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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官的真情换当事人的笑容 ——海口中院审监庭成功调解四起劳动争议案件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7:12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被誉为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的“一枝奇葩”,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既能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收到好的办案效果,又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海口中院审监庭认真贯彻落实吴剑平院长在2012年全院总结大会上的讲话精神,把调解作为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式,近日成功调解四起劳动争议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4年初,沈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沈某承包该公司院内的所有环境卫生工作,承包金每月5000元,由沈某自行招聘卫生清洁人员并负责清洁人员的工资及保险。沈某每月初从公司财务处领取承包金后再向其所招聘的卫生清洁人员发放工资。某公司不对沈某招聘的卫生清洁人员进行管理。杨某、李某、张某、师某均为沈某招聘的卫生清洁人员。2009年底,沈某与某公司的合同到期后解除。杨某等四人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四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某公司为其四人缴纳社保,为其补发工资并支付赔偿金。
        一审庭审中,杨某等四人称他们每天工作9个多小时,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而某公司却不为其缴纳社保;某公司则辩称杨某等四人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的人事档案及历年工资发放表等资料中并未有杨某等四人的工作记载,公司也从未按照本单位职工的管理及用工制度对杨某等四人进行过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等四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签订过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亦约定环境卫生工作承包给沈某后,由其自行负责招聘清洁人员、自行发放工人工资及办理保险。据此确认杨某等四人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杨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杨某等四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协议无效。杨某等四人虽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杨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杨某等四人证据不足,驳回了杨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依职权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情绪严重对立。庭审中,杨某因激动对某公司方当事人大打出手,在审判长张建良等合议庭成员的竭力劝阻下,杨某等四人才在指责与哭泣中离开法庭。为化解双方矛盾,圆满解决纠纷,承办法官范喜敏决定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但调解工作刚开始即陷入僵局,某公司因气愤杨某等人在庭审中的表现拒绝接受调解。承办法官为此主动找双方当事人谈心,倾听双方当事人的心声。首先对公司方动之以情:暂且抛开法理讲,杨某等四人所做的清洁工作,使公司有了一个好的工作环境,且杨某等四人的平均年龄已近70岁,年关将近,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该案,让老人高高兴兴回家过年,公司也得安宁。对杨某等人则晓之以理:从法律上对其就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区别,从胜诉与败诉的后果上对其进行理性分析,让其明白判决与调解可能产生的截然不同的结果,唯有调解才是最佳选择。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当事人都不同程度地表示出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理解与信任。公司答应和解,并作出了调解方案;杨某等四人也对承办法官表示:你说了算,你说咋办就咋办。然而,杨某等四人提出的数额却让某公司难以接受,调解再度陷入僵局。在庭长的指导下,承办法官又一次组织召集杨某等四人到法院,分析案件利害关系,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与类似案例。经过承办法官多次努力,双方当事人的差距逐渐缩小,最后双方都能接受的数额确定为某公司给付杨某等四人总共10万元,四人自行对该款进行分配。就在双方准备握手言和的时候,又出现了新的问题,某公司提出社保局处还扣有该公司预备缴纳杨某等四人的17万元社保款,要求退还。审监庭又多次与社保局进行沟通,社保局同意将17万元社保款退还给公司。此后,杨某等四人与某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
        按照规定,调解款需要经过法院账户转给杨某等四人。考虑到杨某等四人均不识字,为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承办法官安排四个老人将身份证带来法院,由承办法官为其复印好,并将付款申请及收款收据等材料打印好,将内容念与其听,在得到杨某等四人的认可后,由其按手印进行确认。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的当天,杨某等四人亦收到了通过法院账户转入的调解款。杨某等四人被审监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所展现的耐心、细致和敬业精神所感动,对结果非常满意。至此,该案获得圆满解决。(审监庭   范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