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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 (试行)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9-12-16 02:42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
(试行)
  为维护司法权威,加强民事执行的强制性、规范性,依法惩戒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切实提升执行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件后,执行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执行程序,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启动“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财产查控,并在10 日内完成以下事项:
1.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 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或传唤令,指令被执行人于指定期限内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二、执行法院应于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或收悉相关线索材料后10 天内于线下启动以下信息的调查与核实:
1.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
2.向相关协执部门调查核实系统身份验证未通过的被执行人身份信息;
3.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申报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
线下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核实。
  三、执行法院应于查明被执行人线下财产30 日内完成以下
事项: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的,依法到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封;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等动产的,依法进行查封,符合扣押条件的,依法进行扣押;
3.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性权益等其他财产线索的,依法进行查封、冻结。
  四、对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要求,拒不报告财产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送达后30 日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纳入限制消费系统;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限制出入境,或者责令交出出入境证照等;
4.罚款、拘留。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视情形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未按传唤要求主动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的,可对被执行人进行拘传、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经核实确定报告财产不实的,可以在10 日内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限消措施、罚款、拘留。
  七、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执行法院应当自查明之日起10 日内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措施,并予以罚款、拘留。
  八、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等动产的,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查封、扣押裁定书、责令交付通知书,被执行人拒不将指定动产移交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在送达交付通知书10 日后应作出罚款、拘留决定书,启动罚款、拘留程序。
  九、拍卖标的为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应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迁出,并给予合理的腾退期限,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无合法理由拒不迁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在腾退期限届满之日起15 日内,根据情节作出罚款、拘留决定书,启动罚款、拘留程序,情节严重涉嫌拒执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在确认处置权或不动产迁出宽限期届满后30 日内启动议价、询价或评估程序,执行法院应于收悉议价、询价或评估结果材料7 日内送达当事人。
  十一、议价、询价或评估结果送达后,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异议事项得到处理的,执行法院应在30 日内启动拍卖程序,如确因条件限制无法及时启动拍卖程序的,承办人应报经批准后附卷备查。
  十二、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且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在30 日内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抗拒执行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10 日内作出拘留决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在30 日内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作出了拘留决定而被执行人又下落不明的,10 日内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被执行人。
  十五、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同一案件中发生新的妨害执行事由的,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具有积极履行债务等认错悔改情形的,报经批准后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
  十六、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的,执行到位款项中,罚款受偿顺序应在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之后。
  十七、执行法院应当通过短信、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平台主动推送、公开执行关键流程节点及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等信息。
  十八、承办人无故拖延执行、消极执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必要执行程序,或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采取的,视情节依法依纪追究承办人责任。具有特殊情形需暂缓、中止相关流程节点或暂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报经批准后附卷备查。
  十九、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及其他执行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执行案件的辅助性工作,视情节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十、本意见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