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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文件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5-10-30 08:5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案件审判管理,保障审判工作公正、高效运行,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审判程序,以审限监督为主要内容,对案件的立案、分案、排期、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庭前准备、开庭、合议、结案、执行、送达、归档等环节,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的审判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院各审判庭和相关部门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协调运作,以保障审判流程管理的有效进行。
纪检监察室负责违法超审限的责任追究,技术装备处负责审判流程管理的技术支持。
第四条  诉讼与执行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审限(期限)规定,严禁超法定审限(期限)办案。要通过审判流程的管理,杜绝超审限(期限)现象,促进审判工作公正、高效、有序地进行。
第二章   流程审限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实行案件登记制度及案件交接签收制度。立案庭、书记官处、审判庭应置备《案件登记本》,一案一表,庭室之间进行案件交接时应在《案件登记本》上履行签收手续。
    庭室内勤、审判人员、书记员之间在进行案件交接时亦应履行签收手续。
    第六条  实行审限管理跟踪制度。立案庭应置备《审限管理跟踪表》,随案卷移送;每一流程环节的责任人均应对其接手、出手时间签名确认。
上一流程环节的责任人填写的移转时间有误的,下一流程环节的责任人应及时提出异议。
第七条  案件审限从决定立案次日起计算。
第八条  刑事案件的审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一审自诉案件和二审公诉、自诉案件,审限为一个半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一审自诉案件,审限为六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限为三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刑事案件,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在接到抗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民事案件的审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和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时,应报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和民事再审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三)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一个月;
(四)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条  行政案件的审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审行政案件和依照一审程序审理的行政再审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需延长审限的,应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二审行政案件和依照二审程序审理的行政再审案件的审限为二个月。需延长审限的,应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一条  对刑事、行政申诉和民事再审申请,受理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一般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刑事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时间为即时执行,罚金刑的执行时限为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委托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执行完毕,应函告委托的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有关事项作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三)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延长的调解期间;
(十四)上级法院调卷审查的;
(十五)决定向上级法院请示的;
(十六)提请市政法委协调的;
(十七)增加的诉讼主体需要答辩期间的;
(十八)变更诉讼主体的,从变更之日起重新计算;
(十九)当事人提起反诉决定受理的,合议庭应在决定之日通知立案庭。自立案登记之日起,审限重新计算。
存在上述不计入审限事由的,承办法官应在上述事由发生或终结之日起二日内将相关信息输入电脑,并经庭长审核确认,由电脑自动扣除相应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十四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足以影响在审限期间内结案的,可以申请延长审限期间:
1、合议庭成员因故暂离开岗位且不便由他人替换的;
2、案件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判委员会无法安排在审限期间内讨论的;
3、案件的处理结果需与有关单位协调以后才能确定的;
4、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在审限期间内结案的特殊情况。
符合上述条件、确需延长审限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审限届满十日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审限延长报批手续。
经批准延长审限的,承办法官应在批准之日起二日内将相关信息输入电脑,并经庭长在网上审核确认,由电脑自动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应当在五日内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案件评议(或审判委员会研究)形成决议后,除当庭宣判外,承办法官应在五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并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或院长应在接到法律文书稿件后三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七条  承办法官应于接到签发法律文书的当日交由书记员打印,并在书记员完成法律文书打印、盖章后三日内安排宣判、送达。
第十八条  法警支队收到有关部门送交的诉讼文书后,应分不同情况,在下列期限内完成送达工作:
(一)       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送达期限为二日;
(二)      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在本省其他市、县的,送达期限为五日;
(三)       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在省外的,送达期限为十日。
法警支队完成送达任务后,应在2日内将送达回证退还有关部门。
无法送达的,法警支队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并在二日内将送达材料退还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三日内重新安排送达。
第十九条  以结案法律文书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时间为结案时间。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第二十条  案件结案后,承办法官应在结案当日将结案信息输入电脑,并在三日内将全案案卷材料移交书记员;书记员应在二日内将结案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审限管理跟踪表》等结案材料报书记官处内勤,由书记官处审核确认并办理结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在承办法官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有关审判辅助性、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庭、书记官处、各审判庭每季度末应当对案件审限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核对。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按季度将本院受理案件情况列表交档案室。
档案室根据立案庭提供的受理案件情况表,按季度对已受理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进行检查、核对。
第二十四条  涉外民事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审理期限的其他案件不适用本章关于审限期间的规定。
第三章  立案、分案与排期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五条  刑事、民事、行政一、二审案件和申请执行案件、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减刑、假释案件、再审案件、请示案件的立案审查以及办理司法救助中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报批手续等由立案庭负责。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
案件从立案庭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审判庭应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本院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以下期限内处理:
(一)各类一审案件、执行案件在收到起诉状、执行申请书后七日内;
(二)各类二审案件在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抗诉)材料及卷宗材料后五日内;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在收到抗诉书后五日内;
(四)上一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在收到发回重审、指令再审裁定及卷宗材料后二日内;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本款第(三)项的情形除外],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或决定的二日内;
(六)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在收到赔偿申请书后七日内;
(七)申请破产案件,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
(八)减刑、假释案件,应在收到监狱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后十日内;
(九)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庭执行;情况紧急的应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庭执行;对诉前财产保全提出复议或异议的,案件还未起诉或虽已起诉但还未移送审判庭的,复议或异议由立案庭审查;案件已起诉并已移送审判庭审理的,复议或异议由审判庭审查。
(十)收到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后,经办人应在二日内作出审查意见报送庭长审批;庭长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需要院长审批的,院长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办人在接到最后的审批意见后,应当至迟在一个工作日内答复当事人;
(十一)对申诉、申请再审的请求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听证,在三个月内复查结案;
(十二)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立案庭应在收到异议书的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立案庭应在二日内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预缴诉讼费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函》、《举证通知书》和《人民法院执法监督卡》。
立案庭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二日内,由审查该案的承办人将填好的《送达回证》、《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函》、《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交由法警支队送达被告,被告地址不明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送达的,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中注明无法送达的有关情况,将无法送达的材料退回立案庭。
第二十八条  立案庭对决定立案、立案登记、审查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决定立案、立案登记、审查办理的同时,将有关案件信息输入电脑,并在完成立案工作后三日内将全部案卷移送书记官处分案。
第二节 分案、排期
第二十九条  本院所审理的各类诉讼案件、减刑假释案件、请示案件、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由书记官处统一排定合议庭、书记员。
书记官处应在收案后二日内完成分案工作,分案后一日内将案卷移交相关审判庭内勤签收,由相关审判庭自行排定开庭时间后报书记官处备案并统一排定法庭。
重大案件或需指定专人办理的案件,书记官处与审判庭协商,由审判庭书面报分管院长审批后,交由书记官处排定。
分案、排期工作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条  因回避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变更承办法官的,需经审判庭报分管院长审批后,由书记官处具体办理;
合议庭其他成员因故需变更的,经合议庭书面提出并经庭长同意后,由书记官处予以变更。
第三十一条  各类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在下列时间内开庭:
(一)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一、二审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开庭审理,复杂、疑难的案件,开庭日期可以适当延后;
(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庭审理;
(三)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一审案件和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民商事再审案件,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开庭审理;
(四)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和按二审程序审理的民商事再审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庭审理;
(五)行政一审案件和按一审程序审理的行政再审案件,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开庭审理;
(六)行政二审案件和按二审程序审理的行政再审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开庭审理;
(七)对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案件,应在排期时预留公告期间和答辩、举证期间,但一审案件不得超过四个月,二审案件不得超过三个月,涉外案件不得超过八个月;
(八)对排期后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承办法官应在三日内重新排期开庭;
(九)中止诉讼的案件,在中止事由消失后,合议庭应在七日内作出恢复审理的决定,并重新排期开庭。
第三十二条  因法定事由和合理因素需要延期开庭的,报审判庭庭长批准后,由审判庭重新排定开庭时间,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三条  需再次排期开庭的案件,报审判庭庭长审批后,由审判庭重新排期。 
第四章  诉讼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合议庭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并在申请人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后三日内拟出裁定,报庭长审核和分管院长审批。本庭不能执行的,在裁定作出二日内移交执行庭执行。对诉讼保全提出复议或异议的,相关审判庭的合议庭应在十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案卷移交相关审判庭后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由相关业务庭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由负责处理的部门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在起诉时或立案后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前提出财产保全的,由立案庭在立案后或收到申请后二日内将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审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申请,应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驳回。
第五章  审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审判庭内勤应在《审限管理跟踪表》上注明接收时间,于当日完成收案登记手续,并在二日内将案件移交给承办法官。
第四十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承办法官应在评议后三日内报庭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庭长和分管院长均应在三日内分别作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四十一条  书记员应在收到裁判文书签发稿后三日内完成文书打印、校对、盖章等工作,并交由承办法官安排宣判送达。
第二节  刑事案件
第四十二条  书记员应在收到案件后三日内将起诉书副本、提押票、换押证、开庭传票、通知书送交法警支队送达被告人、看守所、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四十三条  减刑、假释案件,承办法官应在收到案件的十五内完成对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的审查,在二十日内提交合议庭评议。
第四十四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一审案件审结生效后五日内,书记员应及时填写执行通知书等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并将涉及罚金、没收财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裁判文书及相关表格移交立案庭立案执行。 
第三节  民事、行政案件
第四十六条  书记员应在收案当日制作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或询问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等法律文书,交法警支队送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的,合议庭应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的,合议庭应在三日内作出意见,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准予鉴定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承办法官应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应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调查收集证据。
不予同意的,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合议庭应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报庭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庭长及分管院长均应在二日内作出审核、审批意见。同意先予执行的,应在批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裁定书移送执行庭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四节  审判监督案件
第五十二条  承办法官收到案件后应当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档案室借调原审案卷,如原审案卷尚未归档,则应告知原审承办法官,原审承办法官应督促原审书记员在三日内完成归档工作。审监庭原则上不得从原审承办法官或书记员手中借调案卷。
第五十三条  书记员应在收案当日制作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或询问传票等法律文书,交法警支队送达。
第五十四条  审理再审案件应根据案件的类型,按照本规定中的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流程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案件审结后五日内,承办法官应将所借原卷退还档案室。
第五节  请示案件
第五十六条  各类请示案件的办案期限一般为三十日。
第五十七条  请示案件统一由立案庭负责登记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三日内立案并移送书记官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五日内退回请示法院。
第五十八条  办理请示案件,承办法官应于收到案件后十日内完成阅卷,十五日内提交合议庭评议。需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应在合议庭评议后三日内报请庭长审核、院长审批。
第六章  案件移送
第五十九条  刑事一审案件的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跟案书记员应当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或抗诉书送交海口市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并将上诉状或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交法警支队移送海南省高级法院。
第六十条  民事、行政案件一审终结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经审核符合上诉条件的,由承办法官核定上诉费数额后,书记员协助立案庭办理上诉费预缴手续,并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方。
书记员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或被上诉人答辩期满后五日内将卷宗连同预缴上诉费用通知书凭证移送海南省高级法院。
第六十一条  本院立案庭在立案时发现原审法院移交的上诉、抗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二日内通知原审法院补齐。
本院各类上诉、抗诉案件因材料不齐全被海南省高级法院要求补齐的,相关审判庭应自接到省高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补送。
第六十二条  二审案件结案后,书记员应在承办法官退卷后五日内将原审卷宗移交给法警支队退回原审法院。
第六十三条  本院接到海南省高级法院调卷通知的,应在接到通知的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省高级法院,至迟不超过十日。
第六十四条  案件移送应严格办理签收手续,注明交接时间。
第七章  归档
第六十五条  已结案件归档工作由跟案书记员负责,承办法官负责督促与检查。
第六十六条  各类案件办结后,书记员应在承办法官移交全案案卷材料后一个月内将案卷装订归档,如有特殊情况,经书记官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归档期限,但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案卷缺少相关材料的,书记员不得接收。
案件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超过三个月尚不能恢复的,承办法官应在五日内将案卷移交书记员装订后移交档案室集中管理。
第六十七条  档案室对归档案卷,应当场验收,并在验收后五日内在电脑系统中登记。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当场接收的,应预收案卷并出具收据,并在五日内完成验收和办理正式交接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应在二日内通知书记员领取案卷,书记员应在收到退回案卷之日起五日内整改完毕并将案卷送回档案室。
第六十八条  已结案件尚未归档,而上级法院借调或本院复查等情况需借调案卷的,案卷已移交书记员的,书记员应在接到调卷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装订归档;案卷材料尚未移交书记员的,承办法官应在接到调卷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将全案案卷材料移交书记员,书记员应在接到案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装订归档,再由有关部门直接向档案室借调案卷。
第六十九条  档案室每季度对借阅案件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及时追还借阅的案卷。
第八章  跟踪与督办
第七十条  从收案开始,每一环节责任人应及时、如实填写《审限管理跟踪表》,并将相关审判信息输入电脑,以保证案件流程管理的顺利进行。未填写表格或未及时输入电脑信息而造成流程管理的责任不明确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造成超审限的,由责任人承担超审限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实行审限预警制度。对电脑显示审限届满前15日尚未办理结案手续的案件,纪检监察室应向相关业务庭进行审限预警并发出《督办函》。
实行超审限通报制度。对电脑显示超审限案件,由纪检监察室核实后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向相关业务庭及责任人发出书面通报。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纪检监察室要加大对超审限办案的责任追究力度,对有关责任人,纪检监察室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十三条  对审限届满但未办理结案手续的案件,未按本规定办理审限扣除、延长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处理。
纪检监察室发出《督办函》后,承办法官既不办理延长审限手续,又不抓紧结案,导致案件超审限的,从严处理。                                                                                                                         
第七十四条   因违反审判流程管理规定导致超审限的,按超审限的有关规定处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超审限责任;未超审限但违反审判流程管理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未超审限但违反审判流程管理规定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以上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或开庭时间的,由监察室予以通报批评。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予以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十六条  审判流程管理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具体规定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