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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制度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管理督查的规定(试行)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8-09-04 12:35

为进一步落实“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海口市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两级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情况
   第一条  所有执行案件应当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杜绝执行案件体外循环和暗箱操作。
   第二条  所有执行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案件37个关键节点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录入节点信息。
   第三条  执行案件节点信息录入应当保持线上线下一致,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条  市中院应当不定期对基层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情况进行督查,并对督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二、关于执行案款清理和管理情况
   第五条  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对2018年新收执行案件应当全面推行使用“一案一账号”。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案款划入人民法院的专用账户内一个月内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有特殊情况超过一个月未发放应当说明理由并经院领导审批。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滞留在人民法院账户中的执行案款进行全面排查清理,并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严禁将执行案款长期滞留在人民法院账户。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财务制度规定办理执行案款发放领取手续,未经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发放或无故扣留执行案款。
   第九条  市中院应当对基层人民法院推行使用执行案款“一案一账号”的情况进行督查,并对推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对违规发放执行案款的行为进行督办,并对责任人按规定进行问责处理。
   三、关于办理督办案件、事项情况及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情况
   第十条  执行案件当事人反映基层人民法院有消极执行行为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督办的,市中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平台督促基层人民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执行指挥平台接收上级人民法院督办案件和事项,不得超期接收或长期不接收。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专人及时处理上级法院督办案件和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办理并回复上级法院,不得超期完成或拒不完成。
   第十三条  市中法院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执行案件可以进行立案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基层人民法院。遇有特殊情况,市中院可以要求基层人民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在接到市中院的督办函后,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在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市中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市中院应当定期对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督办案件、事项情况的情况进行督查,并对督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六条  特殊主体案件是指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或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案件。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要求对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案件逐一建立台账并一律上报市中院,不得瞒报、漏报、错报。报送材料需经分管执行工作的院领导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向当地党委政法委、纪委监委等部门汇报,争取党委政法委牵头协调、通报各单位涉特殊主体执行案件情况,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特殊主体的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发出敦促履行告诫书,告诫被执行人限期履行。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期限内未履行的涉特殊主体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及时采取强制司法惩戒措施,符合拘留条件的一律拘留。若因特殊原因不能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向市中院汇报,由市中院指定辖区其他法院交叉执行,并由市中院进行督查督办。
   四、关于办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规定认定,不得违规随意认定执行案件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要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要求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应当建立台账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方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基层人民法院对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完成相应执行案件节点信息的录入,确保线上线下信息一致且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市中院应当不定期对基层人民法院办理办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情况进行督查,并对督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五、办理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按照执行案件流程节点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所有执行措施,确保执行到位。
   第二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并及时送达给当事人。同时将执行流程向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进行公开。
   第二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如需评估、拍卖的,应当及时办理扣除执行期限或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手续,经院领导签字审批同意后,及时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完成相应执行案件节点信息的录入,确保线上线下信息一致且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  市中院应当不定期对基层人民法院办理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情况进行督查,并对督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六、管理督查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中院督查时间为不定期督查,即根据执行工作需要随时开展督查。
   第三十二条  市中院督查方式为检查案卷、查看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看台账(报表、文件等)、听取汇报、下发通报等多种方式。
   第三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督查应当做好督查记录并将有关督查资料整理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市中院对督查结果应当及时进行分析研判并作出督查通报下发基层人民法院,对敷衍塞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行为,严重影响执行质效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按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分管领导严肃问责。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