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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执字第153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14 19:36

  申请执行人海南昌茂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权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智玲,海南昌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南天宇投资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利,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海南昌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天宇投资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述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海南天宇投资发展公司尚欠债务为11052925元,海南天宇投资发展公司同意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南昌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该笔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即结清;案件受理费88117.55元,减半收取为44058.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58.78元,均由海南昌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1052925元。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查封被执行人海南天宇投资发展公司所有的现登记在海南君士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涯湖开发区11309.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4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s0176号]。经委托评估,海南第二土地评估事务所2014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上述土地40%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578.784万元。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153-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海南君士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上述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立案审查驳回其异议后,其又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因异议诉讼审查期间,不宜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已暂停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海南天宇投资发展公司的财产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暂不能处分,被执行人海南天宇投资发展公司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海南昌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学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孙 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