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调研分析报告

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作者:uadmin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2-11-16 09:23

论文提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拍卖领域确实存在着很多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如果任由问题发展下去,必然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在立法和司法上做好相应的应对。我国司法拍卖中表现出的问题主要有:拍卖公告刊登媒介及位置不规范;公告环节的徇私现象严重;对于竞买人的身份等信息保密措施有限;委托拍卖方式、计价款不规范;拍卖机构资质不合格;拍卖环节中的串通行为导致低价处理;个别法官“不作为”和“乱作为”等等。产生上述一系列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根结底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法律基础不够完善、程序制度的不完善和缺乏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预防机制。完善我国的司法拍卖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法院对司法拍卖过程的参与;二是充分确立司法拍卖制度的公信力;三是建立完善的提前告知程序;四是引入多元化的拍卖方式;五是引入第三方监督制约机制;六是严格待拍财产的信息披露;七是严格防范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行为。其中,严格防范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行为可以采取加强保密管理、限定每个竞拍号牌的对应人数、充分发挥保留价制度的优势、加强监督和处罚力度、加大对妨害拍卖行为的惩处、在法院设立专用的拍卖大厅、法院直接主持拍卖、推广网络拍卖等措施。

引言

司法拍卖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了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措施,从操作层面上对拍卖原则、拍卖机构的选定、保留价的确定、公告期限、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拍卖财产上负担的处理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健全和完善司法拍卖制度,对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都有着重要意义。通过拍卖制度的精心设计和运用,不仅体现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而且提高了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地位和威望,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现实中,司法拍卖领域确实存在着很多问题,司法拍卖透明度不够、公正性不强、违规操作甚至是违法操作现象十分严重。虽然这些问题并非普遍现象,但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改革措施,任由问题发展下去,必然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对司法拍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研究。

一、我国司法拍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众所周知,近些年来,纵观全国法院系统,执行领域已然成为法院干警违法、违纪高发、多发领域,而这些违法违纪事件又大多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委托拍卖环节。司法委托拍卖环节引发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接受司法委托拍卖的成本低、风险低,有的甚至是零成本、零风险和高利润。拍卖行业利润过高,称其为一本万利的行业并不为过,有的甚至通过接手一起几千万的拍卖标的,就可轻而易举地获得佣金几百万。在这种低成本、高利润的驱使下,不仅极大地刺激了拍卖业的发展,而且相应地造成司法拍卖引发的犯罪行为越来越严重,其中很多就涉及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

笔者对于司法拍卖中表现出的问题概括为如下几类:

(一)拍卖公告刊登媒介及位置不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规定,只要是在报刊及其它媒体上进行公示都是合法的。很明显的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因为各个报刊的受众范围、发行量是有大小区别的,影响范围也是有着明显区别的。一些小型报刊机构的受众范围是很小的,明显低于大型报刊,拍卖既然是公开的竞拍,那么谁都明白,买家越多,竞争越激烈,竞争多了,结果才相对的更加公平。但《拍卖法》规定的只是在报纸或是其他媒介公示,并没有限制该媒介的大小、受众范围等,只要是刊发在公开的报纸上就是合法的,这就给了有权力发布公告的人员很大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在没有相应制约的情况下又是很容易被滥用的,他完全可以在一个发行范围最小的报纸上发布公告,这就无形间减少了信息的获取者,从而人为的减少竞拍者,增加了拍卖的不透明和不公正性。

(二)公告环节的徇私

公告环节是司法拍卖中易于操作的一个环节,我国司法拍卖公告环节的审查基本上限于程序外观上的审查,“外观”自然就成为了他们进行徇私的最好的挡箭牌。讲到这里,看起来似乎没有什么解决办法,而实际上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在股权拍卖中的拍卖公示所许可刊载的报刊机构,这几个机构都是证券行业的大型报刊机构,受众范围较广、影响较大。因此,对于其他不动产或价值较大动产的拍卖也要借鉴这一模式,将公示的媒体进行具体化规定,防止此环节的舞弊情况。我们完全可以让视野放得更为广阔,不局限于上述专业性较强的报纸,可以根据拍卖物的一般流通空间和受众情况,将在当地有较大销量、广受欢迎的报纸媒介选定为公告刊登的媒介,如此一来就可以减少拍卖操作人员徇私的可能。

(三)对于竞买人的身份等信息泄露

在司法拍卖过程中,竞买人的信息是十分机密的,竞买人的信息一旦泄露会直接导致竞拍过程的非公正化。竞买人的信息通常掌握在法院和拍卖机构中,这其中的任何一个单位将竞买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竞买人后,都会直接导致拍卖过程出现问题,因此必须规范这一过程,使得竞买人的信息保密化。泄密会影响意向竞买人之间的信息均衡,易造成小部分利益集团排挤他人机会的现象。

(四)委托拍卖方式、计价款不规范

这一不规范主要表现在对拍卖佣金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导致操作人员(包括拍卖机构和执行人员等)谋取高额的回扣。这也使得许多国家公职人员铤而走险,变相收受贿赂。因此对于这一问题要从制度上进行规范,可以尝试利用协助执行通知书或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加以解决。

(五)拍卖机构资质不合格

以重庆为例,重庆拍卖机构将近一百家,但是仅20%左右具有A级以上资质。由此引发了拍卖行业的恶意竞争,许多拍卖机构为了获得拍卖权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私自贿赂公职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限制或串通竞拍人、故意贬损或吹捧拍卖物压价抬价等严重扰乱了拍卖市场秩序。

(六)拍卖环节中的串通行为导致低价处理

司法拍卖利益关联点主要有法院工作人员、拍卖公司、当事人与竞买人。一直以来,我们重点关注的是法院工作人员、拍卖公司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司法拍卖的相关改革也主要在对三方的利益关系的重置上展开,但对竞买人与各方的利益纠葛的可能影响却较少关注,对于竞买人故意破坏拍卖环节等行为的制裁也是监管空白。正是由于这些空白使得一些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为所欲为,徇私舞弊,导致拍卖价格低于实际价值。在拍卖市场上甚至出现了专门通过私贿国家公职人员,通过对拍卖环节的任意插手操纵拍卖过程的职业人,他们通过种种不正当手段使得拍卖环节操纵在个别人手中,以此保证购买其劳动的人以低价竞得拍卖物。

二、我国司法拍卖制度存在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出现上述一系列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是由于公职人员本身的思想觉悟问题,有些是由于监管问题和司法漏洞,总而言之还是由于我国司法拍卖制度上的不规范性和不完善性。司法拍卖制度存在漏洞,使那些本身素质就不高的投机者有机可乘,因此我们的拍卖制度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司法实践的新需求。

(一)法律基础不够完善

当前,法院所受理的评估、拍卖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在工作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再加上管理归口及监督制约还不够完善,暴露出了很多问题,甚至有一些违纪违法现象发生,这严重影响到法院的形象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9年拍卖规定》)的出台以规范司法拍卖工作,正确指导并处理此前程序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同时加强对评估、拍卖的监督制约。该规定共包含16条,并分别从以下四个方面做了规定:机构名册编制、监督制约机制、选取机构的方式、法院的主体地位。这一规定统一规范了各地法院的拍卖、评估和变卖工作,并明确界定由相关技术部门负责此类工作,实现司法拍卖与审、执相分离。在此之前,拍卖机构的选取上有三种方式,也就是双方达成协商一致的方式、双方进行抽签来随机确定的方式及双方申请公开招标的方式。但是,上述三种方式存在一定的弊端,极易出现“侵害国有资产或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同样也易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2009年拍卖规定》排除了在评估拍卖机构选定上当事人的协商权,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名册中进行随机公开选择。过去曾规定:“经法院认定的保留价在第一次拍卖时,不能低于市场评估价或者市价的80%”。但该方式存在弊端,容易出现串通“损害第三方、侵害国有资产”的情形,也易导致法院工作人员滋生腐败。与此同时,《2009年拍卖规定》对制定保留价、流程监管、司法拍卖的救济等各个方面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就是确保司法拍卖工作能够公开透明地展开。

(二)程序制度的不完善

国外对司法拍卖的程序立法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既在《民事诉讼法》、《强制拍卖法》中有相关的专门规定,又在其他单行法中也有所涉及。在德国,大概有8万司法辅助人员,人均年处理司法拍卖案件100件左右。对于司法辅助性人员来说,除了在法律知识及辩论技巧上需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外,还需接受相关的专业培训。日本和台湾民事执行法对司法拍卖的程序和方法做了相当详细的规定。我国历年颁布的几个司法解释中对司法拍卖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但是仍然比较粗糙,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各种日益突出问题的迫切需求。这种状况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了执行的质量和效率。在实践中司法拍卖行为缺乏规范和制约,司法拍卖过程中存在着很多暗箱操作现象,这大大降低了执行的效率及质量,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研究如何改进拍卖的整个过程是我们今后在立法上必须要注意的问题。另外,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该法几年来一直处于起草阶段。

(三)缺乏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预防机制

拍卖是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财产变现的首选方式。使被执行财产获得最大的交换价值,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拍卖制度追求的目标。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司法拍卖的原则和操作有着比较详细的规定,力求确保司法拍卖的公开、公平、公正。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健全,现有的司法拍卖规则在设计之初为保证公正侧重点较为片面,专注于对司法拍卖中掌握较多权力的一方——司法工作人员和拍卖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制裁。但是对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的行为没有正确地预见和认识,也没有针对这一现象制定专门的预防和制裁措施,导致实践中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的现象频发,甚至成为严重影响我国司法拍卖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问题之一,并亟待加以解决。

实践中,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的种类繁多,总结下来,其常见表现形式有:

首先,竞买人彼此串通勾结,在拍卖现场一致不应价,达到使拍卖流拍的目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2004年拍卖规定》)的规定,动产与不动产均有拍卖次数的限制,分别为两次和三次,如果达到规定的次数拍卖不能成交,而债权人又不同意以物抵债,那么人民法院只能变卖标的物或者解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当拍卖流拍时,人民法院在再次拍卖时会在一定范围内降低标的物的保留价,以便促成再次拍卖的顺利成交。而彼此串通勾结的竞买人正是希望看到这一点,保留价的降低意味着他们预期利益的增加。

第二,竞买人彼此串通勾结,拍卖时仅有一人按保留价应价,其余竞买人不举牌参与竞争,举牌人拍定标的物后,支付给其余竞买人一定金额作为报酬。例如,一个价值1000万元的拍卖标的,实践中起拍价一般是约700万人民币,通常情况下,拍卖的成交价加上各种税费、佣金和竞买人合理预期利润应该是接近1000万元。如果出现上述串通后仅有一人按保留价应价的情况,买受人以700万即拍得标的物,再加上各种税费和佣金等,仍与1000万有巨额的差距。即使买受人拿出100万元支付给其他竞买人,仍能得到很大的利益。相互串通的竞买人皆大欢喜,遭受损害的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由此遭受损害。

第三,部分竞买人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阻挠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争。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利用自身掌握的资源,利用竞买人的恐惧心理,进行各种手段的阻挠活动,导致竞拍秩序处于混乱当中,从而获得独自竞拍的机会。

第四,部分竞买人和拍卖机构之间进行恶意串通,由拍卖机构出面,设法阻止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争。当然,这种阻止并非强制性,拍卖机构为了排斥其他竞买人,以增加与其串通好的竞买人成功拍得标的物的机会,往往会故意夸大标的物的瑕疵,从而导致其他竞买人“自愿”放弃竞买。

第五,部分竞买人和评估机构之间进行恶意串通,由评估机构出面,在评估环节故意低估标的物的价值,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恰巧遇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被执行人不能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而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工作人员又不具备专业的财产评估知识,只要不是明显低估他们一般不会发现标的物被低估的事实,提出异议也就无从谈起。即便被执行人并非下落不明,其也往往因不具备专业知识或者对程序不甚了解而对评估无法提出异议。如果竞买人事先又能够串通申请人、法院工作人员和评估机构,在现有体制下,这种情况很难被识破或者被纠正。

三、完善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主要思路

事实上,司法拍卖是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矛盾达到顶点才采取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行为,是讨债和还债的最后办法。这个过程不可避免地伴随着矛盾和冲突。我们现行的司法拍卖制度还没有完全具备化解这个矛盾和解决这个冲突的功能。现在的制度,只能保证程序的公开透明,却保证不了实现拍卖物变现的最大化,因为司法拍卖市场发育不成熟,拍卖方式待改善,降价机制待完善,比如有的买受人知道司法拍卖的三次降价规则,想买也要等降到最后。这样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都可能对拍卖结果不满。司法拍卖的案件几乎没有按评估价卖出的,一般都要低于评估价许多。以内蒙古某公司一案为例,该案案值巨大,最终成交价比评估价低三千余万,尽管被执行人是明白人、厚道人,他也不服气,这是可以理解的,但这就是按拍卖程序走下来的价格。所以被执行人表面上是对法院拍卖有意见有想法,实际上这一切是不太科学、不太合理的司法拍卖制度造成的。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司法拍卖制度一定要完善。

从拍卖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角度,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法院对司法拍卖过程的参与

司法拍卖由国家机关基于公权力迸行,具有公信力,买受入是基于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信赖和公法处分的信赖而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合法权益应受公信力保护。《2004年拍卖规定》第3条明确界定具有民事执行拍卖的能力的拍卖主体可作为拍卖机构,消除了能够行使执行权的法院的相关功能,仅规定了法院的监督权。然而,对法院参与实施拍卖的权力进行否定是不合理的,它不仅仅不符合执行工作自身的特性,同时也不利于以最大限度来保护当事方的合法利益。第一,作为一种查封财产变价的方法,司法拍卖并不等同于普通拍卖,它所涉及的因素错综复杂,需执行机构做出有条理的安排,只有这样才能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拍卖作为执行工作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应该由相关的执行人员实施。另外,不具备商业特性的法院参与拍卖的公正性高于单纯的委托拍卖。其次,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时需按标的物的性质及规格来收取相应比例的费用,若成交还需从拍卖价金中扣除佣金,就使债权实现的难度大幅增加。为实现拍卖成本的最低化,可由法院参与实施拍卖,促进债权的实现。再次,在执行实务层面上来看,很多国家及地区都规定需由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参与主持拍卖。其中,法国的民事执行程序法有关规定:动产的强制性拍卖必须由司法助理经公开竞价来实施,也可由公证人、拍卖财产的专业估价员、初审法院及商事法院的书记员来进行实施。另外,对于不动产的强制性拍卖需在法庭上公开竞价。当然,加强法院对司法拍卖过程的参与并不是排除拍卖机构的作用,而是尝试在司法拍卖实施过程中充分发挥法院和拍卖机构各自的特长,以便更好地实现司法拍卖的预期目的。

(二)充分确立司法拍卖制度的公信力

法律只有具备强有力的公信力才能有效执行。法院主持下的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体现在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标的物价值的最大化,同时避免引发各种利益纠纷。第一,对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人民法院理应维持其稳定性。与一般私法行为不同,司法拍卖过程中由于人民法院的参与,加入了一些公法的元素,人民法院基于国家公权力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买受人基于对法院公信力的信任在拍卖成交取得标的物后,即便执行债权不存在或执行依据被撤销,原所有权人也不能主张买受人返还拍卖标的物。在法国,对买受人拍得的财产不得主张返还,即使是被盗物,也许补偿相应价款后才可主张返还。只有法院在司法拍卖领域能够成功建立起公信力,才能使竞买人更加积极地参与到司法拍卖活动中去,以便更好地实现司法拍卖的最终目的。第二,正如本文前面部分所论述,人民法院不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买受人也不应对人民法院进行追诉。

(三)建立完善的提前告知程序

公开拍卖执行财产是世界范围内的通用做法。强行对债务人的财产权益进行处理,必然会激起其激烈的情绪反应,人民法院应在拍卖前将注意事项、法律后果等书面告知当事人,当然也可规定一定时限让被执行人将标的物变现主动清偿债务,以节省时间和节省拍卖佣金。日本对不动产的拍卖除了传统的公开竞价方式外,还有以投标等方式参与拍卖的规定。此外,日本法中还有一条比较特别的规定,标的物一次或两次拍卖均流拍的情形下,以原定的底价向社会公开招标,任何有兴趣的买家只要出价不小于原来的底价,即可成交。在我国司法拍卖实践中。也可以考虑借鉴上述方法进行招标拍卖,并将操作过程简化,以期更加充分地发挥司法拍卖的作用,更有效地实现债权。

(四)引入多元化的拍卖方式

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司法拍卖是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单方完成的过程。这种委托方式下,法院、拍卖机构、被执行人、竞买人、买受人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不能够完全切断,导致法院处置财产的过程中风险度增加。事实证明,司法拍卖困局不是难以逾越的,对接市场化机制、实现涉讼价值最大化并非遥不可及。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实现利益渠道的阻断,将第三方引入参与到司法拍卖活动中来。作为第三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该具有特定的资质,并经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指定。在司法拍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第三方机构所具备的技术优势,从而形成法院、拍卖机构与产权交易平台共同作用的格局,使它们彼此制约、彼此联系。这种做法的优点是,切断了各主体之间存在的或者可能存在的利益链条,使司法拍卖更加公正透明。重庆等地区引入多元化拍卖方式的实践获得了较好的效果。

(五)引入第三方监督制约机制

通常状况下,竞买人登记环节和收取保证金环节中,以拍卖机构为主导,由法院及相应的拍卖机构共同介入。这种情况下,竞买人信息保密往往成为一句空话。以下情况时经常发生在以往的司法拍卖实践中,在拍卖会开始前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秘密协商,在司法拍卖过程中竞买人违反规定、相互配合,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给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带来负面影响。所以,应设法加强竞买人信息的保密机制防止竞买人之间进行串联沟通。一定情况下,我们也可赋予产权交易机构竞买人登记、收取保证金的职权,通过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权力让渡,实现执行权中司法拍卖的裁决权、委托权和实施权的科学配置,建立分权制衡的司法拍卖新机制,将泄露竞买方信息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实践中,有两点需要引起重视:一是竞买登记的相关工作是以产权交易平台机构作为主导,在拍卖会开展之前,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法院和拍卖机构都不得过问;二是交纳保证金、竞买者的名单,法院财务人员非因重大监督事由不得过问,一律由产权交易机构直接来掌控、审核。

(六)严格待拍财产的信息披露

对于拍卖财产的信息披露方法,法院应对拍卖机构进行严格的规定,不能允许该机构享有决定信息披露方式和时间的自主性,更不能允许有关拍卖机构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披露拍卖物的细节情况,或者不经同意就私自曝光财产信息等等。对于上述情况,应采取及时的手段和措施,切断所有不正当的传播渠道。第三方产权交易机构确定之后,需让其提供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另外,在此过程中,需尤为注意一个管理细节,也就是第三方的产权交易机构介入后,理应统一披露相关的信息,并要求第三方产权交易机构作为拍卖机构的代表,在登记及拍卖过程中向每一个竞买人明示,使其全面准确地知悉了相关的信息资料,以求各咨询者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最真实的信息,进而进行最公平的竞买活动。同时,拍卖机构必须在《拍卖须知》或《拍卖规则》中明确表示在拍卖成交之后,若发现有碍拍卖的行为,保留撤销拍卖的权利。此外,应当列举并事先告知竞买人妨碍拍卖成立的行为。

(七)严格防范竞买人妨害司法拍卖行为

在司法拍卖过程中,经常会发生竞买人通过各种手段妨害司法拍卖的行为。面对这种现象,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1. 相关知情人员要对交纳竞拍保证金的名单严格保密,对于泄露保证金名单的应从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拍卖法》等相关规定,由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来负责收取竞拍保证金,法院设有保证金专用帐户,竞买人将保证金汇入该专用账户之中。拍卖结束后,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拍保证金会在三日内退回原汇款帐户,而买受人的保证金则用以充抵拍卖价款。在竞拍保证金的交纳过程中,尤其是参与拍卖的竞买人在向保证金专用账户交纳竞拍保证金时,参与其中的主要有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和法院的执行人员、相关财务人员,这些人都有机会知道交纳保证金的人数,甚至是交纳人的名称。为防止因这些信息泄露导致竞买人恶意串通拍卖机构,应制定相应的规定,要求其严格保守秘密,并严厉制裁故意泄密导致损害被执行人利益人员。如果因正常原因导致拍卖物流拍,要走以物抵债程序的,在以物抵债前要充分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并做好相应的记录等工作,避免标的物以明显低于自己本身的价格抵债,而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2. 限定每个竞拍号牌的对应人数。司法拍卖过程中,尤其是一些价值较高的标的物的拍卖过程中,由于牵涉利益较大,竞买人很可能难以一个人就决定,每个竞拍号牌有两个以上的人员参与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此也能一定程度上体现制度的人性化。但是,每个竞拍号牌也要有一定的人数限制,如果任由竞买人自行决定,可能就会导致一个竞拍号牌过多人员操作的情形,这将直接增加拍卖会拍卖秩序的维持难度。如果再遇到一些人不怀好意、居心不良,甚至会造成拍卖现场秩序的混乱,从而不能够实现拍卖的顺利完成。一般情况下,一个竞拍号牌允许进入的人数在3人及以下是最理想的,当然也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具体对待,但总之目的在于维持拍卖现场的秩序,以使拍卖得以顺利进行。限定人数后,其他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拍卖现场。原则上,在拍卖现场应有足够的法警去保障和维持秩序。竞买人在拍卖现场的位置由法院随机安排,并且参与竞买的不同号牌下人员不得随意交流,以防止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受到其他人的语言威胁导致不敢竞买或竞买人之间在竞拍现场随机恶意串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预防和惩治拍卖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整个拍卖过程必须录音录像。

3. 充分发挥保留价制度的优势。一般情况下,保留价即为拍卖的起拍价。但我们可以尝试打破这一固定的思维模式,如果法院在底价之上再确定一个保留价,这将很大程度上给成交带来变数,从而防止一部分串通行为。我们前文中探讨过一种串通行为,即竞买人彼此串通勾结,拍卖时仅有一人按保留价应价,其余竞买人不举牌参与竞争,举牌人拍定标的物后,支付给其余竞买人一定金额作为报酬。这种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在底价之上确定了一个保留价的话,由于不清楚保留价的具体数额,竞买人无法确定作何种出价才能既保证拍得标的物又将成本降到最低,所以竞买人也不可能拿钱分给其他竞买人。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选择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规定要求司法拍卖要通过更广泛地发布信息,促进拍卖标的价值最大化。在这种制度下,要求法院的保留价应当是随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而且应当对此设置更加严密的保密制度。一旦保留价被泄露给竞买人,在很大程度上讲就失去了设置保留价的意义。

4. 加强监督、处罚力度,建立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黑名单。为了严厉制裁评估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减少外界因素对评估结果的干扰,使标的物底价尽量接近市场价格,建议法院设置委托评估机构黑名单,对于那些不诚信、恶意串通竞买人或故意高价低估的机构设置黑名单。凡进入法院黑名单的评估机构不得再进行评估委托工作,从法院评估机构名册中清除,并建议管理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 加大对妨害拍卖行为的惩处。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司法拍卖带有国家强制力的属性,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妨害司法拍卖从实质上讲也就是在妨害执行。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加大对竞买人妨害拍卖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立法上可以设置巨额罚款,让妨害拍卖的竞买人不仅得不到预期的利益,而且对自己实施的妨害拍卖行为还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样他们也就不会再去妨害司法拍卖了,因为这种行为的动机就是利益,而此时已经无利可图。

6. 建议在法院设立专用的拍卖大厅,拍卖现场由法院司法警察控制,拍卖秩序由法院工作人员维持。拍卖大厅应安装监控设备,对拍卖过程进行准确记录。设立专用拍卖大厅的优点有:一是限制无关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二是加强人民法院对司法拍卖过程的参与与监管;三是可以有效的防止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的恶意串通行为,避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四是有利于集中利用资源,防止各拍卖行各自安装一套监控设备而造成的资源浪费。

7. 不引入第三方,由法院直接主持拍卖。不通过第三方,可以考虑由法院直接主持拍卖,具体工作由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实施。不过这种改变短期内可能很难以实现,因为毕竟牵扯着利益链同时牵涉到相应的行业利益、部门利益和立法等问题。

8.借鉴部分地区在司法拍卖过程中推广网络拍卖积累的成功经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与互联网的普及,为司法拍卖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操作方式。网络司法拍卖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优点,而且能有效防止恶意串通的几率,更能避免暴力、胁迫等手段打压其他竞买人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