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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医美图片构成著作权网络侵权的认定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0-05-15 02:07

海口中院海口知识产权庭 周玲
 
      裁判要旨:随着人们对美的追求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尝试医美项目,而越来越多的医美医院为了加大对其医美项目的宣传,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中使用他人的医美图片,属于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2015年6月8日,甲方某医学美容门诊部与乙方朱某签订了一份《肖像权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按照甲方要求拍摄所属甲方企业的宣传产品(带有其肖像的照片、图形及视听资料等作品),并同意甲方以正当方式将该作品用于甲方各项业务及宣传活动,另在协议合约期内,需要免费配合出席甲方指定的品牌商业活动,并在活动中上台分享个人打造经历。该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在某医学美容门诊部的主持下进行拍摄,并为某医学美容门诊部对其整容打造的经历进行网络及现场的宣传。为履行《肖像权使用协议》,2015年7月24日,某医学美容门诊部在经过朱某的授权后,在其注册的APP中使用了朱某的照片,并发表了关于朱某整容改造的过程日志以对某医学美容门诊部的技术和公司进行宣传。2018年,某医学美容门诊部申请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对新氧美容整形平台上名为“天空一根葱”、“梅梅00”的整形日记以及某整形门诊部博客网站上的文章及所附的照片进行公证,经核实,上述整形日记以及博客文章中所附的照片均是朱某整形后的术后照片,这些照片与某美容门诊部APP日记中朱某的图片一致。某医学美容门诊部遂分别起诉了某美容公司、某整形门诊部,请求为:1.判令某美容公司、某整形门诊部立即停止侵犯某医学美容门诊部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连续15天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2.判令某美容公司、某整形门诊部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3.判令某美容公司、某整形门诊部赔偿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维权成本合理开支11082.4元。
      裁判内容:根据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提交的其与朱某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协议》以及朱某的证人证言,认定某医学美容门诊部对于其所拍摄的并在其APP中使用的朱某的术前、术后照片享有著作权。根据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名为“梅梅00”以及“天空一根葱”的用户在新氧整形美容平台发布的日记以及某整形门诊部在博客上发布文章,均使用了某医学美容门诊部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但都未经朱某同意,也未经某医学美容门诊部的许可,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某医学美容门诊部并未能提供名为“梅梅00”以及“天空一根葱”的注册信息,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梅梅00”以及“天空一根葱”名义发布信息的人为被告某美容公司,故对某医学美容部主张某美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海口中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医学美容门诊部起诉某整形门诊部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请,则予以了支持。
      案例评析:该两宗案件系著作权网络侵权的纠纷的案件,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被告作为网络用户是否构成网络侵权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
      一、关于原告某医学美容门诊部对于朱某的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朱某的照片,属于摄影作品,根据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提交的其与朱某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协议》,朱某同意某医学美容门诊部为其拍摄术前、术后的医美照片,并在平台上进行宣传。朱某也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且表示其从未授权给除某医学美容门诊部以外的其他人为其拍摄整形前后的手术照片,因此结合《肖像权使用协议》、朱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照片光盘,可以认定某医学美容门诊部对于其所拍摄的朱某照片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网络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给网络用户提供了隐形衣,侵权主体就成为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难题。很多医疗整形机构为了加大对其机构的宣传,往往会在一些大的医疗美容平台上以个人身份注册用户信息,并以日记形式分享其整形的过程并附相关图片,但其所附的图片并非其享有著作权的照片,而是其他整形机构拍摄的整形效果较好的他人的医美照片,以获取更过网络用户的关注,并为其获取更多的利益,对这些行为应当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制止并严惩。但原告必须能够充分举证证明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否则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主体,法院也就无法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就原告起诉的两个案件而言,原告均是通过公证的形式固定侵权的证据,但是两个案件证据有所不同,如在原告起诉某美容公司的案件中,原告虽然通过公证形式确定了网络用户名为“梅梅00”以及“天空一根葱”的人员在新氧美容整形APP上发布、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但新氧美容整形APP只是网络服务平台,任何人均可通过该平台注册用户名后发布相关信息,而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新氧美容整形平台上使用“梅梅00”以及“天空一根葱”名字发布信息的人为被告某美容公司,因此法院对其诉请某美容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在另案中,原告公证的页面是某整形门诊部的博客上的文章及所附的照片,该页面上有某整形门诊部的信息,可以确定侵权主体为某整形门诊部,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某整形门诊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