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9-11-04 07:02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完善司法责任制,确保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海南省法院完善司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海南省法院司法责任职责清单(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判责任概念】审判责任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的违法审判责任。
法官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条【责任主体】承担审判责任的主体包括承办案件的法官、合议庭成员、讨论决定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等。
第四条【责任追究原则】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责必究;
(二)依法审查,程序保障;
(三)权责统一,罚当其过;
(四)严格责任、终身负责;
(五)预防为主,惩教结合。
第二章 审判责任范围
第五条【违法审判责任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一)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
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违背法定程序的具体情形】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违背法定程序:
(一)违反案件受理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故意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故意违法受理的;因重大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依法应当移送管辖的案件不予移送,强行裁判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回避规定,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违反代理规定,明知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中止、终结诉讼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第七条【违背证据规则的具体情形】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
定为违背证据规则: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案件承办人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取、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故意不作为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违反证据保全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及其他违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篡改、伪造、损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五)其他严重违背证据规则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第八条【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不采取强制措施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审判纪律,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其
它审判秘密透露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在违背合法、自愿的原则下迫使当事人撤诉、接受调解,损害国家、集体、他人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第九条【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的情形】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有以下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情形的,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一)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或是收受钱财的;
(二)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
(四)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
(五)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与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未排除不当干预的责任】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且法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应当排除干预而没
有排除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十一条【免责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主动纠错的责任】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第三章 审判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独任法官】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合议庭成员】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
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
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第十五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审判辅助人员】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法官
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形式及程序
第十七条【审判责任的追究形式】审判责任的追究形式如下: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低法官等级;
(五)退出法官员额;
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法审判责任的发现】审判管理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审判管理、监督职责中发现可能存在违法审判情况的,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案件质量评查委员会依法组织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对发现的可能存在违法审判的情况,出具案件质量评查报告。
人民法院依法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和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
可能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况一经发现,应立即形成初步意见呈报院领导。
第十九条【违法审判责任的审查】对发现的违法审判问题,由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和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提出初步审查认定的结果。
第二十条【违法审判责任的调查】初步审查认定有关人员具有本办法所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的,监察部门应当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
监察部门应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在调查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辩解和举证的权利,监察部门应当对当事法官的意见、辩解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违法审判责任的审议】监察部门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并报送海南省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法院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向法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的违法审判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违法审判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复议和申诉。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违法审判的追责形式】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警告、记过、记大过等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依照纪检监察有关规定和程序依
法办理;
(二)对责任人给予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暂缓法官等级晋升、暂缓法官薪级晋升、降低法官工资薪级、降低法官等级、退出法官员额、责令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停职的,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三)涉嫌犯罪的,由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涉及免除法官职务的,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官的履职保障
第二十三条【依法保障履职】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外,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
第二十四条【依法独立审判】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过问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记录、通报和追究责任。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分别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消除不良影响】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或者经法官惩戒委员会等组织认定不应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
第二十六条【内部纠错机制】人民法院或者相关部门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职务和名誉、消除影响,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等级晋升暂缓】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的,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违法审判责任,或者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无责或者免责建议的,其等级晋升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强化司法保护】依法及时惩治当庭损毁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等妨碍诉讼活动或者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依法保护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及时惩治在法庭内外恐吓、威胁、侮辱、跟踪、骚扰、伤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侵犯法官人格尊严,或者泄露依法不能公开的法官及其亲属隐私,干扰法官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消除不良影响】加大对妨碍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诬告陷害法官、藐视法庭权威、严重扰乱审判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保障法官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法官范围】本办法所称法官是指经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
第三十一条【适用主体】本办法关于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院长和院长。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参照执行。
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责任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解释机构】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