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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司法改革政策文件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海南省法院完善 司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8-11-19 15:46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海南省法院完善
司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
   为落实中央、省委关于海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工作部署,根据《海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及《海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推进工作方案》,经省高院党组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法院完善司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予以贯彻执行。
全省各级法院、海口海事法院自2015年3月1日起所立案件由员额内法官办理,并按本办法之规定执行,3月1日之前已经分配办理的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人员依照原办法继续办理,各级法院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调整承办人员。
各级法院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高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联系人:刘晓犇,电话:0898-66969616, 邮箱:liuxiaoben@hi.pcc
特此通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3月1日
 
 
 
 
 
 
 
 
 
海南省法院
完善司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目的和基本原则…………………………4
第二章  审判组织设置……………………………4
第三章  院、庭长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权责……6
第四章  突出主审法官主导责任…………………8
第五章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12
第二编  建立法律适用统一机制
第一章  类案参考制度……………………………15
第二章  法官会议制度……………………………17
第三章  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19
第三编  司法责任
第一章  责任承担…………………………………21
第二章  法官业绩考评……………………………24
第三章  案件质量评查……………………………28
第四编  附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目的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完善司法责任制,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根据《海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结合海南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完善司法责任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二)遵循司法规律,合理界定各类审判组织的职权范围,突出法官主导责任,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三)落实和界定法官的办案责任,实现“权责利统一”;
(四)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大幅度限缩讨论案件范围,发挥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业务、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
(五)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强化审级监督指导职能,确保审级独立。
 
第二章  审判组织设置
第三条 独任庭审理案件,由一名法官独立审理、签发裁判文书。
审判辅助人员在独任法官指导下协助工作。
第四条 各级法院根据本院近年收结案总量,结合现有审判业务庭类型化案件处理情况,设立若干审判业务庭和合议庭。
根据法官员额的情况,各审判业务庭配备相应数量的法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业务庭长编入审判业务庭或单组重大案件合议庭承办一定数量的案件。重大案件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及主审法官的确定,由院长决定。
各审判业务庭可根据法官人数组合设立多个合议庭。
合议庭由3-7名单数法官构成。合议庭还可依法律规定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构成。
各审判业务部门按照法官员额及比例配备相应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
第五条 立案庭根据案件类别,按照类型化案件专业审判、案件数量大体相当、随机依次分案的原则,直接分案到人或到庭。建立“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分案制度,实行分案与调案相结合的分权制约机制。对案件分配有异议的,可向审判管理部门书面提出。
除各级法院院长外,进入员额的法官均需办案。各级法院应建立分案的动态调配机制,确保法官办案数基本均衡。
第六条 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应当及时组织合议庭成员进行合议,作出合议结论。案件评议时,合议庭成员不得仅作表态性评议意见。合议意见应包括评判证据效力的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过程和作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提倡一次评议。评议过程记入笔录,作为明晰办案责任的基础依据。
第七条 合议庭对负责审理的案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依法独立公正作出裁判。
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案件审理,不得以其行政职务影响正常审判活动的开展和裁判结果的产生。审判庭不得以行政管理的方式干预合议庭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第八条 案件裁判文书由主审法官制作。独任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发。合议形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均需阅看,确认无误后,由合议庭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署名,如有较大分歧的,应当进行评议。裁判文书内容作较大修改的,应当再次签署确认。裁判文书经其他合议庭成员审核确认后由主审法官签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不签发未担任主审法官案件的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尾部应有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署名。
 
第三章  院、庭长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权责
第九条 以审判为中心,区分审判管理职责与行政事务管理职责,明晰审判管理职责的边界。规范履行审判管理职责的方式。履行审判管理职责,不得干扰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强化审判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对审判工作的服务、保障职能。
第十条 院长履行如下审判管理职责:
(1)依法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
(2)对审判质效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3)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中的重大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4)决定召开、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
(5)决定召开、主持法官考评委员会会议;
(6)研究制定司法政策;
(7)在本院内部统一裁判尺度、改进审判工作方式;
(8)从宏观上指导全面的或专项的审判工作;
(9)管理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其它事务;
(10)法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履行如下审判管理职责:
(1)协助院长管理其分管部门的相关事项;
(2)提请院长召开审判委员会,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发表意见;
(3)批准召开、召集法官会议;
(4)接受院长委托,管理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其它事务;
(5)承担部分办案任务。
第十二条 庭长履行如下审判管理职责:
(1)宣传贯彻司法政策,落实审判管理制度,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整改措施;
(2)负责落实审判工作任务,对合议庭审判质效进行监督管理;
(3)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二次分案,确定案件主审法官,确定合议庭成员,保证合议庭成员之间在案件审理工作上的衔接与配合;
(4)应主审法官请求,提请主管副院长召集法官会议;
(5)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认为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报请主管副院长决定;
(6)督促案件审理进度,引导案件按照流程管理节点规定进行;
(7)协助主管副院长管理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务;
(8)承担办案任务。
副庭长协助庭长处理与审判工作相关的事务。
第十三条 合理界定审判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范围,突出其日常审判管理的枢纽作用。审判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审判流程监控、审限管理、质量管理、绩效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业务协调、司法公开工作协调、审委会决策督办等全院审判管理事务,通过强化专门管理机构的作用,淡化审判管理的行政色彩。审判管理部门在院长、副院长领导下统筹全院审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职责主要涉及党建、廉政工作、政务管理、人事管理、经费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探索行政事务集中管理,保证法官专司审判职责。
第十六条 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应当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不得干扰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第四章  突出主审法官主导责任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法官即为主审法官,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
第十八条 案件主审法官由立案庭随机分配或由院、庭长按照均衡结案的要求指定。主审法官一经确定并已组织庭审的,非经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主审法官的确定不受法官等级、资历的影响。
第十九条 主审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受非法干涉。
主审法官行使以下职权:
(1)组织主持庭审和合议庭评议;
(2)确定案件审理方案,按照审判管理规定进行流程节点控制;
(3)对所承办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依法独立自主作出判断,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除外;
(4)指派审判辅助人员完成相关辅助工作;
(5)撰写审理报告、裁判文书;
(6)签发裁判文书及其它法律文书;
(7)根据诉讼法规定决定本案法官助理、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的回避;对破坏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予以惩戒;
(8)就自己承办的案件按程序提请院庭长召集并由自己主持法官会议进行研讨,对采信的认定结论负责;
(9)认为应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按程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10)独任审理的案件,主审法官可提请庭长决定将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
(11)有权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考评、晋升提出建议;
(12)办理与审判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合议庭成员之间地位平等,独立自主发表评议意见。院、庭长、资深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服从合议庭工作规则和主审法官的案件审理组织权。
合议庭其他成员行使以下职权:参加庭前准备工作;参加庭审,按照庭审分工履行职责;参加合议庭评议并提出处理意见;参与合议决定有关程序性事项;审核裁判文书并签署意见;保留少数意见;完成其它相关审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判辅助人员协助法官履行审判职能,在法官的安排和指导下开展工作。
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审查诉讼材料,归纳、摘录证据;
(2)确定举证期限,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3)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
(4)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
(5)协助法官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
(6)指导书记员办理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
(7)列席庭审和合议庭评议,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但对案件无表决权,其发表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应记录在合议庭合议笔录之中;
(8)在法官指导下,撰写有关法律文书,开展调研工作;
(9)列席法官会议,并可发表意见;
(10)完成法官交办的其它工作。
法官助理因工作需要在审判执行部门以外部门工作的,还应履行相应部门的岗位职责。
书记员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1)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2)办理排定开庭日期等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
(3)接待、安排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来访和阅卷等事宜;
(4)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
(5)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6)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7)校对、装订法律文书;
(8)整理、归档案卷材料;
(9)完成法官交办的其它工作或法官助理在职责范围内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合议时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性事项处理等问题,主审法官最后提出全面意见。
合议庭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成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独立裁判。合议庭评议时必须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
对于属于审委会讨论范围内的案件,主审法官可以提请庭长报请主管副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第五章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
第二十三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为固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可遴选若干名不担任行政管理职务、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的资深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通过竞争性遴选、法官集体或个人推选相结合的方式提名人选,依组织程序由法院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规范审判管理,发布参考性案例,统一司法尺度;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讨论决定其它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
高、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下案件:
(一)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拟宣告无罪的案件及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再审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
(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下案件:
(一)再审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下案件:
(一)再审案件;
(二)拟宣告无罪的案件;
(三)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第二十七条 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审判管理部门可报院长或受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指定的二至三名审判委员会委员先行审查,委员应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范围,提出审核意见报请院长或受委托的副院长决定是否需提交审委员讨论。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对于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将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提前三日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或院长指定的副院长负责召集并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审判委员会表决实行票决制,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不分先后平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根据需要,其他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表决时原则上按照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和表决。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能形成决议。案件不能形成决议的,应另行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经全体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署名后生效。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附卷。查阅会议记录时,应填写查阅审判委员会记录申请表,由审判管理部门报院长审批后查阅。未经批准,不得借阅、复制或摘抄会议记录和决议。
第三十条 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全面反映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理由。
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裁判文书,经案件主审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依次签署后,庭长、主管副院长应当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审核并由主管副院长负责签发。
第三十一条 参会人员应遵守保密纪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资料,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记录和决议,不得泄露。禁止私自录音、摄像。其他法官和工作人员不得打听、询问审判委员会讨论评议情况。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审判委员会具体工作规则另行制定。全省各级法院应依照另行制定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并报省高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经省高院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编  建立法律适用统一机制
 
第一章  类案参考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参考案例,由省高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各中、基层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需要确定并发布适用本辖区法院或本院的参考案例,但不得违背宪法、法律、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及本省上级法院的参考案例。
中、基层法院发布的参考案例,应当报上级法院和省高院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参考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  能涵盖大部分主要案件的;
(二)  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  具有典型性、多发性的;
(四)  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  其他具有参考作用的案例。
各级法院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报》以及由最高院出版的相关案例指导刊物上选定发布的本省典型案例和近年来入选本省法院的精品案例为样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编写体例,以案件定性准确,证据认定确实充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说理论证服人,逻辑表达严密为标准选编参考案例。
第三十四条  全省各级法院研究室负责参考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审判管理部门负责对参考案例适用情况的督促考评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高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可以作为全省参考案例的,经主管副院长同意可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各中院、海口海事法院对本院或辖区内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可以作为全省法院参考案例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省高院推荐。
各基层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可以作为参考案例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层报省高院。
第三十六条  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在征求相关审判业务部门意见后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按程序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省高院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参考案例库,方便法官查询。中、基层法院发布的参考案例,也应当实现电子化,具备自动查询功能。
第三十七条  为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同案不同判”问题发生,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案例,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但不能适用类推。
中级法院发布的参考案例,本院及辖区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海口海事法院、基层法院发布的参考案例,本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第三十八条  各级法院每年度对参考案例进行编纂,对因法律修改或情势变更而不再具有参考作用的案例要及时予以废止。
 
第二章  法官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法官会议仅为法官办案提供业务咨询。
第四十条  法官会议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法院应当按照审判业务类型,组成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专业法官会议。
法官会议由资深法官组成,人选由主管副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二条 法官会议研讨下列案件:
(一)主审法官属于少数意见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或当事人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三)司法尺度有待统一的新类型案件;
(四)主审法官认为需要召开法官会议对案件审理进行咨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法官会议可以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关系分析、法律适用以及类型案件裁判尺度等问题进行研讨。
第四十四条  案件需要提交法官会议研讨的,由主审法官提出申请,经庭长审查同意后,报请主管副院长决定是否召开法官会议。经主管副院长授权庭长也可决定是否召开法官会议。
第四十五条  法官会议原则上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主持。
第四十六条  召开法官会议,参会的法官会议成员不得少于5人。
第四十七条  法官会议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会议主持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四十八条  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处理法官会议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四十九条  法官会议参会人员可以发表比较明确的意见,也可以发表概括性、方向性、启发性的意见,但不得仅作表态性发言。
法官会议参会人员地位平等,独立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会议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归纳会议形成的主要意见。
第五十条  案件研讨过程及结论意见由书记员记录在卷并录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法官会议成员签名确认后附案卷副卷并报审判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新类型案件,经主管副院长决定,可根据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在相应范围内发布,用以指导相关审判工作。
第五十一条  法官会议仅具咨询性质,不作表决、决定性意见,讨论结果供主审法官、合议庭参考。采纳与否由主审法官、合议庭决定,审判责任由主审法官、合议庭承担。
第五十二条  法官会议讨论成果具有指导意义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总结具有普遍性的裁判规则。讨论案件具有指导参考意义的,可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发布参考性案例。
第五十三条  提交法官会议的资料,以及会议研究的具体情况属于审判工作内部事项的,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
 
第三章  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
第五十四条  上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上是监督指导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
第五十六条  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就具体案件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逐级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监督指导。
下级法院需要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需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报请上级人民法院。
第五十七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2)新类型案件;
(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审理请求,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由自己审理,并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不同意移送决定书。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重视总结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原因,建立台账和通报机制,对其中存在的证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判程序等普遍性、典型性问题及时进行总结归纳。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及时组织自查、评估、总结,并适时向上级人民法院反馈执行二审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六十一条 上级法院应通过对口业务包点指导、审判业务研讨会议、业务培训等方式加强对新类型案件和审判工作中的倾向性问题的业务指导,以业务指导促进上下级法院裁判尺度的统一。
第三编  司法责任
 
第一章  责任承担
第六十二条 独任庭审理裁决的案件,由独任法官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实行分工合作、共同负责制。合议庭意见一致决定的案件,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的案件,持少数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合议审理的案件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难以量化的,原则上按照主审法官承担60%、其他法官共担40%的办案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主审法官对案件程序指挥、审理期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并对裁判文书在格式、文字、语法、逻辑、修辞、数字、标点符号等方面存在的瑕疵具体负责。
审判管理信息系统案件信息录入或上报的差错,主审法官及相关的审判辅助人员承担责任,其中主审法官承担60%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合议庭其他成员对裁判文书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重点内容共同负责。因案件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而导致案件超审限的,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
第六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负责,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法律适用负责。主审法官应全面客观汇报案件事实,故意隐瞒案情、歪曲事实,导致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定性及裁判处理造成失误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主审法官是少数意见,审判委员会同意主审法官意见并据此作出裁判的,由主审法官及同意该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主审法官是少数意见,审判委员会同意多数意见并据此作出裁判的,由合议庭提出多数意见的法官及同意该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主审法官是少数意见,审判委员会既不同意主审法官意见,也不同意合议庭其他法官的意见,而是自主作出其它裁判的,由审判委员会承担责任,提出、支持该意见的委员具体负责。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一致意见的,由合议庭及支持该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不同意合议庭一致意见,而作出其它裁判的,由审判委员会承担责任,提出、支持该意见的委员具体负责。
第六十七条 审判辅助人员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案件质量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执行人员责任参照法官责任和审判辅助人员责任确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违法审判责任:
(1)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其它诉讼材料,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阻止他人作证,导致裁判错误的;
(2)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或因重大工作过失导致诉讼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3)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裁判错误的;
(4)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
(5)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怠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的,以及在上述措施裁决执行中有重大过失而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6)其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确认为错案的。
    合议庭评议笔录是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不能简单依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改判而认定为错案。不能简单依据判后信访、社会反映情况而认定为错案。
第七十条 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司法不廉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纪予以惩戒。
第七十一条 对说情、打招呼等插手、过问、干扰案件审理的行为,依据相关规定,严格追究责任,依纪予以惩戒。
第七十二条 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视情节后果依纪予以惩戒。
第七十三条 擅自泄漏审判秘密,干扰案件审理的,视情节后果依纪予以惩戒。
第七十四条 法官履行审判职责,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免受责任追究。
   
第二章  法官业绩考评
第七十五条  法官业绩考评是对法官工作业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以确定法官是否胜任审判工作,并作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依据。全省各级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法官的业绩考评工作。
第七十六条  法官业绩考评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遵循司法规律,客观公正合理;
(二)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
(三)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四)注重实绩,综合评价;
第七十七条  法官的业绩考评,以法官的办案情况为主要依据,全面考核法官审判质效、司法技能、司法理论水平,重点考核审判质效。
审判质效,是指法官办理案件的数量、质量及效率以及所办理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司法技能,主要是指法官的庭审(听证)驾驭能力,化解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
司法理论水平,主要是指法官的调研能力。
第七十八条  法官的业绩考评分为平时考评和定期考评。定期考评以平时考评为基础。定期考评的结果分为胜任法官岗位和不胜任法官岗位两种情况。
平时考评法官日常履职情况,重点考评法官办案、庭审、调研,阶段办案目标完成的情况。审判管理部门应按月、季对法官办案情况、案件(庭审)质量评查情况予以通报。
定期考评主要采取年度考评的方式,根据工作需要亦可采取半年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七十九条  除各级法院院长外,所有法官必须办案。担任法院领导职务和在综合部门工作的法官的年办案数,以上一年度本院法官人均办案数为基数计算应达到以下标准:
省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办案数应达到10%,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及其他院领导应达20%,综合部门法官办案数应达20%;中级法院、海口海事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办案数应达到20%,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及其他院领导应达40%,综合部门法官办案数应达30%;基层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办案数应达到30%,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及其他院领导应达50%,综合部门法官办案数应达30%。
以上一年度本部门法官人均办案数为基数计算:省高院业务庭庭长(负责人)年办案数应达40%;中级法院、海口海事法院业务庭庭长(负责人)年办案数应达50%;基层法院业务庭庭长(负责人)年办案数应达70%。其他法官年办案数原则上不得低于本部门法官年平均办案数。
各级法院可根据本院审判工作实际,设定高于上述最低办案数的办案指标,并报省高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备案。
半年考评时,上述各指标均减半。
第八十条 为强化主审法官、合议庭独立办案责任,压缩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业务部门法官以案件重大、疑难、复杂为由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应依据其年收案数量控制在一定比列或数量内。具体比例或数量由省高院根据审判工作实际进行年度规定。
第八十一条  法官办案数暂按如下标准折算:
(一)再审案件1件算1.5件;
(二)同一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原告或被告)人数众多的案件,十人以上的,一件折算为2件;
(三)立案审查类案件、申请再审案件、有案号的信访申诉案件、有案号的请示答复案件、立案调解类案件、司法确认类案件、集团案件、系列案件、速裁案件每2件折算为1件;
(四)减刑假释类案件每5件折算为1件;
(五)其他案件均为标准案件1件算1件。
根据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省高院可适时对上述折算标准进行调整。
    第八十二条  胜任法官岗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
(二)在审限内完成所分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案件质量无被评定为不合格案件;
(四)能够驾驭庭审、组织调解、妥善处理信访接待,熟悉“网上办案”;
     第八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胜任法官岗位工作:
(一)违反职业伦理要求,作风不良;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达到最低办案数的;
(三)案件严重超审限的,或无正当理由有两件以上案件超审限的;
(四)两件以上案件被评为不合格的,或一件不合格案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作为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法官的案件,为规避独立审判责任,上会讨论案件数量较多且超过限定比例的;
(六)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由于身体原因,长期无法正常履职的;
(八)依照本办法第三编第三章及对法官违法违纪行为惩戒的有关规定不胜任法官工作的。
第八十四条 省高院根据审判工作发展实际及人民法院年度工作目标,结合上年度考核情况,于每年初发布《海南省法院法官业绩考评参考指标》作为法官业绩考评的参考依据。各级法院可以根据参考指标,结合本院实际设定本院的业绩考评参考指标。
第八十五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八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定期考核的法官,直接确定其考评结果为不胜任法官岗位。
第八十七条  各级法院应建立法官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应以法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情况、业绩评价情况为主要内容,涵盖法官基本信息、思想素质、工作实绩、廉政表现等各方面的情况。
    第八十八条  考评结果为不胜任法官岗位的,应依程序免去其法官职务。
 考评过程中发现法官有办案质量问题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编第三章的规定予以惩戒。
 考评过程中发现法官有违法违纪线索或需要惩戒的其他情形的,应将情况转送法官惩戒委员会工作办公室。
    第八十九条  全省各级法院开展法官业绩考评的情况应及时报省高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案件质量评查
第九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各类案件的程序、实体以及法律文书、卷宗装订等方面进行的检查和评定。
第九十一条  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非经法定程序,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不影响案件裁判的法律效力;
(二)严格依法评查,不得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各审判业务部门及审判人员独立办案;
(三)客观公正,严格依照实体法、程序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标准进行评查;     
(四)监督机制与激励机制相结合,注重总结审判经验,提升审判质效;
(五)不能简单依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改判而认定为案件质量存在问题。不能简单依据判后信访、社会反映情况而认定案件质量存在问题。
第九十二条  全省各级法院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负责案件质量的评查和监督工作。法官考评委员会下设法官业绩考评办公室负责案件质量评查的日常工作。
    第九十三条  案件评查采取裁判文书审阅、常规抽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四种方式。
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审阅是指各级法院组织专门人员对本院已经审结的各类裁判文书进行的定期检查。裁判文书审阅一般应按月进行。审阅比例由各院自行确定,但应确保同一年度同一部门每位法官被审阅的裁判文书数大致相当。
裁判文书审阅主要检查裁判文书是否存在标点符号和文字错漏、排版格式差错或语句和段落表达不通畅、不符合逻辑等常识性问题。审阅情况应及时通报。
第九十五条  常规抽查,是指各级法院按一定比例对各类审结、执结案件进行的定期评查。常规抽查的案件范围包括:
   (一)立案案件;
   (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三)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复议、执行实施、信访监督与督办案件);
(四)申诉复查案件;
   (五)减刑假释案件;
   (六)国家赔偿案件。
常规抽查由各级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按月或按季度进行。每名法官全年接受常规抽查的案件数量不得低于一定比例,且同部门法官被抽查案件数需大致相当。原则上每名法官每年被抽查案件数不得低于3件,案件数较多的法官应不得低于7件。对于有群众投诉的案件,应及时抽查。
常规抽查工作由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具体负责。
第九十六条  专项评查,是根据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实际,对已审结、执结的某类案件进行的专门性评查。全省各级法院可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评查。专项评查的案件范围包括:
    (一)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在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执法尺度不统一、产生不良影响的案件;
 (四)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要求专项评查的其它案件。
第九十七条  重点评查,是指各级法院针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个案进行的评查。重点评查的案件范围包括:
 (一)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被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三)下级法院对本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四)超审限的案件;
    (五)被确认违法或引起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引发重大涉诉信访的案件;
 (七)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举报经初查认为应重点审查的案件;
(八)党委、人大及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
(九)院长指定评查机构重点评查的其它案件;
(十)其它需要重点评查的案件。
第九十八条  上级法院业绩考评办公室应对下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评估。上级法院业绩考评办公室在完成本院评查任务的同时,应采取随机的方式,对下级法院已结案件不定期予以抽查。
第九十九条  各审判庭及执行局应于每月5日前,列出本部门每个法官上月结案清单并附裁判文书送交业绩考评办公室。业绩考评办公室根据清单按月或者按季及时确定常规抽查的具体案件。
常规抽查案件,以电子档案作为主要评查材料。需要纸质档案的,由业绩考评办公室通知相关业务庭、局。相关业务庭、局接到通知后五日内作好已结案件的卷宗归档、调取工作,并将抽查案件的卷宗移交业绩考评办公室。
第一百条  被二审法院改判或上级法院再审改判的案件,负责案件审理的审判业务庭应于收到上级法院裁判文书和退回案卷之日起五日内,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应由审判监督庭在送达裁判文书后七日内,将改判的裁判文书和案卷材料移送至业绩考评办公室,由业绩考评办公室组织安排评查。评查结束后,业绩考评办公室将案卷于五日内退回。
对于其他的重点评查以及专项评查案件,由业绩考评办公室根据年度案件质量评查方案或考评委安排,在确定了评查范围、时间后,及时通知被评查单位作好卷宗调取和移送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业绩考评办公室应建立质量评查案件登记台帐,由业绩考评办公室和相关业务庭交接人员在台帐上签署姓名和日期,作到卷宗交接无误。
业绩考评办公室收到评查案件卷宗后,应及时确定评查人员并由评查人员在评查案件登记台帐上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业绩考评办公室在接收常规抽查案件和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案卷卷宗后,应按照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协管分工,分送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组织进行评查。专职委员应根据案件类型,组织法官成立人数一般为3人的质评小组开展评查。质评小组设主评人一名,由院领导指定。
第一百零三条  评查人员发现评查的案件是由其本人担任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或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或与评查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查的公正性和中立性的,应当回避。确定回避的评查人员应并将案件交回业绩考评办公室,由业绩考评办公室安排其他法官进行评查。
评查人员的回避由分管审判管理部门的院领导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案件质量实行等级评定制度,设优秀案件、合格案件、基本合格案件和不合格案件四个等级。根据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观过错程度、问题的性质、造成的后果进行综合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优秀案件是指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在裁判和执行活动中,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说理明晰透彻,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公正,程序合法,司法文书格式规范、逻辑严密、无错、漏文字、标点符号使用正确,卷宗装订规范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
第一百零六条  合格案件是指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在裁判和执行活动中,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但说理不够充分,程序虽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的诉讼和执行案件。
第一百零七条  基本合格案件是指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在裁判和执行活动中,认定事实或裁判结果存在瑕疵,或司法文书制作中出现严重瑕疵,或因未严格执行程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或多项一般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的诉讼和执行案件。
第一百零八条  不合格案件是指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在裁判和执行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客观上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具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损害或司法文书制作中存在重大差错的诉讼和执行案件。
第一百零九条  案件质量评查小组合议后认定案件质量为合格、基本合格等次的,直接作出决定。
案件质量评查小组认为属于优秀或不合格案件等次的,应当制作评查报告,由业绩考评办公室报考评委讨论决定。
    考评委的决定,为该评查案件等次的确定结论。
 第一百一十条  法官对其基本合格、不合格评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复评一次。复评应另行组织法官在一周内完成。
 法官对评定等次无异议,但对质量问题认定有异议的,应将情况反映业绩考评办公室,由业绩考评办公室指定法官一人再次审查,作出处理意见,报院领导批准后作为最终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案件质量差错责任主体根据本办法第三编第一章的规定确定。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应及时送省高院政治部、法官考评委员会备案,作为对法官业绩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案件评查过程中发现的优秀案件,应当推荐为优秀裁判文书,可作为参考性案例的,可向省高院推荐。被评为优秀裁判文书和参考性案例的应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评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对法官给予训诫或经济性惩戒。经济性惩戒是指对岗位津贴、办案补贴直至薪金的惩罚扣除。扣除标准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在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多次出现案件质量一般瑕疵或出现二次以上重大瑕疵,或有二次以上被评定为不合格案件的法官,或一件不合格案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考评委应建议依程序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退出法官行列。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判辅助人员对案件质量差错负有责任的,可予以训诫或经济性惩戒。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的惩戒,由业绩考评办公室根据评查结果作出意见后,由各级法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反馈、听取意见制度。业绩考评办公室应及时反馈评查意见,听取被评查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案件质量评查应建立内部通报和讲评制度,由考评委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发现的典型错误和主要问题进行通报或讲评,增强审判人员的质量意识。
案件质量评查应实行情况报告制度,下级法院每半年应向上级法院报告一次本院进行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及相关工作的开展情况。上级法院考评委对下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每年应定期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各级法院对于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应认真整改,并及时总结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经验,提高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水平。
   
第四编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