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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文件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5-10-30 08:45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使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对审判工作进行决策的组织,是本院审理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
根据案件类型和专业特点,本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主要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庭审等方式进行审理。
二、审判委员会任务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监督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审理刑事案件、研究刑事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审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研究相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专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或者不能形成决定的问题,讨论专业委员会提交的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或者专业交叉的案件,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下列审判工作经验:
1、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2、带有全局性、指导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3、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和典型案件的审判工作经验;
4、具有普遍性或突出性的审判工作问题;
5、需要审判委员会进行总结的其他审判经验。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提交的下列案件:
1、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拟判处死刑、宣告无罪的案件;
3、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需提起再审、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其它案件提起抗诉的案件;
5、撤销本院执行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6、合议庭成员有重大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
7、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的其他案件。
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1、审议规范和指导审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规则;
2、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
3、讨论、通过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4、审查决定对合议庭成员违法违规审判责任追究;
5、有关重大审判工作问题的请示;
6、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审判事项。
第十一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审理或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工确定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或由各专业委员会审理和讨论。
三、审判委员会的组成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特长和工作需要确定。
分管综合审判业务部门的副院长、政治部主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立案庭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书记官处主任、监察室主任参加两个专业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相对固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个别成员进行调整。专业委员会成员的调整由院长决定。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超过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
四、审判委员会议事规程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不参加会议的,由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专业委员会由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院长参加的,由院长主持。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每周例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每周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确定。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1、提请讨论事项的承办人员;
2、提请讨论案件的主办法官和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其他成员;
3、讨论本院再审改判案件和违法违规审判责任问题时,原审理该案的主办法官;
4、会议主持人认为其他应当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应当通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1、合议庭提出无罪判决意见的案件;
2、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合议庭拟维持原判的案件;
3、有重大社会影响,合议庭与公诉机关在定罪、量刑上有重大分歧,检察机关要求列席或者本院认为检察长有必要列席的案件。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独立、平等、充分发表意见。委员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 但不参加表决。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自行回避。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可以按以下顺序进行:
1、听取汇报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认真听取汇报人就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适用法律、合议庭对案件处理意见等事项的汇报。
2、提出询问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人汇报案情后,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等事项向案件汇报人或其他合议庭成员询问,也可查阅案卷,进一步了解案情。
3、讨论和研究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次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并可就争议的观点展开讨论。
4、表决
会议对案件处理能形成多数意见的,由会议主持人宣布所形成的决议;如案件处理不能形成决议,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暂缓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应在审判委员会召开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书记员交审判委员会委员审阅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时按照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意见形成决定。
专业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如多数意见未超过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但超过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的,主持人可指令合议庭根据多数意见进行复议。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表决时,如果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分歧较大,未能形成决议的,院长或受院长委托的副院长可以决定就该案件或事项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并按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未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对该案件或事项进行充分研究后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
五、讨论事项的提交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根据审判委员会的人数提交与议题相关的文件草案及对文件草案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提交专门报告。专门报告,除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案件审理报告的具体要求制作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应简明扼要介绍控(诉)辩双方的主张、理由和要求,上诉案件主要阐明上诉的理由和根据;
2、叙述事实应层次清楚、文字简炼、表义准确。对认定事实有争议的证据作必要的分析,阐明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民事案件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不必列写。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
3、应具体写明主办法官的意见、合议庭的意见和分管副院长的意见,并落款签名;
4、应列明需审判委员会解决的问题;
5、应附有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应提前两天送交审判委员会秘书,登记排期。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对提交的书面报告可以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于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应当即签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审判委员会秘书可以退回告知修改或重新书写。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签收的时间,为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时间。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应提前一天确定本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及顺序并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六、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结束后,由审判委员会秘书根据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审理情况制作决议或意见,并加盖审判委员会专用章后存入卷宗。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合议庭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的法律文书及有关审判工作事项所制作的文稿,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负责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将相关裁判文书及正式文件交审判委员会秘书存档。
七、保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秘书、书记员和有关列席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系审判机密,无关人员不得查阅、摘抄或复制。如确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有关记录,但必须经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同意。
第三十七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书面汇报材料应由汇报人在每次会议结束后及时收回。
八、工作机构和会议记录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设立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设秘书一职,秘书由院长指定。
第四十条  审判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办理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
2、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一些带有指导意义的决议、决定进行整理;
3、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跟踪;
4、对审判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5、负责院长布置的其它任务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和书记员两人负责记录。审判委员会秘书记录交机要室保管,书记员记录由审判委员会委员审阅签名后装订成册年未交档案室保管。
九、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审判委员会均包括专业委员会,但写明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的除外。