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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全市法院案件繁简分流的工作规程(试行)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9-11-04 06:59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全市法院案件繁简分流的工作规程(试行)
 
  为确保全市法院全面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繁简分流工作机制,有效破解案多人少难题,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两级法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全市法院各类一审、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中符合繁简分流标准的简单案件,适用本规程及相关  配套制度规定的速裁、快执机制办理。
第二条简单诉讼案件, 一般是指事实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简单执行案件,一  般是指标的不大,查控财产足额并容易变现,以及查控无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的案件。
第一章轻微刑事案件
第三条轻刑快审机制,是指对符合本规程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律基本原则、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无争议;
(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四)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其辩护人是作同罪量刑辩护的;
(五)被告人对适用轻刑快审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轻刑快审程序:
(一)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ニ)当事人有缠诉倾向的案件;
(三)审查中有揭发检举线索需要核实的案件;
(四)需要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
(五)需要补充证据,重新鉴定或传唤证人出庭的案件;
(六)需要请示或者汇报的案件;
(七)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
(八)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九)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十)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十一)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十二)其他不宜适用轻刑快审的情形。第六条对符合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在决定受理当日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加贴专用标签,将案卷材料单独归类,集中移送轻刑快审办案团队。
第七条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如发现移送机关移送的诉讼材料有遗漏,应要求移送机关及时补正。如材料齐备,应在1-2个工作日完成立案及电子录入等工作。
第八条人民法院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审理的决定,应当分别按下列期限作出:
(一)人民检察院建议按轻刑快审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当日作出适用轻刑快审的决定,当日移送轻刑快审办案团队。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按轻刑快审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拟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在收案后次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并在二日内作出适用轻刑快审程序的决定,加贴专用标签,移送轻刑快审办案团队。
(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人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经审查拟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在收案后二日内作出适用轻刑快审程序的决定,加贴专用标签,移送轻刑快审办案团队。
第九条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启动轻刑快审程序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已经参与诉讼的被害人。
第十条对于纳入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确实不宜适用轻刑快审程序的,由庭长审批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仍由原合议庭或原独任法官按照法定审限的要求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决定书或终止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决定书,应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审结。
第十三条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
第十四条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不服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一审法院收到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提交的上诉状后,应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并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上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对于一审使用表格式裁判文书的案件,二审裁判文书也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书格式简化撰写。
第十六条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审理的二审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审结。
第二章民商事案件
第十七条简单民商事案件速裁应当遵循“速转、速达、速调、速审、速判、速结”以及“当天立案、当天送达、当庭调解或宣判、当庭制作裁判文书、当庭履行”的“六速五当”速裁机制。
第十八条简单民商事案件速裁采取“调审一体化”、“门诊式庭审”和“令状式判决”为特色的“当庭宣判或调解、立等可取”的审理模式。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实行二审终审的民商事案件,适用本规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与破产有关的案件;
(三)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
(四)社会影响大,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五)离婚案件、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及其他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小额诉讼案件,应全部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适用本规程。
第二十条以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二审简单民商事案件适用速裁方式进行审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通过速裁方式审理的第二审民商事案件;
(二)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民间借贷、物业管理、金融借贷、电信合同、买卖合同纠纷等第二审民商事案件;
(三)矛盾不突出,社会影响不大的群体性,集团性第二审民商事案件;
(四)其他适合速裁机制审理的第二审民商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下列案件适用速裁方式审理:
(一)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二)上诉未缴费案件;
(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案件;
(四)其他适合速裁机制审查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下列案件不适用速裁方式审理:
(一)第一审公告送达判决的民商事案件;
(二)裁定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案件;
(三)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四)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
(五)社会影响大,引起社会奥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机制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速裁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提出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于开庭审理前用捎口信、电话、手机短信、微信、传真、电子送达等简便方式告知原告答辩意见,也可开庭审理时向原告送达答辩状。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均到庭的,且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告知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的法律后果,并记录在案,立即开庭审理。
第二十五条速裁案件原则上应当庭宣判。如当事人申请给予调解时间或者法官认为案件尚有调解可能的,可以不当庭宣判。当庭宣判时,法官应当庭认定案件事实,对判决理由与依据作出阐述,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中。
第二十六条当庭宣判的,原则上应当当庭送达裁判文书;不能当庭送达的,应当在庭后五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第二十七条一审民商事速裁案件当庭宣判的,一般采用令状式判决,文书只包含诉讼参与人称谓、原告诉讼请求及法院裁判主文,不记载当事人诉辩主张、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详细裁判理由。对于一审使用令状式裁判文书的案件,二审应当按照本院发布的简易格式进行撰写。二审如果改判的,二审文书应当写明新认定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裁判结果,无需重复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事实和理由,并应简要陈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第二十八条速裁案件不宜采用令状式判决的,可选择采用要素式或表格式判决。速裁案件文书可相应简化,简明记载当事人诉辩主张,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对于一审使用要素式或表格式裁判文书的案件,二审应当按照本院发布的简易格式进行撰写。二审文书应简要陈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围绕双方争议要素和项目写明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和证据以及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无需重复陈述原审判决内容。
第二十九条对于一审法院使用传统文书格式制作判决书
的案件,二审文书可以使用简易格式。二审文书内容由首部、案件审理情况、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简要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认为、判决主文等内容构成,无需赘述一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本院认为。
第三十条速裁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审限15日。速裁案件须委托鉴定、评估、勘验的,鉴定、评估、勘验时间不计入审限。法定审限低于45日的,应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并尽量缩短审限。
第三章行政案件
第三十一条以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速裁方式进行审理:
(一)行政非诉审查案件;
(二)简易程序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所列举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具体包括:
1、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
2、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案件;
3、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
4、除以上第1至3项以外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下列案件不适用速裁方式审理:
(一)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
(三)社会影响大, 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以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案件适用速裁方式进行审理:
(一)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案件;
(二)事实清楚,且有同类型案件生效裁判的案件;
(三)事实清楚,上诉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的案件;
(四)其他事实清楚,审理结果不涉及现有行政管理制度的案件。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不适用速裁方式审理:
(一)再审发回的第二审重审案件;
(二)经第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三)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
(四)社会影响大,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五)其他不宜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一审速裁案件原则上应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审限15日。速裁案件须委托鉴定、评估、勘验的,鉴定、评估、勘验时间不计入审限。二审速裁案件原则上不得延长审限,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呈报庭长审批。
第三十六条速裁案件原则上应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适用简易裁判文书模式。二审裁判文书,可针对争议焦点直接制作裁判文书,对无争议事实及原审裁判文书已充分阐述的争议问题可直接确认。
第四章执行案件
第三十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适用快速执行程序,分流到快执团队(合议庭)办理:
(一)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到金钱足以清偿债权的案件;
(二)执行标的为房屋、车辆过户等行为履行执行案件;
(三)诉前或诉讼保全冻结到足额银行存款的案件;
(四)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存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准确执行线索等情形的案件;
(五)追缴诉讼费的案件;
(六)财产保全的案件;
(七)其他可以快速执行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执行程序:
(一)经过调查发现财产无法足额清偿债务的金钱给付案件;
(二)涉外执行案件;
(三)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
(四)需评估、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案件,在两个月内不能快速执行完毕的其他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三十九条快执程序案件应在承办法官收案后两个月内执结,特殊情况报执行局长同意,可延长一个月。
第四十条快执程序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具有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快执法官须提交变更承办人申请报执行局长审批,移交普通执行法官按照普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执行完毕的快执案件应以裁定方式结案。结案裁定应写明执行过程、执行完毕的金额以及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措施等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快执案件应以裁定方式结案,并按照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附件所附两类文书格式应参照适用,其他速裁、快执案件文书格式由中院各业务庭(局)及各区法院另行制订。
第四十三条速裁案件除发现案情复杂、重大疑难等情况,不宜继续适用速裁外,必须适用速裁审理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速裁案件不执行本规程导致案件拖延的,视为超审限案件,纳入法官业绩考核。
第四十四条速裁、快执相关审判绩效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规程未规定的,由中院及各区法院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其他配套文件,并报中院审委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规程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