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9-12-16 10:40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法律适用及宏观业务指导的职能,完善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海南省法院完善司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和本院工作实际,修订本规则。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最高审判组织,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总结审判执行工作经验,规范审判管理工作;
(二)制定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三)发布参考性案例,统一司法尺度;
(四)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
(五)讨论决定其它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和良知,遵守审判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司法,清正廉明。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主要采取集体讨论决定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庭审等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本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等敏感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三)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四)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
(五)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六)拟处死刑的案件以及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第七条 本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经专业(高级)法官会议讨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三)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
(四)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八条 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应当首先提交刑事、民事、行政专业(高级)法官会议讨论,形成意见后再向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提交上会申请。专业(高级)法官会议讨论下列案件,可以提请庭长、分管院领导层报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一)合议庭对案件处理意见分歧大,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专业(高级)法官会议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专业(高级)法官会议没有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分管院领导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层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事项:
(一)研究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总结带全局性、指导性的审判经验,研究对审判执行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查报告和指导办案的有关意见;
(三)研究发布参考性案例;
(四)向上级法院请示有关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决定院长参加案件审判时的回避;
(六)院长认为需要讨论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讨论案件、事项的审查,以及会议排期、通知、会场布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决议督办等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办理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负责院长安排的其他工作的落实。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设专职秘书一名,根据工作需要亦可增设,专职秘书由院长确定并提交政治部履行任职程序。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副院长主持的,应当由院长签署书面委托意见。会议结束后,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向院长书面汇报会议决定情况。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每周例会制度。
会议原则上每周四召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召开的,会议主持人可决定提前或延期。
第十四条 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以上委员参加。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通知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在会议前一天将会议主要内容及其他事项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列席人员。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或事项,须经过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能形成决议。
因意见分歧而不能形成决议或表决人数相等时,可以由主持人决定在下次会议复议。会议由副院长主持的,由主持人报院长决定是否在下次会议复议。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和决定事项时,有平等的表决权,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并应当记录在卷。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署名。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时,除承办人外,合议庭成员以及该承办人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于拟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要求原审承办人或合议庭列席会议。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事项,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提前告知市人民检察院,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决定是否列席会议:
(一)拟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
(三)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四)院长认为有必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的其他案件或事项。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事项,市纪委监委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可以派员列席:
(一)存在廉政风险的案件或事项;
(二)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派驻组认为有必要列席的其他案件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必要时可邀请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到会陈述意见。
第四章 议事程序
第二十三条 案件和事项是否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决定。分管院领导就其分管范围的案件和事项可以作出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建议。第二十四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其他事项,汇报人应至少在会前三天按规定格式提交审理报告、涉案人物关系图、案情简介以及《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事项)呈报表》,并通过海南法院智慧审判系统提交上会申请。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制作清单,连同书面报告及处理建议一并呈报院长,由院长决定是否召开审判委员会。院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
第二十五条 汇报人提交的审理报告及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审判委员会秘书可以不予登记排序。
第二十六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先期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案件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经过法官会议研讨的是否附会议研讨意见,主审法官是否提出倾向性意见,合议庭是否形成多数或一致意见。
经院长决定,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可以对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并提出建议。
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可以报院长或受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指定的二至三名审判委员会委员先行审查,委员应当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范围,提出审核意见报请院长决定是否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七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应自收到书面报告起一个月内讨论完毕,特殊情况可再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形成书面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应案件事实、证据、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的意见,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专业(高级)法官会议意见、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及合议庭拟处理意见和理由。有分歧意见的,应归纳不同的意见及理由。
其他事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承办部门应在认真调研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办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将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申请委员回避的权利等事项提前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他委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委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报院长或主持人批准。当事人申请委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理由和依据,由合议庭报请院长或主持人决定。申请回避的审查决定,由合议庭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后存档入卷。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由合议庭通知当事人。
委员回避的,可以出席审委会,但对回避的案件不能发表意见或参与表决。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总结的顺序进行。案件由主审法官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可以作补充说明并发表意见。委员按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顺序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在委员听取汇报、询问或发表意见后,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在听取主审法官汇报后,主持人应当询问检察院列席人员意见。
第三十一条 委员就案件相关情况向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其他成员询问,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如实作答。案件情况询问清楚后,主持人应当及时组织委员发表意见或表决。
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事项,参照适用以上程序。
第五章 决议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案件应当在审限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没有形成决议的,《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事项)呈报表》自退回承办人之日起至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日,审限继续计算。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审限内再次提交上会的,承办人应当办理延长审限手续并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再次上会时间,经庭长、分管副院长审签后报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有关审判执行事项作出的决定,本院各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合议庭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在7日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反馈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应当于结案后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批复等报送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备案。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发现案件处理结果与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主持人报告。主持人为副院长的,主持人还应当向院长报告。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跟踪督办、检查落实。事项办结后,承办部门及时将办理结果报送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备案,符合审判委员会决定要求的,及时结项;不符合决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向主持人报告。主持人为副院长的,主持人还应当向院长报告。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对审判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通报,执行较差的承办人和审判业务部门,将按照绩效考核办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提交讨论的合议庭或部门如发现新的情况,应当逐级层报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第三十七条 形成决议的案件在裁判前又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批复后,承办部门应当书面报告审判委员会。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裁判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的,承办部门应当将二审结果或再审结果书面报告审判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章 记录和归档
第三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根据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审理情况制作决议或决定,报会议主持人审签后,加盖审判委员会专用章,存入卷宗。第四十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记录。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出席会议者发表的观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或决定。会议结束后,记录应当交主持人审阅。
第四十一条 参加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委员可以在讨论后的三日内就自己已经发表的表决意见补充书面理由,并附于会议记录之后。
第四十二条 会议记录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按日期先后装订成册,归入文书档案,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的会议记录系秘密材料,涉及机密或绝密的,按照相关规定管理。查阅会议记录时,应当填写查阅审判委员会记录申请表,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查阅。未经批准,不得借阅、复制或摘抄会议记录和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逐步实现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其他事项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刻录光盘附卷。
第七章 责 任
第四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证据采信和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法律适用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就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具体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海南省法院完善司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应当全面客观汇报案件事实,故意隐瞒案情、歪曲事实,导致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定性及裁判处理造成失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审判委员会发现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或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案件质量责任。
第四十六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资料,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记录和决议属于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参会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资料,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记录和决议,不得泄露。禁止私自录音、摄像。其他法官和工作人员不得打听、询问审判委员会讨论评议情况。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予以惩戒。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