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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6)琼01民终2808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1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荣。
  委托代理人:李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花。
  委托代理人:梁杰。
  上诉人周丽荣因与被上诉人俞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丽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周丽荣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2、判决俞花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在俞花2015年11月5日13时10分至2015年11月5日15时50分所做的笔录中第2页第6行中陈述:“2015年10月30日16时20分许,我骑着无号牌电动车从家里出来,沿海口市美苑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春江壹号路口路段时,被一部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的左侧放电池的部位碰到我左脚导致我左脚骨折的交通事故。”与周丽荣于2015年10月30日22时55分至2015年10月31日00时12分所做的笔录第2页13行的陈述:“2015年10月30日16时2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从家里出发,沿美苑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春江壹号路段处,与俞花驾驶的沿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俞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及第3页第12行的陈述“我驾驶车辆的左侧电池部位与对方的左脚相刮”是相互吻合的,证明了两人之间的电动车是相对向碰撞的。2、在俞花2015年11月5日13时10分至2015年11月5日15时50分所做的笔录中第2页第13行中陈述:“问:事故发生前你是否看到对方车辆?答:没有。对方是从路口处突然转出机动车道,当我看到时两车已碰撞在一起了”与周丽荣于2015年10月30日22时55分至2015年10月31日00时12分所做的笔录第3页15行的陈述:“问:你还有什么补充?答:有,对方是因为避让我身后的洒水车,拐进春江壹号的路口。由于对方车速过快,我刹车避让不及”相互吻合的,既然是相向碰撞,为什么俞花在相撞前没有看到周丽荣的车辆看到时两车已碰撞在一起了?原因就在于俞花怕洒水车洒到她及车上的孩子,她的注意力被洒水车给吸引过去了。这就印证了周丽基本完成所做的陈述是完全真实客观的,与俞花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同时这也证明了俞花主观上有疏忽大意,对事故承担更多的责任。3、俞花2015年11月5日13时10分至2015年11月5日15时50分所做的笔录中第2页第16行中陈述:“问:事故发生前你骑电动车的速度是多少?答:事故发生前我车的速度大约是15km/h”与周丽荣于2015年10月30日22时55分至2015年10月31日00时12分所做的笔录第2页19行的陈述:“问:你当时的车速是多少?答:我当时的车速是10-12公里/小时”及第3页15行的陈述:“问:你还有什么补充?答:有,对方是因为避让我身后的洒水车,拐进春江壹号的路口。由于对方车速过快,我刹车避让不及”相吻合,证明了俞花的车速比周丽荣的车速更快,对事故承担的责任也应该也是更多,也印证了周丽荣的证言是真实客观的,是完全可以采信的。4、俞花提供的医疗收据中,有一项其它的费用是13252.54元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花费,是没有理由进行认定的,应该排除。对于这一问题,一审法庭开庭时,周丽荣当庭就提出了质疑,何以一审判决一点也没有体现或涉及?5、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1800元是错误的,一则是俞茶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护理费这一项,再赔就重复了。二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俞花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一审法庭就没有必要越俎代庖,这也违背了法院居中裁判的法律原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6、在一审审理中,周丽荣提供了视频证据证明周丽荣的电动车制动性能是没有问题的,何以一审判决对这一证据没有一点体现或涉及,原因何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周丽荣承担民事责任是认定事实的错误,是适用法律的不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俞花答辩称,俞花的电动车是有牌的,当时我们带着小孩往前走,开得很慢,对方的车是冲过来的,可能是电动车速度没有减就冲过来,然后撞倒俞花的腿了。俞花上医院,周丽荣就想走,我们就抱着周丽荣的腿不让她走。我丈夫这一年多也没有上班,因为小孩小,要照顾她们。
  俞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丽荣赔偿俞花医疗费31627.01元、护工费28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0000元,合计54427.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16时20分许,俞花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海口市美苑路东侧机动车道第三车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驶,行至春江壹号门前路段处,恰时,周丽荣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同一车道由南向北方向顺向行至,两车相互避让不及,致使俞花身体的左脚小腿部位与周丽荣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脚踏板左侧部位相碰撞,造成俞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当事两方未保护现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俞花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道路路段上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周丽荣驾驶制动系统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道路路段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俞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丽荣不服该认定书,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经复核,省交警总队决定维持海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当天,俞花被送往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跟腱部分断裂;3、左胫神经损伤;4、左踝皮肤挫裂伤。俞花至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燥,避免负重活动;2、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3、出院后前3个月行X线检查,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按时复查X线,骨折临床愈合后按时拆除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俞花因此产生医疗费31627.01元,由俞花自行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丽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且经海南省交警总队复核维持,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对俞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周丽荣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627.01元,有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问题,俞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3、护理费1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俞花陈述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了2800元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俞花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左跟腱部分断裂等,因此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护理费标准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对俞花主张护理费28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的损失共计33427.01元。因周丽荣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应由周丽荣赔付俞花33427.01元×30%=1002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周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俞花人民币10028.1元;二、驳回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已由俞花全额预缴),由俞花负担444元,由周丽荣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推翻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分配上应该以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为依据。周丽荣与俞花发生交通事故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向双方调查询问后,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对双方责任大小作出了认定并得到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维持。周丽荣上诉理由均是对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双方所作询问的陈述,并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该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认定周丽荣应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周丽荣认为医疗发票中的其他费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具体的花费,但俞花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已清楚记载了治疗费31627.01元的具体花费项目,俞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用31627.0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应费用的费用清单共同证明,足以认定。
  费用清单上所列出的护理费为医院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护理费用,而俞花因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左跟腱部分断裂及左胫神经损伤,必定需要护理人员对其生活进行护理并产生护理费用,此部分护理费用与住院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范围内的护理费用不同。周丽荣认为原审法院重复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周丽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玉梅
审  判  员      袁  蓉
审  判  员      陈立夫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