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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6年本)-符玉妹与海口市琼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案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6-10-26 11:07

符玉妹海口市琼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案
                
        (环卫工  交通事故  治疗期 解除劳动合同)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87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85号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符玉妹,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下坎制丁厂3号楼303室。
委托代理人:邢佰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西路与中同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周文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陈肖。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洁;审判员:张莲凤、苏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1月19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2014年11月24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6822.9元及未按时发放工资赔偿金1705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不向被告提出病假申请,还私自找人顶岗长达4个多月。被告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福利及社保至2011年11月,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8月8日出院。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到岗位工作,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将其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不能正常上岗的情形手写在告知书下方空白处。2014年11月24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至2014年11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逾期告知书、劳动合同、住院病历、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发放清单、养老保险及医疗账户清单、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4.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受伤住院后,未及时回岗工作或向被告请假。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告知书后,原告仅在告知书上写明自己的情况,未写明是否需要请假和请假时长等提交给被告审批,也未告知被告其是否还能从事原工作。其怠于行使该义务,自动离岗超过一个月,该情形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1月,原告主张2014年7至11月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符玉妹(原审原告)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擅自离岗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定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原审被告)辩称:  
根据被上诉人规章制度,员工生病应向被上诉人请假,上诉人未请假自动离岗超过一个月,且上诉人请人顶岗超过一个月未向被上诉人递交请人顶岗申请。上诉人出院后,其即使不能胜任环卫工作,但其完全有能力到被上诉人处说明情况和履行相应的请假及请人顶岗手续。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符玉妹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全身多发骨折(骶骨左侧、耻骨联合、左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髋臼窝、左侧股骨大转子多发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擦挫伤(头部、腹部、下肢)、脑震荡、创伤性湿肺及左侧气胸。当日,符玉妹于急诊在全麻下行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骨盆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外固定+左侧胫骨结节骨牵引术。2014年7月16日,医院在臂丛+基础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8月8日符玉妹出院。医院要求: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1、2、3、6月返院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锻炼方式及强度;3、按医师指导行功能恢复锻炼,2月内禁止坐起,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下地活动后,若出现左髋部活动疼痛,及时返院就诊;4、不适随诊。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琼山环卫局解除与符玉妹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符玉妹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发骨折、脑震荡、创伤性湿肺及左侧气胸,其在住院期间行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骨盆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外固定+左侧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及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符玉妹虽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但根据医院要求符玉妹出院后2月内禁止坐起,其骨盆尚由外固定架固定,并非治疗终结。琼山环卫局在其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琼山环卫局应继续履行与符玉妹于2008年1月1日签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玉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
    二、海口市琼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继续履行与符玉妹于2008年1月1日签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驳回符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海口市琼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该案件劳动者符玉妹系环卫工人,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发骨折,行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骨盆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外固定+左侧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及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环卫工人符玉妹虽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但并非治疗终结。琼山环卫局在其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改判环卫局继续履行与符玉妹签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