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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白皮书

海口中院发布破产审判白皮书并公布十大典型案例

作者:uadmin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1-12-28 15:43

12月27日上午,海口破产法庭揭牌成立。当天,海口中院发布破产审判白皮书并对外公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海南某达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海南某达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因经营不善及建设资金短缺,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18年1月26日,该公司依法向海口中院申请重整。


根据重整计划,管理人确定该公司现有资产的起拍价,委托拍卖公司面向社会按市场规律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以经审计、评估的该公司现有资产350498626.36元和蔡某实际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但尚未支付的股权受让款500万元,作为委托招募的评估价,以此为基础参照司法拍卖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次重整的实际情况,以经审计、评估的该公司资产清算价值的80%确定拍卖起拍价,500万元的股权受让价款不作调整。报价高者确定为重整投资人,与管理人签订有关重整协议后,按公开招募成交的该公司资产价格,全额缴付款项。


典型意义:本案为海口中院受理的第一件破产重整案件,对于海口中院破产重整案件审判经验的积累以及海口中院破产案件向多元化方向的转型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海口某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2017年12月29日,申请人刘某以海口某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酒店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持续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海口中院申请对某光酒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经海口中院执行局查询,某光酒店公司负债总额为387136050.32元。对此,海口中院认为某光酒店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经营管理不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决定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


2021年12月14日,海口中院以某光酒店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为由,依法裁定宣告其破产。


典型意义:本案为海口中院受理的第一件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对于海口中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审理工作具有开创意义。同时,该案债权数额较大,债权人数量较多,矛盾激烈,对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化解纠纷也具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案例三:海南省某珠实业公司、海南省某厂合并破产清算案


海南省某珠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珠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设备陈旧,技术落后,产品单一,生产经营严重亏损,1997年后基本停产。由于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某珠公司于2006年8月申请国家政策性破产。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08年12月31日,某珠公司账面反映的资产总额为38352801.70元,负债总额为108217785.85元。2009年3月17日,某珠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


某珠公司在申请破产时称该司下属某厂是非独立法人企业,与某珠公司系两块牌子,一个机构,一个法人,一套人马,存在人、财、物严重混同,申请某厂并入某珠公司一并破产清算。


2009年10月23日,海口中院以某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依法宣告其破产。


典型意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有利于解决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的问题,维护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本案为海口中院裁定合并破产清算的第一案,对于裁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标准把握和实践操作,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四:海口市某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案


2018年1月4日,申请人海口市某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星公司”)以其因经营不善,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海口中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


据悉,该公司正式营业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6日,实际经营仅11天就停止经营,后经股东会决议批准,决定停止经营,实行清算。


不过,海口中院根据核查出的白条入账、资产未经现场盘点、应付账款未经函证确认等问题,认定某星公司提交的《清算审计报告》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某星公司资不抵债的依据,最终海口中院裁定对其破产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典型意义:本案是依法审查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典型案例,可对审理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审查案件时如何确定审计报告等材料的审查标准提供有益的借鉴。


案例五:海南某星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


2004年11月30日,海南某星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星公司)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5年2月4日,海口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了某星公司的股东海南某产业投资公司提出的对某星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2015年10月8日,某星公司清算组以某星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海口中院申请对某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海口中院经审查,裁定受理某星公司清算组申请对弧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6年9月29日,某星公司管理人向海口中院提交《关于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称由于某星公司材料缺失混乱且没有可供使用的财产,管理人无法进行相关工作,故申请终结某星公司破产程序,海口中院经审查,裁定终结弧星公司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本案是强制清算程序转破产清算程序的典型案例,在现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对于实践中如何把握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六:海口某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转破"转和解案


2015年11月2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海口某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汇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750万元及利息43750元偿还给北京某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北公司”)。后因上述债务未获清偿,某北公司向海口市龙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8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决定书,认为某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决定将本案移送海口中院进行破产审查。


海口中院根据某北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某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在申报期限内,共有翁某申报的两笔债权,第一笔为翁某从某北公司处受让,第二笔为翁某从董某处受让。


2021年1月20日,某汇公司以债权人翁某与债务人已经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海口中院申请裁定认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海口中院经审查裁定:认可翁某与某汇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终结某汇公司破产程序。之后,债务人某汇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书》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典型意义:本案最终通过和解的方式终结破产程序,是海口中院的首个“执转破”转和解案件。债务人某汇公司清偿债务后,正式完成了对自身债权债务的全部清理,其商事主体资格得以保留,能够继续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且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有效清偿,破产案件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均未受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七:海口某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案


2020年1月2日,海口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的债权人上海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以某城公司通过强制执行却未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为由,向海口中院申请对某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某城公司收到法院通知后提出异议,称某城公司具备偿债能力。


海口中院经审查认为,某园林公司主张某城公司资不抵债以及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证据和理由不够充分,其申请对某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该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中,某园林公司提出申请后,我国出现新冠肺炎疫情。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海口中院并未在申请人持有生效判决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情况下,仓促作出受理裁定,而是一方面做好送达工作,确保某城公司能够接收到某园林公司的申请和法院的异议通知,充分行使异议权;另一方面,对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梳理,对某城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初步的审查,最终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本案的审查思路和具体做法对于涉执行案件的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的处理和疫情期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八:海南某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海南某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意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期限从2016年7月25日至长期,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7年度。后某意公司以其已停业,且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


海口中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某意公司不能提供清算费用,导致无法开展后续的破产清算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应依法终结破产程序,遂于2018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某意公司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海口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密切关注管理人工作进展,指导、督促管理人快速完成财产调查、债权债务核查等与破产办理相关工作。在管理人提交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后迅速核实相关情况,在管理人提交申请的第二天即出具裁定终结某意公司破产程序,切实缩短了程序时间,有利于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提高破产审判效率,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


案例九:海口琼山某龙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厦门某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歆公司)以海口琼山某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将该院强制执行的某龙公司一案移送海口中院进行破产审查。


海口中院经审查认为,某龙公司有产可破,但财产为不动产及树木,变现难度较大,符合申请管理人援助资金的条件。况且,管理人虽无义务但为办理破产垫付了前期费用,现管理人申请预付援助资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破产管理人援助资金审批小组审议,决定向管理人预付破产费用5万元,预付的费用在破产财产变现分配时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收回,以填补破产援助资金。


典型意义: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管理人经常会面临破产费用不足的困境。为解决破产费用不足带来的破产程序启动难、破产工作开展难等问题,海口中院根据相关规定,将援助资金的使用从无产可破案件和破产财产低于15万元的案件扩大至有财产但未变现的案件。本案是海口中院首个向破产管理人拨付援助资金的案件,对海口中院破产费用综合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具有开创性意义。


案例十:海南某森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海南某森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成立。2020年9月2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根据深圳市某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的申请,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该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某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森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海口中院进行破产审查。


海口中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森公司被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务为某源公司申报的债权616005元以及该公司拖欠的社保欠费债务7063.66元,但该公司名下有奔驰车一辆及对外债权1000万元,财产明显高于已确认的负债,且该两财产未经强制执行,不足以认定某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资不抵债。对此法院裁定驳回某源公司对某森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中,海口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以后,经审查,发现某森公司虽有到期债务尚未偿还,但名下尚有资产,股东亦涉嫌出资不实,不足以认定某森公司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故依法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使债务人免于主体资格灭失的后果。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对某森公司的财产状况,尤其是股东出资情况的调查结果,对后续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亦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