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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制度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监督的 规定(试行)》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8-06-28 18:38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监督的
规定(试行) 》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促进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行法律监督,并提出监督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支持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的;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
   (四)经由其他合法途径知悉的。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范围;
   (二)有具体的申请监督理由和请求且相关材料齐备的;
   (三)人民检察院具有管辖权;
   (四)不具有本规定所列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三)申请监督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项已由人民法院受理并正在处理的,但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的除外;
   (四)人民检察院对该申请已经作出过审查处理决定,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一)未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未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予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未超过三个月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未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未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未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未载明下列内容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可能存在问题但原因不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执行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监督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规定提出的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登记并交由执行局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或控告、举报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正确的执行监督申请案件,在发送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时,要向申请人阐明不支持其申请的理由,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十七条  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因履行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需要,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调取、查阅、拷贝、复制、摘录执行卷宗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对执行完结的案件,需要调取执行卷宗原卷的,应在审查终结后一周内归还。需要调取副卷的,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未移送的,应建议人民法院予以移送。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