺杂其他因素,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衡量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的标准。申学军作为一名中共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自觉配合组织部门开展调查工作系其应尽义务,组织部门对可能涉及违纪问题的人员进行调查,系正常工作程序,不属于法律上乘人之危中的危险,故申学军以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主张撤销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学军主张该协议系倒签日期形成,并要求对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因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对认定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定撤销事由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学军要求撤销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贷款180万元的偿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财产协议书》明确约定180万元贷款为申学军个人使用支配,由申学军负责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由申学军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驳回王凯善要求友联贝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凯善称申学军已偿还的贷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应向其返还一半的主张,因其未提出诉讼请求,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双方在《离婚财产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的财产分配表格中载明该套房屋房产登记所有人为申学军,财产划分后所有人为王凯善,但该条的第二款又约定“以上房产王凯善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申海一郎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申小雨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申学军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未成年人的房产所有权由其监护人代为管理,直至成年”,以上两款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配存在矛盾,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理应结合该《离婚财产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综合进行判断。该协议书的第五条关于债务处理的部分中约定:“王凯善名下的房屋按揭抵贷款由本人(王凯善)负责支付按揭贷款,其中,华府路XX号规划局宿舍XXX房、海口海甸三东路海雁别墅B区联体别墅3栋(归王凯善所有)。2013年1月申学军将两处房屋在工行秀英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由申学军自己使用支配,因此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应由申学军负责支付,如申学军无能力支付抵押贷款,为确保王凯善不受其损失,申学军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的房产抵押给王凯善,并且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该条约定的内容,文字表述清晰明确,能够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申学军无能力偿还王凯善名下房屋的抵押贷款时,申学军将其名下的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房屋抵押给王凯善。以上约定内容亦与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即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房屋所有权分配给王凯善相互矛盾。结合申学军至本案诉讼前每月正常偿付王凯善名下房屋的抵押贷款以及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学军名下的事实,综合分析以上约定内容,虽然第三条第一款的表格中将该房屋划至王凯善名下,但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申学军名下房产归申学军所有,以及第五条又出现为保证王凯善不受损失,由申学军将该房屋作为其不能偿还贷款时向王凯善提供的抵押的约定,以上内容同时出现,相互矛盾,明显不符合正常思维逻辑和表述方式,据此,不能认定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王凯善所有,该房屋所有权人仍应系申学军。故王凯善要求确认海口市美兰区希克路XX号的海雁别墅区联体别墅第2栋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王凯善所有,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申学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凯善(WANGCATHY)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申学军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29元、反诉费62703元,由上诉人申学军负担77429元、被上诉人王凯善(WANGCATHY)负担13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732元,由上诉人申学军负担77429元、被上诉人王凯善(WANGCATHY)负担13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蓉
 审  判  员      宋  泽
 审  判  员      陈立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