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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文件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5-10-30 08:5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审判工作的管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效率,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及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院受理的以下案件属于重大案件,实行报告制度:
(一)刑事案件
1、中央、中纪委、中政委、最高人民法院,省、市委,省、市人大,省、市纪委、政法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上级机关和有关领导批示的案件;
2、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挂牌督办的案件;
3、涉及副处级(各区副科级领导)以上干部及法院干部犯罪的案件;
4、重大刑事案件宣告无罪的;
5、涉外以及涉港、澳、台重大刑事案件;
6、涉邪教组织的案件;
7、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
8、本院领导认为案情重大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9、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二)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
1、涉群体、涉稳定案件;
2、有关领导机关督办的案件;
3、有关上级领导批示并要求报结果的案件;
4、本院领导认为案情重大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5、社会舆论关注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7、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
8、涉及破产的案件;
9、以政府、部队为被告或被执行人,且争议较大的案件;
10、涉及学校等公益单位的案件;
11、涉及企业改制并对地方经济政策有影响的案件;
12、涉及地方财政等部门的案件;
13、涉及安全责任事故的案件;
14、涉外、涉WTO的行政案件;
15、本院与其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案件;
16、在执行中发现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从而引起执行争议的案件;
17、在执行中与公安、检察等部门发生执行争议的案件;
18、本辖区内基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请示要求本院协调、监督的案件。
19、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对须报告的案件采取承办法官逐级报告制度。
承办法官对须报告的案件应及时向庭长报告;庭长认为有必要向分管院长报告的,由承办法官向分管院长报告;分管院长认为有必要向院长报告的,由承办法官向院长报告。
对须同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的重大刑事案件,在案件审理的各环节,承办法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同时向有关部门、单位和领导报告。本院审理的,相关的审判业务部门须及时向省高级法院报告;区法院审理的,各区法院向本院相关的审判业务部门报告后,本院相关的审判业务部门则须及时向省高级法院报告;纪委、政法委协调督办的案件,在报告上级法院的同时按程序报告协调督办机关。
第四条  对须报告的案件,在立案阶段,承办法官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前进行报告;在案件审理阶段,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和合议庭下判前进行报告;在案件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应当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进行报告。
第五条  对须报告的案件,承办法官应采取书面的方式报告。
第六条  对须报告的案件,如出现新苗头、新情况、新问题等情形,案件承办法官应及时报告。
第七条  对本院领导有特别要求的案件,案件承办法官应当按院领导的要求报告。
第八条  庭长及院长对须报告的案件有权提出复议,但庭长或院长提出的复议仅限一次。对庭长、院长的复议意见合议庭应当充分考虑。
庭长、院长如对合议庭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庭长、院长可以组织审判长联席会议研究讨论或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九条  对须报告的案件,在案件审结后承办法官应当将案件的结果按本院的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单位和领导报告。
第十条  对应当报告而不报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以违反审判纪律论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