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执69号拘留决定书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8-06-06 21:57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拘留决定书
(2017)琼01执69号
被拘留人王小琴,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华二横街15号205房,身份证号3204221961****1407。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字第853号调解书及权利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易明玉与被执行人王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海仲字第853号调解书内容为:该调解书确认王小琴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向易明玉付清借款本金27万元、该案律师服务费22000元、仲裁费9155元,逾期未付清的,王小琴应向易明玉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金额为被执行人应付欠款27万元、应承担律师服务费22000元、仲裁费9155元、应付的逾期利息7200元(暂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自2017年2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执行费人民币4525.3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小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主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并报告财产。王小琴向法院给付了执行案款329355元,剩余执行案款28348元及2018年3月1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金未予支付。本院于2018年5月4日通知被执行人王小琴应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但被执行人王小琴至今未将剩余款项予以支付结清。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小琴未全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剩余执行案款一次性予以付清,逃避债务,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采取拘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王小琴(身份证号:3204221961****1407)拘留十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