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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审理规定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20-11-03 22:57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破产案件审判的规范化,加强相关业务部门的分工和协作,落实破产审判法官及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提高审判绩效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破产审判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破产审判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范审判行为,确保程序公正,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破产审判应当注重提高审判效率,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合议庭应确保及时审结各类破产案件:一般破产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两年内审结;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情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年内审结;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应在五年内审结;无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不得超期结案。
第五条  庭长、审判长、承办法官、法官助理均应严格依照本规程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推进破产案件审理进程,切实做到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
 

第二章  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监管、报酬和援助资金的确定

 
第六条  破产合议庭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官助理应当及时填写《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移送表》,统一交内勤,由合议庭按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规定选定破产案件管理人。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深度关联公司破产案件、需要整体推进的相关企业破产案件,合议庭可确定同一管理人,并报庭长批准。已经本院依法受理并指定管理人的案件,存在前述情形的,合议庭可确定由原管理人统一担任新收案件管理人,并报庭长批准。
第七条  承办法官应严格依照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和《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的规定指导和监督管理人的日常工作,管理人工作出现质量问题的,承办法官应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及时报告合议庭处理。
第八条  合议庭应严格依照本院《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取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确定管理人的个案报酬,需要上调或者下浮管理人个案报酬的,应按该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按照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规定督促管理人缴纳援助资金。在批准管理人报酬支付申请后,法官助理应当填写《交纳管理人援助资金通知书》,督促管理人在收到报酬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管理人分期收取报酬的,分期缴纳援助资金,并于最后一次收取报酬时予以结算,多退少补。
管理人申请援助资金,应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并报评审小组决定。
 

第三章  债务人的财产、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

 
第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内勤应自收到立案庭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移交跟案法官助理。跟案法官助理收到案卷材料后一日内,将案卷移交承办法官审阅。
第十一条  承办法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及时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本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期限应刊登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中。
债权申报期限届满,无人申报债权,或者经审查无有效债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终结破产程序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第十二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法官助理应在承办法官的指导下及时办理下列事项:
(一)制作《受理破产案件公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并送达管理人登报公告;
(二)制作《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债务人义务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制作《刻制公章函》,送达管理人,由管理人申请公安机关刻制印章;
(四)制作《中止诉讼及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本院相关庭室和其他相关单位;
(五)制作《申报债权通知书》,由管理人送达已知债权人;
(六)合议庭认为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管理人申请,合议庭认为需要查询债务人名下房产、股权、银行存款、车辆和股票等证券资产的,应当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系统平台对接执行查控系统查询。
第十四条  经管理人申请,合议庭可裁定解除本院其他部门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如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是其他法院或其他部门,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函件,要求其解除。
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管理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合议庭应及时评议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法官助理应及时将民事裁定书、查封通知书等文书复印件送达管理人,告知查封情况及期限,并注明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封的,应于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抵销权、法定优先权成立的,应当报合议庭审查。合议庭同意管理人意见的,应当制作《批复》,报庭长批准;合议庭不同意的,应通知管理人进行复核。
管理人对上述权利不予确认的,应当报合议庭备案。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应通知管理人复议。
第十八条 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申请本院许可。合议庭同意管理人申请的,应当制作《批复》,报庭长批准。
第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承办法官应当指导管理人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会;
(三)通知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列席会议;
(四)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五)通知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参加会议;
(六)提交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
(七)完成债权表的编制、审核工作,确有必要的提请法院确认临时表决额;
(八)合议庭认为应当完成的其他工作。
未确定债权额达到全部申报债权数额三分之一以上的,相关表决事项应延期表决。
第二十条  合议庭应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一名债权人的代表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法官助理应根据合议庭的意见制作《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书》。《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书》一般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布。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管理人提交合议庭及时评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无误后,裁定予以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承办法官应要求管理人告知异议人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合议庭可通知管理人调整管理、变价方案进行再次表决,或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径行裁定批准。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的,承办法官应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调查。合议庭认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责令其重新作出决议;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承办法官应及时提请合议庭复议,并将复议结果告知异议人,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将债权人会议选任的成员名单提交本院认可。经合议庭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决定予以认可。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遭到拒绝,请求本院就监督事项作出决定的,合议庭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提请本院终结破产程序,经合议庭评议同意的,承办法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和公告。

第四章  重  

 
第二十八条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依据前条规定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应当向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合议庭提出。承办法官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可以组织听证调查。
第三十条  合议庭应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内容包括:
(一)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即债务人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能,如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意愿或服从重整程序、债务人是否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是否能够通过重整偿还债务、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实际、重组方是否具有重组能力等;
(三)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即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重整成本等方面综合分析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价值。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重整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有重整申请权;
(二)重整申请未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
(三)债务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
(四)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五)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债务人重整。
第三十四条  重整裁定书签发后,法官助理应于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自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十五日内,法官助理应当在全国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办理公告手续。
第三十六条  重整期间,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合议庭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保全。
第三十七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的,合议庭不予准许。重整期间,合议庭认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有利于重整程序进行,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书面决定准许其转让申请。
第三十八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并制作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合议庭可根据担保权人的申请书面决定准许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
第四十条  管理人请求确认取回权、担保权、优先权、抵销权成立,合议庭同意的,应书面批复,并报庭长批准。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时仍未被确认的,该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申报债权并经本院裁定确认的,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接受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认为债务人或管理人请求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有正当理由的,应裁定同意,延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因重大诉讼、仲裁未决影响重整计划草案制作的,重大诉讼、仲裁审理期间不计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
第四十四条  承办法官应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后通知管理人于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六条  审查重整计划时,合议庭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程序合法原则,即重整计划的制订和表决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
(二)公平原则,即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同一比例的清偿;
(三)绝对优先原则,即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程序所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必须同样适用;
(四)最大利益原则,即每一个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应获得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包括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
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合议庭应于收到批准重整计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经审查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合议庭应于收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定,报庭长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重整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利害关系人请求,合议庭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九条  重整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可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二)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全部表决组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本院批准;
(三)重整计划草案经各表决组通过后未获得本院批准。
第五十条  合议庭同意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
第五十一条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或债务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重整计划相关内容的,应向合议庭提交重整计划变更草案。
第五十二条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变更重整计划确有必要的,应于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变更草案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当申请本院批准重整计划变更草案,合议庭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并送达债务人执行。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合议庭应于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五十四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合议庭应于收到管理人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裁定终结重整程序,报庭长批准。
 

第五章  和  解

 
第五十五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前,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应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第五十六条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和解的,应当向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合议庭提出。承办法官应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形式审查,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和解的清偿比率;
(二)主要债权人的和解意向;
(三)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限和还款步骤;
(四)和解协议的执行保障;
(五)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七条  经审查和解协议符合前述形式要件后,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召开听证会,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实质审查,听取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和解的意见,审查要点包括:
(一)同类债权人有无受到公平对待;
(二)债权人放弃权益是否基于自愿;
(三)和解协议的执行是否具备可行性;
(四)和解协议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债务人已提交翔实的和解协议、主要债权人意向书、相关执行保障等证据的,合议庭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实质审查。
第五十八条  经听证调查或书面审查,合议庭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裁定和解后,担保权人要求行使权利,经管理人报合议庭审查同意的,由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的处置原则和方式处理。
第六十条  裁定和解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未经合议庭同意,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六十一条  裁定和解后,承办法官应当在十五日内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但债权人的债权尚未经法院裁定确认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合议庭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合法;
(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定的债权清偿顺序;
(三)同类债权得到公平对待;
(四)反对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权益没有受到侵害;
(五)和解协议内容不存在欺诈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六)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限合理、执行保障到位;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和前款规定的,合议庭应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本院认可的,合议庭应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六十四条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合议庭应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六十五条  因债务人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合议庭应裁定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六十六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合议庭评议认可协议的,应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报庭长批准。
债务人在宣告破产后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申请本院认可。合议庭评议认可的,应裁定撤销破产宣告、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报庭长批准。
 

第六章  破产清算

 
第六十七条  合议庭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官助理应自破产宣告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同时要求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应报本院备案。待处置的破产财产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未作规定,或者需变更《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规定的处置方式的,应进行评议并书面回复管理人。
第六十九条  处置破产财产应当先行评估,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管理人提出评估申请后,法官助理应制作《破产案件选定评估机构移送表》,报签后交本院鉴定中心统一摇号确定。管理人根据摇号结果完成委托评估手续。
债权人会议决议选定评估机构的,可不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七十条  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合议庭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位于海南省内的土地,由管理人委托海南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拍卖。其他财产的处置,可由债权人会议决议直接变价处理,确需进行拍卖的,优先进行网络拍卖。
第七十二条  承办法官应当监督管理人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合议庭应及时裁定认可。
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获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申请本院批准,合议庭审查同意的,应及时裁定认可。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依法提请本院终结破产程序的,合议庭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作出决定。决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作出裁定报庭长批准。
法官助理应制作终结破产程序的公告,交管理人刊登。
第七十四条  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发出后,法官助理应督促管理人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并将相关注销文件归入破产案件档案。
第七十五条  法官助理应于破产程序终结裁定送达完毕后十五日内完成案卷归档,并报送结案。重大、疑难、复杂等破产案件需要延长的,报庭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追加分配,合议庭评议同意的,应作出裁定。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法官助理填写《划转往来款审批单》,报庭长批准,上交国库。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本院审理下列破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一)债务人不属于国有企业,且财产价值总额不超过100万元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情形的;
(三)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不存在重大维稳隐患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合议庭应在立案审查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制作决定书,报庭长批准。
第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法官助理应在案件受理公告中载明该案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本院发布受理破产公告之日起计算。
管理人应于案件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本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民事裁定书除外。
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相关文书可送达给其股东,并在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备案的住所地张贴。
第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一般以书面方式召开,确需集中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一般不超过两次。条件允许的,可采取网络表决等形式便利债权人行使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一律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使用统一格式的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如无审计必要,可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清算报告,报合议庭评议后,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一律通过本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和股票等财产,经过“五查”,确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或仅有少量财产无法支付清算费用的,管理人应在三日内报请合议庭评议终结破产程序。
第八十四条  因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承办法官应督促管理人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列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原因,引导债权人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应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报庭长批准,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六条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合议庭应及时裁定转为普通清算程序,报庭长批准。
经批准转为普通清算程序的,法官助理应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管理人和相关权利人。
 

第八章  衍生诉讼案件

 
第八十七条  本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知识产权案件仍由相关业务部门集中审理。劳动争议和职工清单纠纷案件,由本院受理后指定破产企业主要办公地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破产程序终结后,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院的相关规定,但《企业破产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各类信息由法官指导、督促法官助理按规定及时录入诉讼信息系统。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