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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进专诉被上诉人唐玉菊、何秋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8-11-16 17:36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589号
   二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2699号
  2、案由:执行异议
  3、诉讼双方: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玉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秋蓉。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慧;审判员:李玉民;审判员:杨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6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7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张进专诉称
   (2015)秀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一、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唐玉菊主观怠于行使房屋过户权利,并非何秋蓉的灭失、手续或者政策的客观原因。1、根据听证笔录,房屋没有过户的主要原因是唐玉菊没有资金。虽然房屋的过户手续由何秋蓉办理,但是过户的资金是唐玉菊负责。从2010年4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2015年整整5年唐玉菊并没有支付资金去为总价只是27万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上唐玉菊主观上就怠于过户,没有过户的主要原因在于唐玉菊的过错。2、从2010年4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唐玉菊只是声称催促,但是从未向任何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导致房屋未过户是唐玉菊怠于主张其过户权利。3、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获取房屋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已经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主观行为,并非房产登记部门的客观障碍。二、唐玉菊与何秋蓉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唐玉菊从未对房屋实际占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唐玉菊2010年4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何秋蓉2013年1月6日获取产权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2、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房屋一直是号称租户的其他人使用,唐玉菊并没有居住,显然没有对房屋实际占有。三、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实施,而《规定》则是2005年1月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1款应是对《规定》第17条的修正,因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四、唐玉菊与何秋蓉实际为亲属关系,其话语前后矛盾,所述的《房屋买卖合同》有诸多弄虚作假。1、唐玉菊称经朋友介绍购买房屋,但是在法庭听证上被追问下承认与何秋蓉之间为亲属。 
   2、何秋蓉亏损至少42%(20万元,还未含税费)将房屋贱卖给唐玉菊的非常理行为、唐玉菊支付给何秋蓉的房款时间节点,可证明其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存疑,目的是转移财产以规避法院回执。五、唐玉菊的异议已经撤回。根据(2015)秀执异字第10号,该异议已经撤回,法院已向当事人送达了裁定书,再次立案异议,已经对张进专的权益造成损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不再受理相同的异议。张进专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二、对被告何秋蓉名下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阳路16号华阳新村2号楼3单元607房(证号为HKYL368483)的房屋(价值27万人民币)继续进行查封、拍卖;三、对被执行人何秋蓉未履行(2014)秀执字第467号以及2014年12月3日和解笔录,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被执行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2)唐玉菊辩称
   第一,针对张进专主张的说唐玉菊存在过错的问题,唐玉菊签订合同之后积极主张过户,期间去房产局问过多次,房管局的人答复是历史遗留问题,交由历史遗留办来办理,出证时间不确定。唐玉菊也经常催促何秋容办证,何秋容也口头答应一直在办证,所以唐玉菊不存在主观怠于行使权利。第二,关于实际占有的问题,房屋在买卖当时按合同约定已经交付了房屋,唐玉菊也进行了实际接管,之后还租给符彩珍居住。唐玉菊已经实际占有了房屋。第三,关于房价问题,房屋买卖属于民事行为,建立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基于自愿的基础上都合法有效,华阳新村位于龙阳路,地理环境极差,旁边有臭水沟,而且房间及极其陈旧,也基于唐玉菊与何秋容是之前认识,在买房当时,何秋容已经说明办证需要比较长的一段时间,所以房价可以略低于市场价作为补偿,而且可以在签合同之后就可以交付使用,所以价格合情合理。第四,针对一事不再理问题,之前提出的异议申请,被异议人错误,所以撤回异议申请,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3)何秋蓉辩称
   我卖房子给唐玉菊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任何瑕疵。房屋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值,而且我是做典当的,房子抵押给我们很便宜,有时低于市场价也会处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5日,何秋蓉(甲方)与唐玉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阳路16号华阳新村2号楼3单元607房的房产转让给乙方。合同约定面积为132平方米。房屋转让款为27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现金7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再支付10万元,甲方收到该笔房款当日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的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原件由甲方交给房管局办理过户使用),并向乙方交付房屋,剩余的房款六个月内付清。甲方负责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房屋产权证书先办理至甲方名下,然后再办理过户至乙方名下,所有的办理过户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同日,何秋蓉向唐玉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唐玉菊华阳新村2号楼3单元607房房款现金7万元。2010年4月23日,唐玉菊通过银行转账向何秋蓉支付10万元,同时何秋蓉也向唐玉菊交付了房屋。2010年8月2日,唐玉菊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向何秋蓉支付10万元。唐玉菊在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将房屋一直租给符彩珍使用。
   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确认何秋蓉是位于海口龙昆北路商检局东侧200米处的华阳新村2号楼3单元607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限海南华阳房产开发公司将房屋产权证办理过户至何秋蓉名下。2008年8月28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龙执字第89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何秋蓉名下,并于2008年9月2日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08)龙执字第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月6日,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登记到何秋蓉名下,证号为HKYL368483,因门牌变更,该房屋地址变为海口市龙华区龙阳路16号华阳新村2号楼3单元607房。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进专与被执行人何秋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秀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何秋蓉名下上述房屋。2014年12月3日,张进专与何秋蓉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秀执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何秋蓉未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恢复执行后,2015年8月24日,唐玉菊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唐玉菊于2015年10月6日申请撤回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秀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准予唐玉菊撤回异议申请。2015年12月11日,唐玉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秀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何秋蓉名下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阳路16号华阳新村2号楼3单元607房(证号为HKYL368483)的执行。张进专不服,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证明、执行异议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海口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门牌变更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和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讼争房产被查封之前,何秋蓉与唐玉菊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进专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何秋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前与唐玉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是指房地产不发生物权的转移,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是管理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故张进专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讼争房产被查封之前,唐玉菊将房屋租赁给符彩珍使用,无人居住期间,物业费、水电费是唐玉菊本人缴纳。唐玉菊虽没有居住在讼争房屋,实际上,房屋由其使用、收益,可以认定,唐玉菊在讼争房产被查封之前已实际取得讼争房产。在讼争房产被查封之前,唐玉菊已付清全部价款。一审法院于2014年查封讼争房屋,何秋蓉已于2010年将讼争房屋卖给唐玉菊,张进专主张房价过低,目的是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查封的讼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目前也未有证据证明唐玉菊存有过错。故参照上述规定,讼争房屋不得查封。唐玉菊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中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唐玉菊作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后,张进专提起诉讼,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张进专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进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张进专负担。
 
   (二)二审诉辩主张
 
   张进专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字5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裁定一审法院遗漏未判请求:申请对何秋蓉未履行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执字第467-1号以及2014年12月3日和解笔录,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张进专利息损失至被执行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查封的讼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目前也未有证据证明唐玉菊存有过错”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何秋蓉亲述:没有过户主要是未满5年的房产需要缴纳高额税费,要等满5年后过户。在秀英区法院2016年1月14日的听证,笔录描述:不过户的原因是唐玉菊当时没有资金过户。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签字的笔录为证,可证明:讼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唐玉菊当时没有资金过户(当时立即过户将影响房屋买卖价格),要等待5年之后过户税费降低后才过户,事实上唐玉菊主观上就怠于过户,存有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间已就涉案房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就涉案房屋购房款支付完毕的证据仅是收据和银行流水帐单,而该银行流水帐单连转帐、进帐人是否为本案两被上诉人都无法确定,原审便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有转款事实。即便事实上两被上诉人有两次十万元的转账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转的就是购房款,流水单上也并没有显示转款用途。因为,并不能排除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或是欠款的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玉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两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唐玉菊已就涉案房屋实际占有所依据的证据是符彩珍写的证明。首先,这张证明是否是符彩珍所写无法认定;其次,即便是符彩珍所写,那么符彩珍是否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具备本案证人的资格?再次,符彩珍作为本案证人进行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在一审时符彩珍并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经当事人双方的质询,其证人证言违法,不能作为证据进行采纳。一审法院仅凭该不具备合法性的符彩珍的证言便认定被上诉人人唐玉菊已就涉案房屋实际占有,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就算房屋真是被上诉人唐玉菊出租给符彩珍的,那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唐玉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仅能认定该房屋实际占有人为符彩珍。第二,讼争房屋2013年房产证就登记在何秋蓉名下,完全具备办理过户到唐玉菊的条件,已经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阶段。二手房的过户手续,法定期限是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过错即义务之违反,有义务才有过错。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均规定房屋和土地变更所有权时必须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第三人有法定的变更登记义务,其不作为即可认为其对该项义务的违反,进而可认定其具有过错。因此,只要被查封物在查封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尚未完成过户,即可认定第三人具有过错。第三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在合理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且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或其它非人为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完成过户登记,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进而免于强制执行。几年的时间里,既使过户手续由何秋蓉办理,但是何秋蓉没有下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不具备过户条件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证据证明唐玉菊采取过积极的措施办理过户登记,亦无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动行使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何秋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唐玉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履行法定的房产变更登记义务,存在过错。房屋没有及时过户可能导致风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唐玉菊应当完全能够预见,但是仍然在合理期限内未积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唐玉菊怠于行使过户权利,应当认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是两被上诉人之间明显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1、涉案房屋所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不合常理。讼争房屋价格过低,有材料予以佐证。何秋蓉从开发商处以462000元购买位于海口市中心龙华区的132平方米的房子,将房屋低于购买价至少42%,在2010年国际旅游岛成立海南房价大涨之时,以260000元(1969元每平方米)且包含过户的税费贱卖给唐玉菊,显然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有提交海口房产价格走势图以及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2、在23号裁定中记载:“案外人唐玉菊称,2010年4月经朋友介绍,异议人了解到何秋容有一套房子急于出……”而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通过上诉人的追问,两被上诉人又改口承认双方实际是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前后表述矛盾,有意隐瞒双方亲戚关系的事实,制造虚假事实,恶意串通以达到被执行财产转移的非法目的。3、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查封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法院查封同时也已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送达了裁定书,那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何秋蓉也于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便知悉该查封事实。如若依常理作为亲戚关系何秋蓉当然会在知悉涉案房产被查封时,为免于亲戚财产损失肯定会在第一时间告知唐玉菊,或是告知执行法院该房产她已出售。那么唐玉菊也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3日执行和解前提出异议了。而被上诉人唐玉菊却在上诉人申请恢复执行后的2015年8月24才提出异议,这显为不符合常理的行为。综上,两被上诉人之间明显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意图及行为。
   三是2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处理。被告人唐玉菊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并非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第七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因被告人唐玉菊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在(2014)秀执第467号执行案件终结后才提出,因此对于被告人唐玉菊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驳回裁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核心是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是唐玉菊具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改判。
   唐玉菊答辩称,一、关于房子的价格是否低于市场价格。补交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注明房屋面积88.06平方米,当时购买时唐玉菊也向楼上楼下同户型的邻居了解了房子的实际面积应该是是80多平方,而且目测也是80多平方,房子现状破败不堪,所以房子现状不存在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并且,何秋蓉在购买房子时,是通过典当并不是实际支付那么多,当时在买房子时是1992年,海南房产泡沫比较严重,实际价格没有40多万,所以本案的涉案房屋价值并不是向上诉人所说的购买时低于实际价值。二、在认定转帐凭证时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收款人是何秋蓉,转出人是唐玉菊,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弄虚作假,而且房款是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的。三、关于实际占有的问题。何秋蓉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她,并且唐玉菊也实际占有使用了,唐玉菊将房子租给符彩珍,所产生的房租也是由唐玉菊实际收取的,在租用期间物业管理费一直是由符彩珍支付,在其他时间都是由唐玉菊本人交付物业管理费。物业也有相关证据证明房子是由唐玉菊租给符彩珍,实际权利人是唐玉菊。四、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据唐玉菊的陈述,当时在历史遗留办公室办理房产证,她多次询问,因为本人不是产权人,遗留办公室工作人员答复只有在这里办理的房屋都是需要很长时间,没有确定时间,当时正值历史遗留办更换负责人期间,唐玉菊觉得房子已经交付了,多次询问无果,所以就只能等。她考虑到房子已经实际占有,所以就只有等何秋蓉去通知她了。五、关于何秋蓉买卖合同的约定。甲方何秋蓉办理过程中双方买卖缴纳的所有税费由何秋蓉承担,所以何秋蓉说她没有钱办理过户,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造成损失。唐玉菊也属于受害者。六、是否存在恶意问题。何秋蓉跟唐玉菊的哥哥已经离婚多年,双方的关系并不好,不存在串通问题。何秋蓉有可能是出于私心明知房屋被查封没有通知唐玉菊。唐玉菊在多次催促房产证无果的情况下,去多方了解情况才知道房产证已经办理出来了。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请求。
   何秋蓉答辩称,离婚之前夫妻双方是作典当的,有大量房产,离婚时分财产也比较随意,该案房屋环境应该是比较恶劣。当时比较拮据时,应该是拿来贷款。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各方当事人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依职权对唐玉菊与何秋蓉所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原件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份材料原件的形成时间均不能确定。二审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进专起诉主张请求对被执行人何秋蓉未履行(2014)秀执字第467号以及2014年12月3日和解笔录,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张进专利息损失至被执行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此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何秋蓉名下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阳路16号华阳新村2号楼3单元607房(证号为HKYL368483)的房屋(价值27万人民币)是否应当继续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何秋蓉与唐玉菊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张进专上诉主张何秋蓉与唐玉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为事后补签,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合同损害张进专权益的行为。依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张进专须对其上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经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形成时间均不能确定的意见。其次,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依现有证据,唐玉菊称合同签订当日其已支付7万元房款,并于2010年4月23日及8月2日的通过银行转账向何秋蓉支付了其余20万元的房款,何秋蓉对此也予以认可,应当认为,唐玉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张进专上诉主张付款收据真实性存疑且银行转账凭证中没有写明转账的用途,二审法院认为,私人之间的转账没有写明转款用途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此张进专仅以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唐玉菊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结合唐玉菊其出租给符彩珍,符彩珍的说明及物业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符彩珍居住证明。综合对比双方的现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唐玉菊的证据更为可信。第三,关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的过错问题,《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何秋蓉须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再办理过户至唐玉菊名下,所有的过户费用均由何秋蓉承担。以及何秋蓉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因没有钱未能去办理过户,由此可以看出是因何秋蓉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从而造成目前唐玉菊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与张进专的金钱债权之间的冲突,对此,应由何秋蓉负全部责任,不宜认定唐玉菊存在过错。
   综上,唐玉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占有房屋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勾连印证形成一证据链条,结合何秋蓉的陈述,可以有理由相信唐玉菊购买房屋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的情形。至于张进专所称涉案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仅凭交易价格本身不能认定何秋蓉与唐玉菊之间恶意串通。因此,张进专上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许可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张进专承担。
 
   (七)解说
 
  1、历史沿革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当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均可以提起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制度最先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体现:“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异议程序虽然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保证了在执行中有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时,案外人有权提起异议,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仍存在较多不足。首先,从程序上看,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辩论的权利,不利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能上诉或复议,即使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也没有后续的救济方法。再次,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未能给予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彻底的保护。最后,因执行异议对原裁判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原裁判并无不当的应恢复执行,案外人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获得实体上的保障。在91年民诉法的基础上,《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次修订时细化了执行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至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内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同时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应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亦沿用了该条款的内容,明确了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
   2、本案评析
   本案系因案外人唐玉菊在张进专与何秋蓉房屋买卖合同一案调解协议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了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在张进专与唐秋菊的调解协议签订之前,该讼争房产已由何秋蓉出售给其。一审法院于作出(2015)秀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何秋蓉名下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阳路16号华阳新村2号楼3单元607房(证号为HKYL368483)的执行。张进专不服,遂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唐玉菊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一、二审法院的裁判中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均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实体如何处理的规定。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同时,因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故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处理判断标准上,均应当坚持较严格的的判断标准。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何秋蓉名下,法院为了实现张进专债权而针对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极易对房产被查封前的善意买受人产生利益侵犯。《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物权状态,且履行了了解物权公示的相关注意义务,即便被查封房产尚未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在购房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房产归购房人所有,查封房产应发生物权转移效力并实质上否定查封这一司法介入手段所附着的国家强制力。有偿、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受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虽签订买卖合同处分不动产,且合同在外观上合法有效,实际上存在通过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可能。本案从争议双方的证据来看,唐玉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物业出具的证明、何秋蓉的陈述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勾连印证能够形成一证据链条。张进专主张何秋蓉与唐玉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为事后补签,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合同的行为。张进专对此又无法提供证据。综合对比双方的现有证据,唐玉菊的证据更为可信,可以有理由相信唐玉菊购买房屋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且买卖涉案房屋的时间要早于张进专与何秋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唐玉菊对案涉房屋已具备享有物权的内在条件,可对查封房产行使准物权请求权,进而排除执行。因此,唐玉菊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停止对讼争的海口市龙华区龙阳路16号华阳新村2号楼3单元607房的房产的执行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