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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其全与海口鸿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安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阳光巴洛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执行情况的说明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5-02-11 21:26

    近日,署名为“海口阳光巴洛克项目债委会”的网络作者在凯迪社区、天涯社区等网站发出《五千万假借条会毁掉海口中院多少法官》帖子,该文称海口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陈其全与海口鸿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安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阳光巴洛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一起有集资诈骗犯与海口中院法官联合导演的的司法丑剧”,本院对网文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认真调查,现将该案审理、执行情况及相关问题澄清说明如下:
    一、案件审理情况
    (一)案件当事人:原告:陈其全,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商品街社区居委会新风街354号901房。身份证号码:350521196504017639。
    委托代理人:郑锋,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上新集镇大桥南街34号。
    被告:海口鸿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榆中线海口市玻璃厂内。
    法定代表人:叶江海,董事长。
    被告:定安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和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浩波,董事长。
    被告:海南阳光巴洛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华路36号百合花园1号公寓楼101房B房。
    法定代表人:杨浩波,董事长。
    (二)查明的事实及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陈其全和鸿才公司、联海公司、阳光巴洛克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 1、陈其全借给鸿才公司2000万元整,具体借款金额以鸿才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准,鸿才公司委托陈其全将部分借款转账支付到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杨浩波、账号为6222082201000177468的帐户中。鸿才公司委托陈其全将部分借款现金支付给杨浩波。2、借款用途:鸿才公司用于支付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鸿才公司开发的“阳光巴洛克广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工程款及居民拆迁补偿费。3、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具体时间以鸿才公司出具借据上的签署时间为起算日)。4、利息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借据上另行约定利息,以借据为准。5、违约责任:如鸿才公司逾期未还清借款,将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和总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6、担保方联海公司、阳光巴洛克公司愿意以其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为鸿才公司担保,并对鸿才公司的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鸿才公司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共向陈其全出具借条9张,借款总额为4720万元,借款中有780万元和394万元共计1174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该款转入鸿才公司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杨浩波、账号为6222082201000177468的帐户中。其余款项双方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
    处理结果本案诉讼中三被告对陈其全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表示没有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庭审中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鸿才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陈其全借款本金4720万元及利息1903.4万元(计至2013年3月10日),两项合计6623.4万元;二、如鸿才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联海公司、阳光巴洛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6623.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其全同意免除鸿才公司从起诉时至调解期间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其全负担。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现本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鸿才公司申请再审及再审审查情况
    本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鸿才公司以上述借款事实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为由,以陈其全、联海公司、阳光巴洛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时陈其全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借条》、《转账凭证》、《借款确认书》、《说明书》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且鸿才公司、联海公司、阳光巴洛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出庭参加庭审,不仅认可借款事实,确认了借款金额,还表示愿意还款。一审法院在查清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调解,依据双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间借贷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并于2013年6月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无不妥。鸿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不属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事由。综上,省高院以鸿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琼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鸿才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案件执行情况
    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陈其全的申请,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623.4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鸿才公司位于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的阳光巴洛克广场项目(包括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8)第00973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9943.39平方米项目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以及被执行人鸿才公司位于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的阳光巴洛克广场4号楼一、二层房产。因案外人李军、杜斌、邓昌德及鸿才公司对本院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海中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鸿才公司位于海口市海榆中线西侧的阳光巴洛克广场4号楼一、二层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其全不服,向本院提起许可执行诉讼。
    因查封的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暂时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2013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许可执行诉讼期间,鸿才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查封上述财产远远超出案件执行标的额,严重损害全体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464-2号执行裁定,解除本院对阳光巴洛克广场项目[包括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8)第00973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19943.39平方米项目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并解除本院对阳光巴洛克广场4号楼第一层3000平方米以外的其他房产以及第二层房产(预售许可证号:20130067)的查封。
    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许可对鸿才公司位于海口市海榆中线阳光巴洛克广场项目4号楼所查封财产即第一层从北至南靠秀英大道一侧3000平方米房产的执行。鸿才公司、李军、杜斌、邓昌德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4日,省高院作出 (2014)琼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4日,本院根据权利人陈其全的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815.6120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其全的申请,本院已委托相关机构对查封的被执行人鸿才公司名下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后因定安县公安局致函本院,称:本院(201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与其侦办的海口鸿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犯罪嫌疑人杨浩波涉嫌非法集资、合同诈骗案属于同一事实,本案查封财产为涉案财物。故本院暂停对前述涉案房产评估。本院已安排专人对此案是否属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涉嫌犯罪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将函复定安县公安局并对外公布。   
    三、对网文反映问题的说明
    (一)经了解,审理、执行本案的合议庭法官在审理、执行本案过程中未与当事人不正当接触,不存在本院法官与当事人串通、虚构案件事实的问题。
    (二)2014年6月18日,海口市公安局以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对陈其全涉嫌与杨浩波合谋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三)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定安县公安局向本院发来的案情通报函五份,并未商请本院移送陈其全与海口鸿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安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阳光巴洛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浩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定安县公安局逮捕,现已侦查完毕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侦查机关已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杨浩波与陈其全合谋合同诈骗内容。
    上述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可以充分说明,署名为“海口阳光巴洛克项目债委会”的网络作者在凯迪社区、天涯社区等网站发出的《五千万假借条会毁掉海口中院多少法官》帖子(该文称本案为“一起有集资诈骗犯与海口中院法官联合导演的的司法丑剧”)罔顾事实,夸大其词,恶意抹黑法院和法官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