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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丨用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可行吗?

作者:uadmin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2-09-15 16:20

关键词

公司注销、清算、股东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31日,海南某船舶公司与中山某工程公司签订《油料供购合同书》,约定由海南某船舶公司向中山某工程公司供应燃料柴油,用油地址为文昌铺前湾西南浅滩工程,用油种类船舶等工程机械使用燃料柴油,用油数量为在协议生效期内中山某工程公司船舶等工程机械使用燃料柴油全部由海南某船舶公司供应;供油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供油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质量标准;供油期间,海南某船舶公司所供每船(车)油料均需将其样品送交中山某工程公司;供油价格按照5100元人民币/吨的价格供给;油款每个月货到壹佰吨一结,中山某工程公司在每月5日前将油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给海南某船舶公司,如果逾期不付,中山某工程公司应付给海南某船舶公司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南某船舶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中山某工程公司供油,中山某工程公司当日即向海南某船舶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现收到海南某船舶公司送来柴油30.9吨,加油船号:粤广州工XXXX。中山某工程公司在收据中加盖公章。

出具收据后,中山某工程公司未依约向海南某船舶公司结算支付油款157590元,且之后失去联系。海南某船舶公司为维护其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中山某工程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梁某发、梁某芬,分别持股70%和30%。2016年7月8日,梁某发、梁某芬向中山市工商部门申请备案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梁某发、梁某芬,梁某发为清算组负责人。

2017年1月11日,中山某工程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清算报告,说明已对公司进行完全彻底的清算,所有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若有债务由梁某发负担70%,梁某芬负担30%。2017年1月12日,中山某工程公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海南某船舶公司诉请判令梁某发、梁某芬偿还所欠货款157590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海南某船舶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中山某工程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油料款,邮寄的地址正是其企业机读档案载明的地址,邮寄的收件人是法定代表人梁某发,该信息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所载的姓名及手机号码一致,故海南某船舶公司向中山某工程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油料款的行为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至海南某船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梁某发、梁某芬辩称未收到律师函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未收到律师函是其二人恶意拒收所致,并非邮寄的地址或联系人或联系方式有误,故梁某发、梁某芬的以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一审认定的利息及起算时间是否正确。海南某船舶公司依约向中山某工程公司提供油料,但中山某工程公司未依约支付油料款,梁某发、梁某芬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通知海南某船舶公司申报债权,仅进行公告即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梁某发、梁某芬应依法对中山某工程公司尚欠的油料款157590元分别按70%、30%承担清偿责任。梁某发、梁某芬辩称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二人在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的承诺是“所有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若有债务由梁某发负担70%,梁某芬负担30%”,由此可知梁某发、梁某芬承诺对所有债务承担责任,而非以其出资为限,故梁某发、梁某芬的以上抗辩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依据《油料供购合同书》的约定,油价为每吨5100元,中山某工程公司在每月5日前付款,即2015年9月5日前应向海南某船舶公司支付油款157590元(30.9吨×5100元/吨);逾期未付款,应按照《油料供购合同书》的约定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一审认定该约定过高,减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中山某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一年,由于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和惩罚性质,故认定梁某发、梁某芬从2016年9月6日起支付利息,以上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民事判决:限梁某发、梁某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向海南某船舶公司支付油料款1575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759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油料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计付);驳回海南某船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梁某发、梁某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是常有的情况,但是有股东企图通过恶意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是不能得逞的,最终将依法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否则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将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股东或者第三人其将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